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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張美雪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被 告 王秉毅(原名王家進)

陳秝圻(原名陳姵圻)

王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秉毅、陳秝圻為夫妻,被告王添財為王秉毅之父。王秉毅、陳秝圻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經營凱昱水電行,而有周轉需求,透過友人蕭袁珍介紹而結識原告,陸續向原告借款,王秉毅、陳秝圻並分別以自己、凱昱水電行、王添財、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擔保借款(如附件1、原證2)。因原告平時需上班,因此當王秉毅、陳秝圻有借款需求時,會透過蕭袁珍轉達,原告同意借款後會將現金交付予蕭袁珍,並由蕭袁珍將現金交付予王秉毅、陳秝圻,王秉毅、陳秝圻會同時交付一紙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予蕭袁珍,蕭袁珍再轉交予原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渠料,原告及蕭袁珍後期均聯繫不上王秉毅等人,且王秉毅等人之支票亦無法兌現。遵法院諭知陳報退票理由單(原證3),其餘無退票理由單之原因係王秉毅、陳秝圻多次央求展延還款,請原告先暫勿前往兑現支票,因此原告始未前往銀行兌現,而無退票理由單。王秉毅、陳秝圻應為共同借款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應負連帶責任。王添財提供支票擔保,此部分依票據法法律關係予以請求等語。並聲明:(一)王秉毅、陳秝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王添財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件1、原證2所示支票為其借款債權之擔保,自應就借款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

1.被告均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不能準用同條第1項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除提出上揭支票及部分退票理由單影本外,無非以聲明證人蕭袁珍為舉證。然依證人蕭袁珍於本院聲稱:

「(問:王秉毅為何會開票給妳?)因為他跟我借錢。(問:王添財為什麼會開票給妳?)王添財他說他急著要用錢,跟我講沒關係啦,我跟妳負責的,因為那個錢是要給他兒子王秉毅的,所以他才開給我,我當然就錢給他票就拿。(問:是誰跟誰借錢?)王秉毅、還有王添財、還有陳姵圻。(問:向妳借錢?)不是,都我借,因為我全部1百多萬都借給他了,就沒錢,他就在那邊要求……(問:第一次借款在什麼時候?)我真的不知道,很久了,一百零幾年的事情。(問:記不清楚的話,要怎麼知道誰跟誰每一筆有多少的借款?)每一筆都是他當場在那邊蓋印章蓋給我的啊,就當場在那邊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太含糊籠統,未能清楚描述任何具體事實,又執有支票之原因多端,皆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3.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主張如附件1、原證2所示之借款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依借款關係,請求王秉毅、陳秝圻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次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法法律關係請求王添財給付80萬元,即如附件1所示編號11至15部分,5張支票面額之總和。惟查:

1.如附件1所示編號11、13、14部分之支票,經原告陳明未前往銀行兌現,而無退票理由單,既未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王添財請求給付票款,即堪認定。

2.如附件1所示編號12、15部分之支票,雖有退票理由單足認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但原告對於發票人王添財是否果受有利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同前述),亦須就其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3.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王添財給付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款關係,請求王秉毅、陳秝圻連帶給付463萬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票據關係,請求王添財給付80萬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