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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A04兼法定代理人 A05

A06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A05被 告法定代理人 A09訴訟代理人 A14被 告 微笑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A10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16訴訟代理人 歐宗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4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原告A06、A05各負擔百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微笑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微笑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秉樺變更為A10,並經被告微笑管委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4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頁)。嗣原告A04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05、A06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5、A06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訴訟,均係基於原告A04於被告微笑社區跌倒受傷,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詳後述),足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均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微笑世界社區(下稱微笑社區)之住戶,被告微笑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對於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有維護之責。又被告微笑管委會將社區環境維護委由被告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友公司)負責,依被告微笑管委會與被告居之友公司所簽立之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7條約定,被告居之友公司就微笑社區共有部分之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微笑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對被告居之友公司負有監督之責。詎被告微笑管委會明知建設公司所交付之灑水設備,於自動灑水時會導致長廊地板積水潮濕,容易使人行經該處時跌倒,而被告居之友公司派駐微笑社區服務人員均明知上情,卻未於該長廊設置任何安全措施以避免人員跌倒之過失。適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43分許,微笑社區長廊再度因灑水設備而有地面積水之情形,原告A05攜未成年之女即原告A04行經該處時,原告A04因地面積水潮濕而跌倒,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A04於112年7月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發展六大項評估後,經診斷為輕度身心障礙兒童,除註記為行動不便之孩童,另註記代號F88其他的心理發育障礙、發育性認識不能症;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肢體障礙者,原告A04因系爭事故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A05、A06為原告A04之父母,亦因原告A04之所受侵害情節重大而深感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微笑管委會、居之友公司連帶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5、A06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微笑管委會:原告所提出之微笑社區長廊拍攝畫面均非事故

發生時之實際狀態,不足以此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長廊有積水或濕漉之事實。觀諸微笑社區於事故發生當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判斷原告A04係踩踏長廊與門廳交界材質不同之截水溝鐵板而不慎跌倒,抑或地面濕滑而跌倒,不得逕以原告指述即認系爭社區長廊當時確有積水或濕漉。又原告A04於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17時21分始至急診就醫,亦無法排除原告A04於他處跌倒或其他原因導致頭部受有鈍傷之可能。另兒童發展遲緩原因甚多,有先天及後天因素所造成,原告A04經評估發展遲緩時間為112年7月間,距事故發生即111年12月29日已時隔半年以上,且原告A05時常放任年幼、步伐不穩之原告A04於社區奔跑,除本次跌倒事故外,亦曾有多次在社區內及鄰近便利商店跌倒,或遭腳踏車龍頭磕碰頭部等意外,難認原告A04發展遲緩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居之友公司:伊與被告微笑管委會簽訂系爭契約,伊派駐於

微笑社區現場人員皆依社區規定定期巡檢,並登載工作日誌。微笑社區長廊旁之灑水設備散射水量有限,不致造成積水情形,且伊外包廠商派駐微笑社區之清潔人員下班時間即16時30分前,皆會巡視公設及環境,縱有積水亦於完成清潔方能下班,並無怠忽職守,系爭事故發生時點距離清潔人員下班時間不到半小時,難認該社區長廊於該時確有積水或濕漉。又微笑社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111年12月28日方點交公設設備,如設備確有缺失,管理委員會基於全體住戶權益,必然不會同意完成公設點交,原告所稱灑水設備有缺失已與常理不符。又原告A05曾以時任被告微笑管委會主委、監委及伊派駐微笑社區人員未清理積水為由,提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A04於社區長廊奔跑進入社區大門門廳,其跌倒之原因,係因其奔跑重心不穩而致,抑或踩踏長廊與門廳交界材質不同之截水溝鐵板而不慎跌倒,皆屬偶發事件,伊亦無防範之可能。另原告A04於111年12月30日17時21分始至急診就醫,距其指訴之跌倒時間已逾24小時以上,無從證明上開傷勢係因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43分跌倒所致,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4號駁回原告再議。原告既無提出其他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舉證,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當時為微笑社區之住戶(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㈡被告居之友公司與被告微笑管委會簽立系爭契約,服務期間

