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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久義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梁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4,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1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增建之二、三、四樓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上訴利益為584,000元【計算式:58,400×10=584,000,參本院卷第17頁土地謄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拆屋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