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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戴安妤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王婉馨被 告 劉景鍠

劉美惠兼劉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連兼劉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源泉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賴協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並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劉陳碧霞為共同被告,嗣劉陳碧霞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即本件訴訟進行繫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景鍠、劉源泉、劉美惠、劉美連等4人,其中被告劉景鍠、劉源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劉美惠、劉美連則於114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該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提出劉陳碧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家事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抛棄繼承通知書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2至326頁)。是被告劉美惠、劉美連所為上揭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及第256條分別設有規定。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劉**就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於112年7月2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劉**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於112年7月2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查悉被繼承人姓名為訴外人劉碧龍,及劉碧龍之繼承人除被告劉景鍠外,尚有劉陳碧霞、劉源泉、劉美惠及劉美連等人,且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亦在被告等人遺產分割協議範圍內等情,乃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更正劉**為劉陳碧霞,及於114年4月2日具狀追加前開繼承人劉源泉、劉美惠及劉美連為共同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碧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劉陳碧霞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7月2日(此係113年2月2日之誤繕,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劉陳碧霞應將被繼承人劉碧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日(此係113年2月2日之誤繕,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劉陳碧霞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有各該民事追加聲明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7、187頁)。詎劉陳碧霞於114年4月25日死亡,被告劉景鍠、劉源泉等2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劉美惠、劉美連等2人則聲明承受訴訟各情,原告乃於114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並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最終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碧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劉陳碧霞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3年2月2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劉美惠、劉美連應將劉碧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劉陳碧霞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此有114年6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於114年6月16日記明筆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30、342、343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多次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部分,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僅更正被繼承人劉碧龍及其繼承人劉陳碧霞等人之姓名,復追加劉源泉、劉美惠及劉美連等3人為共同被告,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列入聲明第2項,則原告所為追加新訴(追加被告當事人及聲明)與原訴間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程序 上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又原告係 就劉碧龍之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被告具有合一確定必要,則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劉源泉、劉美惠、劉美連等人為共同被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劉景鍠同意,亦應准許。

三、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3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3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3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3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後,第3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1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主張被告劉景鍠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29,98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269號債權憑證為憑,有該日民事參加訴訟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足認第3人中信銀行對被告劉景鍠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而本件屬形成訴訟,倘原告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具有對世效力,則本件訴訟之裁判內容自有影響中信銀行利益之可能,故中信銀行於本件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聲請輔助原告而為參加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劉景鍠為劉碧龍之繼承人之一,劉碧龍於112年7月2日死亡,被告劉景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即自112年7月2日起因繼承而取得劉碧龍遺產之應繼分。又被告劉景鍠迄今尚積欠原告227,047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竟於113年1月12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劉陳碧霞、被告劉源泉、劉美惠、劉美連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陳碧霞,並使劉陳碧霞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於113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劉陳碧霞名下,被告劉景鍠則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2、並聲明:(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碧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劉陳碧霞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3年2月2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2)被告劉美惠、劉美連應將劉碧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劉陳碧霞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繼承權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但繼承人未抛棄繼承,基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喪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屬於財產上權利,故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是被告4人皆為劉碧龍之繼承人,均未抛棄繼承,被告劉景鍠於劉碧龍死亡時即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故被告4人與劉陳碧霞於113年1月12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於公同共有物所為財產處分行為,且如附表所示遺產既約定由劉陳碧霞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劉景鍠未獲得其他補償或分配,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自屬無償行為。

2、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有償」、「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3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支付為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3人間所為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財產之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被告劉景鍠既未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取得任何財產,被告等人如主張為有償行為,自應就實質上有對價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人以劉陳碧霞年紀大為由,主張其受讓系爭不動產作為對劉陳碧霞扶養義務之對價,但被告等人並未對劉陳碧霞自身財產及遺產分割前後之扶養方式,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以被告劉景鍠未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為由,

主張被告劉景鍠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之原告之債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應就「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及「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以債務人形式上未取得遺產或取得部分不符合應繼分為由,逕認其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撤銷訴權存在。是被告4人當時與劉陳碧霞共同協議由劉陳碧霞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為補償劉陳碧霞長期負擔照顧劉碧龍生活之責任,感謝其對家庭之貢獻,含有子女履行對劉陳碧霞扶養照顧義務之對價關係,應屬有償之對價關係, 並非無償行為。况劉碧龍生前即已交代被告4人,身後所有遺產皆由劉陳碧霞繼承,而子女奉養母親安度晚年亦為當然,故被告4人認為如附表所示遺產如由劉陳碧霞繼承,可避免產生子女爭產之負面觀感,亦可使劉陳碧霞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而無後顧之憂。

(二)又系爭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即被告劉景鍠之不利益,非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且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景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90年初,而劉碧龍於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當時對被告劉景鍠之徵信程序,應僅就被告劉景鍠之個人資力及償債能力為評估,並據此貸與金錢,並未將劉碧龍之資力列入評估範圍,且被告劉景鍠事後得否基於繼承人身分取得他人之遺產,亦屬未定,故原告不得以被告劉景鍠未取得劉碧龍之遺產,遽認有害及其債權,是原告對於被告劉景鍠繼承劉碧龍遺產之期待自無保護之必要。

(三)又依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釋意旨可知,民法應繼分規定之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故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準此,被告劉景鍠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乃本於繼承人身分權之行使,協議由劉陳碧霞取得遺產,並非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之性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方面:引用原告之主張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景鍠積欠原告本金22704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償還,原告取得本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41787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劉景鍠積欠參加人本金22998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償還,參加人取得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82269號債權憑證。