自111年5月9日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103頁)。

㈢原告A04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43分許,於微笑社區長廊與門廳交界處跌倒。

㈣原告A04於111年12月30日17時21分至烏日林新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頭部鈍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62頁)。㈤微笑社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111年12月28日方與麗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建設)點交包含社區灑水設備等公設。

㈥原告A05曾以時任被告微笑管委會主委、監委及被告居之友公

司派駐微笑社區人員未清理積水為由,提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4號駁回原告A05再議(下稱刑事偵案)。

二、爭點:㈠微笑社區長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積水或濕漉之情況?原

告A04是否因此跌倒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對此是否有過失?㈡如㈠屬實則原告A04經診斷為發展遲緩兒童,是否因系爭事故

所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微笑社區之住戶,被告微笑管委會將社區環境維護委由被告居之友公司負責,而原告A04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43分許,於微笑社區長廊與門廳交界處跌倒,並於111年12月30日17時21分至烏日林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頭部鈍傷,此有原告之戶口名簿、系爭契約、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103頁、第126頁、第253頁至第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先予認定。

二、原告雖提出自行拍攝微笑社區長廊地板濕漉狀態之照片、空氣品質預報、歷史天氣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85頁、第347頁至第349頁、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微笑社區長廊因灑水設備而有地面積水情形。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為事後自行至現場或現場附近所拍攝,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日之客觀情狀。且原告所提出之氣候資料,亦僅為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日微笑社區附近之氣候數據,均難逕認該社區長廊地面當時確有積水,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微笑社區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可見微笑社區長廊並無如原告所指因灑水設備而地面積水,至於有無地面濕漉則因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刑事偵案亦以無從認定該社區長廊有積水或濕漉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亦有各該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三、微笑社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111年12月28日方與麗寶建設點交包含社區灑水設備等公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任微笑管委會主委廖唯智、監委彭聿榛於偵查中均陳稱:伊於111年11月28日微笑社區公設點交時均在場,交接時有經過第三方太古公司檢驗,檢驗無缺失才點交。如果有發現走廊濕漉的情況,住戶若告知物業公司,物業公司就會請清潔人員處理,又物業公司巡邏時若有發現也會主動處理。系爭事故發生後物業經理蔡金穆始告知如果風大的話可能會將灑水設備噴灑的水吹至走廊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見該灑水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甫點交完成,倘若該灑水設備確發生故障而噴水灑至社區長廊,被告微笑管委會理應通知建設公司修繕,並拒絕點交,堪認該灑水設備尚可正常運作。

四、參以證人即麗寶建設駐點系爭社區營造主任A01於本院證稱:伊於111年12月29日麗寶建設派駐微笑世界社區營造主任,於112年11月時已派至同建商其它建案駐點。伊對於微笑社區長廊有印象,伊在社區負責其他住戶修繕,不會一直關注該長廊,故不清楚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43分有無因噴灌灑水設備導致地板潮濕。當初在設計的時候該灑水設備不會噴到後廊,但如果東北季風或是颱風的話,風可能往後廊灌,水氣就可能順著風向,吹到走廊地面,但全年其它時間,不會有風特別大的情況。該灑水設備原則上是一天兩次,每次灑水時間為10至15分鐘,分別是早上跟傍晚,但灑水設備的馬達在頂樓,那時候因為社區住戶覺得早上會吵到,所以噴灌灑水的時間有跟住戶協商後調整幾次,伊不確定確切時間。該社區噴水設備僅有社區內噴水池水壓過大曾改低壓水管,然此噴水池距離該長廊甚遠,該長廊旁之灑水設備並無討論修改噴灌高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亦證稱該噴灌灑水設備並無故障,即可排除灑水設備有故障之情事。

