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鍾明宏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被 告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 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13年11月7日、未約定利息、票號CH25572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目的為擔保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如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惟票據原因即系爭契約係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立而應予撤銷,系爭本票失所附麗,票據債務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及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所為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復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司機,惟原告於113年9月17日因酒後駕駛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國道公路警察局扣牌,雙方曾於113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66萬元,並自113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原告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原先是用匯款之方式給付薪資予原告,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於113年12月10日更改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原告薪資,並於當日自行從原告之薪資預扣1萬元作為賠償費用。
㈡依照一般之車禍案件損害賠償之認定而言,汽車因交通事故
而全毀、無法修復,亦僅係賠償同品牌款式之二手車市場行情,而非賠償租用汽車之租金,而系爭車輛為三菱FUSO堅達
3.5噸之冷凍自用小貨車,係97年出廠,已使用約15年多,同品牌款式車況之二手車市場行情,價值初估約為20萬元左右,若原告花費20萬元購買一台同品牌款式車況之二手車交付被告使用2年,即可填補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另再加計購車之合理期間1個月,則本案之損害至多為二手車市價加計1個月之租車費用而已,遑論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根本未毀損,故系爭車輛遭扣牌2年之損失,並不會超過整台二手車之價值20萬元,加計1個月之租車費用,被告卻要求原告賠償高達66萬元,超過3倍之損害賠償,自為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顯失公平。
㈢然原告一時不慎鑄下錯誤,內心悔悟不已,又怕親友知悉傷
心,並未與任何親戚、朋友商討如何處理後續及賠償金額若干等問題,被告公司之蔡特助又於113年10月15日轉交被告自行片面擬好之和解書要求原告簽署,而原告並無法律專業,亦未曾與人有民事糾葛,因此欠缺與人談判或洽談和解之經驗,又未能將和解書帶回研究或請益他人和解條件是否公平妥適,且怕被告在工作上有所刁難或索取更多賠償,遂簽立系爭契約而須賠償高達66萬元,遠超原告原先得填補賠償之整台二手車之價值20萬元,而原告每月收入僅4萬元,並非有相當財力之人,被告以法律行為使原告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顯失公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自有違背,是上情可見原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不等價和解,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既經撤銷,則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和解金額而簽發交付予被告,且系
爭契約業經撤銷,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㈤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酒後駕車致系爭車輛遭扣牌,使得被告之營業車輛不
夠使用,駕駛路線營業額受損(系爭車輛駕駛路線每月營業收入約240萬元,毛利約為百分之10即每月24萬元),如系爭車輛遭扣牌24個月之損失即高達576萬元(計算式:240,000×24=5,760,000元)。被告更因此需向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貿公司)以每月3萬1500元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24個月租金即75萬6000元,如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小貨車有20萬左右價值(假設用語,被告認為不止此價值),則於113年9月17日截至113年10月16日被告下訂金租車之日止,被告至少受有119萬6000元之損失(計算式:240,000元+756,000元+200,000=1,196,000元),遑論系爭車輛遭扣牌期間,被告仍需聘僱他人定期發動及保養避免車輛損壞。
㈡系爭車輛遭扣牌後,被告就租賃冷凍車之租金多次與原告討
論,迄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和解時已約一個月,且原告並非第一次酒駕,具正常理解與表達能力,自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和解金額亦自被告初步估算之84萬元,經原告殺價為66萬元,且得分期給付,而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亦持續接受公司調薪與工作安排,顯無意思表示重大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於系爭車輛遭扣牌一事雖無過失,仍同意降低賠償金額,允許原告分期給付,更自113年11月起因擔心原告要扣薪且無司機獎金,會導致生活困頓,替原告調漲薪資,原告卻罔顧被告在和解時之退讓,違反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有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以及「系爭契約關於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自113年受雇於原告,從事小貨車司機工作,原告於