(三)劉碧龍於11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與劉陳碧霞共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於113年1月12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予劉陳碧霞,並於113年2月2日辦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附

表編號2所示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附表編號3至9部分之存款、基金及機車等物則不在系爭分割協議範圍。

(四)劉陳碧霞於114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被告劉景鍠、劉源泉等2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劉美惠、劉美連等2人則未聲明繼承,共同繼承劉陳碧霞之遺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訴訟,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景鍠之債權人,為查調被告劉景鍠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發見被告劉景鍠與其他繼承人間對繼承劉碧龍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乙事,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日期為114年1月6日(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分割協議則成立於113年1月12日,距原告查悉上情後於114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1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起訴為合法有據。

(二)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請撤銷(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是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惟其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乙節,既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及參加人均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及參加人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符。

(三)系爭分割協議應為被告4人與劉陳碧霞間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1、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3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3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有害行為者,倘有害行為之標的為可分,僅能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自不得一併予以撤銷(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及參加人雖均主張其為被告劉景鍠之債權人,被告4人與劉陳碧霞於113年1月120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均由劉陳碧霞單獨繼承,屬於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而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所)114年2月19日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知,劉碧龍之遺產包括如附表所示編號

1、2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3~7之存款合計158萬7543元、編號8即價值21172元之基金及編號9即價值5000元之機車1部,而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僅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劉陳碧霞單獨繼承取得,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9之存款、基金及機車部分則未註明亦由劉陳碧霞單獨繼承取得,且在劉碧龍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被告劉景鍠並未聲明抛棄繼承,仍為合法繼承人之一,則如附表所示編號3~9之存款、基金及機車部分顯然仍由被告4人與劉陳碧霞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若按應繼分5分之1計算,被告4人及劉陳碧霞可各分得價值約322743元之劉碧龍其他遺產,故系爭分割協議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9之劉碧龍遺產部分,被告劉景鍠既仍得依民法繼承規定按其應繼分取得,即難認系爭分割協議為被告劉景鍠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及參加人債權之可能性,故原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系爭不動產由劉陳碧霞單獨繼承部分,屬於被告劉景鍠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不利於己之無償行為,即為本院所不採。再系爭分割協議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既屬被告4人與劉陳碧霞間之共同約定,被告劉景鍠在客觀上無法個別分離,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及參加人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甚明。

(2)又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或作為奉養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產者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據為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繼承人身分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均負擔扶養義務,未實際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是就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被告劉景鍠於劉碧龍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得否全然不顧被繼承人之生前遺願、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等情事,即遽認其係將原應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尢其是如附表所示編號3~9之存款、基金及機車部分仍由被告4人及劉陳碧霞共同繼承),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况劉陳碧霞為00年00月出生, 迄至系爭分割協議作成即113年1月12日,已高齡約87歲,且罹患巴金森氏症,於113年5月間經心智評估認知功能顯著受損,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乙節,亦有澄清綜合醫院114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於劉碧龍死亡後,劉陳碧霞確有欠缺自行維持生活而 需人照顧之情事,故被告4人及劉陳碧霞以系爭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單獨由劉陳碧霞繼承,使其在系爭不動產內安養天年終老,作為被告4人奉養年邁母親即劉陳碧霞之方法之一,此與常情尚無違背,且避免讓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子女爭產之負面形象。據此,被告4人抗辯稱系爭分割協議實際上係為奉養母親即劉陳碧霞而為具有對價關係給付之有償約定乙節,衡情即屬可信。原告及參加人逕以被告劉景鍠並未依其應繼分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未獲得其他補償或分配為由,遽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3、另依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釋意旨;「民法應繼分規定之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故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等語,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乃繼承人之身分權行使,並非繼承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尢其系爭分割協議 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9之劉碧龍遺產部分,既未約定由劉陳碧霞單獨繼承取得,被告劉景鍠仍得依民法繼承規定按其應繼分受分配,此部分即與無償行為之贈與契約無涉,否則系爭分割協議之性質倘如原告主張為無償之贈與契約,被告4人與劉陳碧霞在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時不直接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3~9之劉碧龍遺產部分亦由劉陳碧霞單獨取得?衡情應係被告4人與劉陳碧霞間另有其他不同之考量所致,顯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

(四)系爭分割協議應無害及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原告及參加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另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償債能力,非為增加其償債能力,而一般金融機構於貸放款項之徵信過程,其評估範圍僅為債務人本身(或包括連帶保證人)之資力狀況及日後償債能力,對於債務人日後可能因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之遺產數額為何,應未列入評估標的,在客觀上即不具有合理之期待可能性,自無受特別保護之必要,遑論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9之劉碧龍遺產部分,仍由被告4人及劉陳碧霞等繼承人依各自應繼分繼承,此部分或有可能增加被告劉景鍠之償債能力,並提升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則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得逕認為係屬有害及原告、參加人債權之無償行為,即有疑問?原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五)再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本院固認定系爭分割協議屬於被告4人與劉陳碧霞間之有償行為,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其對於被告劉景鍠之權利,惟其等在本件訴訟僅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未同時主張同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故被告4人就系爭分割協議之有償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既認定被告4人與劉陳碧霞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縱令系爭分割協議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部分「可能」有害及原告及參加人之權利,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據該條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4人與劉陳碧霞間就被繼承人劉碧龍之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劉美惠、劉美連等2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劉陳碧霞於113年2月2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為被告4人與劉陳碧霞間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未害及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4人與劉陳碧霞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美惠、劉美連將劉陳碧霞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並為相同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財產名稱/所在 核定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312,000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78,9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7,785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72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38,208 6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062 7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49,226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1,747.8股 21,172 9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5,000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