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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0號聲 請 人 廖淑足相 對 人 廖枝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淑足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廖枝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枝財高齡91歲,因失智而有記憶功能、認知功能障礙之問題,且其聽力嚴重受損,領有永久第二類聽力障礙之身障手冊,平日均由女兒廖淑華與廖淑足照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鈞院114年度訴字第52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健康狀況,業據本院函詢相對人於大里仁愛醫院失智門診之病歷資料,及於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所載相對人自民國109年6月起迄今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81-135頁、限閱卷)後,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次查,依114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相對人之回答:「(問:是否知悉原告提告你甚麼事?)我也不知道…」、「(問:是否知悉坐在你左邊之人是誰?)陳建夫,人家介紹的…」、「(問:人家介紹陳建夫給你來法庭作甚麼事?)…(搖頭)」、「(問:你是否知道陳建夫的工作內容、職業?)我國中畢業就出去流浪了、我聽不懂…、替冤者服務的」、「(問:你剛才說你沒有跟陳建夫討論過,是否如此?)是的,我沒有跟他討論過。」、「(問:是否已看過該委任狀?)我沒看過。」、「(問:委任狀上面的簽名印章是否有看過?)是偽造的。」(見本院卷第183-188頁),可知相對人對於委任陳建夫律師一事不甚理解,對律師工作內容並不清楚,亦不記得曾與律師討論過本案。參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是否具有到庭之應訴能力及得否出於自由意思選任訴訟代理人,均尚無從判斷,經大里仁愛醫院114年6月5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而,可認相對人確實因患有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已有缺損,其確實因心智缺陷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認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17頁),且其於本事件之法律關係中,與相對人並無明顯利害衝突,擔任協助相對人訴訟之角色(見本院卷第204頁),認由聲請人於本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本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