五、證人A01雖證稱該灑水設備所噴出水霧遭遇風勢過大情況可能有反吹至長廊處情況,然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實際情況,已無從考究,已如前述,尚難逕認微笑社區長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確因風勢過大而遭噴灌設備灑水致濕漉狀態。審酌證人A01證稱該灑水設備1天灑水2次,每次灑水時間為10至15分鐘等情,則該噴灌灑水設備既均於每日下午固定時段啟動灑水,倘若該灑水設備之水霧時常因風吹至該社區長廊,該社區長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以外之日期,於下午時段理應常態有濕漉情況而影響住戶行走安全,住戶必然有所反應。然稽之時任微笑社區經理蔡金穆於偵查中陳稱:伊自11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在微笑社區擔任經理,微笑社區噴水設備於111年12月28日點交時都正常使用,並無積水之情況。除非風大時才會造成走廊濕漉情況,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當天伊已遷調至其他社區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第122頁)。微笑社區副理黃喬緗於偵查中陳稱:

伊自111年5月9日派駐至微笑社區擔任副理,沒有住戶反應過社區噴水設備造成積水,伊也沒看過這種情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上班,但當天並不知道事故,事隔一兩周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微笑社區機動秘書何妮芸於偵查中陳稱:伊自111年10月27日派駐至微笑社區擔任機動秘書,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不知情,事故三天後才知道這件事,對於噴水設備是否造成積水情形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微笑世界社區主秘劉宜恩於偵查中陳稱:伊自111年5月11日派駐至微笑社區,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並不知情,隔天警察來了才知道,微笑社區噴水設備沒有因缺失造成積水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微笑社區保全賴禹欣於偵查中陳稱:伊自111年7月1日派駐至微笑社區擔任保全,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伊不知情,隔天警察來了才知道意外,微笑社區噴水設備噴水時不會造成積水問題,假如住戶反應走廊濕漉就會去擺放注意標示,但沒有住戶反應過等語(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均陳稱微笑社區並未曾有住戶反應灑水設備造成社區長廊積水或濕漉之情況,自難以該灑水設備之水霧曾偶然因風勢過大而反吹地面情況,即認微笑社區長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確實有濕漉情況,已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復觀諸微笑社區長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可見原告A05及A04出現在微笑社區長廊,而原告A04於走廊在原告A05前方奔跑,原告A05於其後快步跟走,原告A04奔跑至走廊與梯廳公設門口鐵板處滑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該噴灌灑水設備沿微笑社區長廊設置,而該長廊與門廳交界處則設有鐵製排水孔洞長板,此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85頁)。考及原告A04於長廊前端處即開始奔跑,倘若該長廊確因噴灌灑水設備造成濕漉情況,則原告A04應於奔跑在長廊過程即因濕漉而滑倒,然其係持續奔跑至長廊尾端與門廳交界踏至該鐵製排水孔板始跌倒,已無法排除其係踩踏材質不同之截水溝鐵板而不慎跌倒,亦無法認該長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濕漉之情況,原告主張已難可採。原告雖再聲請將微笑社區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影像鑑定,將影像內容更清楚呈現(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本院已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並認定事實如上,已無再為影像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微笑社區長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積水或濕漉之情況,且原告A04既係持續奔跑至長廊尾端與門廳交界踏至該鐵製排水孔板始跌倒,已難認與長廊是否濕漉有其關聯性,則原告主張被告居之友公司就微笑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微笑管委會未盡監督之責,應就原告A04發生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既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A04經診斷為發展遲緩兒童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及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即均無審究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再聲請微笑社區清潔人員A02、A03到庭作證,惟經本院2次通知到庭作證而未到,本件既有上開證人就微笑社區噴灌灑水設備及噴灑狀況證述如上,本院已可認定待證事實,核無再為通知作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地檢卷證物袋,社區提供),勘驗結果記載如下: 影片一: 影片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45分,畫面自走廊上方往下方拍攝,畫面可見原告A05及A04,原告A04於走廊在原告A05前方奔跑,原告A05於其後快步跟走(走廊未見有積水,但畫面無法判斷是否有潮溼)。 影片二: 影片時間為同日下午4 時45分,畫面為自公設梯廳朝戶外走廊拍攝,可見原告A04奔跑至走廊與梯廳公設門口鐵板處滑倒,原告A05將原告A04抱起(走廊未見有積水,但畫面無法判斷是否有潮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