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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温沛晴莊凱婷被 告 鉅冠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壹

李韋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萬3,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5,0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7、31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冠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鉅冠公司)於111年9月15日邀同李俊壹、李韋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另簽訂授信約定書,並視為系爭貸款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共計5年,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3.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鉅冠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1月,其後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原告於114年1月3日寄發催告通知書予被告,惟均因招領逾期經郵政機關退回,且鉅冠公司已於113年12月23日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83萬3,342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未償。又113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本息,被告未於應繳款日即同年12月16日繳納,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依約計收違約金。而李俊壹、李韋穎為鉅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 書、被告收件信封3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鉅冠公司邀同李俊壹、李韋穎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9月16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83萬3,3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李俊壹、李韋穎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