113年9月17日因酒後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遭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以114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NUA02591號裁決書,處罰被告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該車牌已於113年9月17日扣繳,扣牌之24個月期間系車車輛均無法上路行駛;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和解契約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並未舉證就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有何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遭扣牌後,因一時不慎鑄下錯誤,內心
悔悟不已,又怕親友知悉傷心,並未與任何親戚、朋友商討如何處理後續及賠償金額若干等問題,被告公司之蔡特助又於113年10月15日轉交被告自行片面擬好之和解書要求原告簽署,而原告並無法律專業,亦未曾與人有民事糾葛,因此欠缺與人談判或洽談和解之經驗,原告又未能將和解書帶回研究或請益他人和解條件是否公平妥適,又怕被告在工作上有所刁難或索取更多賠償,遂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⒉惟查,自原告酒駕致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7日遭扣牌之日起
,迄至兩造於同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止,歷時有近1個月之期間,參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經扣牌後,其曾多次就另行租賃冷凍車之租金與原告討論,原告亦於本院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與被告和解時,我有提出由我買受一臺二手貨車供被告使用的方式和解,但是被告拒絕,上開的方案我是在第二、三次的協商才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以認定於113年10月15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前,兩造即有針對原告酒駕行為,致系爭車輛扣牌,系爭車輛無法上路使用,原告應如何賠償被告損害一事之和解方案至少3度進行溝通、磋商,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非無相當時日審慎思量其可接受之賠償方案與金額,自難認有何原告所指被告簽訂契約係乘急迫、輕率之情事。
⒊原告雖稱其於113年10月15日方看到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為
被告片面擬定,被告未詳實說明索賠細節,且雙方於簽署系爭契約前,並無進行充分協商云云。然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針對原告如何賠償被告損害一事協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原告係於當日才詳見系爭契約之內容,惟系爭契約一面,除首段記載兩造和解之原因事實外,第1點即係記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觀諸系爭契約整體內容並無過於複雜或甚難理解之條款,考量原告已為40歲之成年人,二、三專畢業,所受教育程度非低(見本院卷第117頁),亦難認有何原告所指被告簽訂契約係乘原告無經驗之情事。
⒋至於原告另以被告並未允許其帶回系爭契約或諮詢他人,且
其因擔心工作上受到刁難恐遭更高額索賠之壓力下方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考量原告既未主張於簽署系爭契約當日,有遭被告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系爭契約第3點亦載明「本和解書係在自由意識下所書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依何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利用原告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乘原告上開情形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上開所述,均不可採。
㈣系爭契約關於給付之約定,並無按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給付失衡)之處: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扣牌2年之損失,並不會超過整台二手
車之價值20萬元,加計1個月之租車費用,被告卻要求原告賠償高達66萬元,超過3倍之損害賠償,自為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顯失公平,且被告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備用車可供使用,系爭車輛遭扣牌後,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被告公司營運不因系爭車輛扣牌而受影響,被告未受有營業損失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否認系爭車輛僅20萬元之價值;被告之各個車
輛本均為固定任務編排,非得任意調用,車輛之配置會依據不用地區或是路名進行運送區塊劃分,並由該車負責司機進行配送,又被告之商品幾乎都是冷凍品,被告實無其他車輛配置可替換;事故發生後,被告為維持原本運送之任務,緊急調度具手排駕照之內部人員執行運送任務,並安排原告於副駕駛座協助上開人員熟悉運送路線,此臨時之人員調度影響被告內部人力調整及額外之工時支出,亦屬被告之人事及管理成本;二手車車況不穩定,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所提由其購置二手車供被告使用之方案,而有另租一輛具有冷凍功能的車輛需求等語。
⒊查,系爭車輛已於113年9月17日扣繳,並扣牌24個月,於上
開24個月期間系爭車輛均無法上路使用之情,經認定如前,因系爭車輛並非毀損或滅失,而係於2年內無法以系爭車輛上路行駛,而無法於此段期間為使用收益,再考量系爭車輛屬於被告營業使用性質,則被告抗辯認其於系爭車輛遭扣牌2年期間,確有另行租賃其他車輛供其營業使用等語,符合事實。又因被告有另行租賃車輛之必要,則關於此租賃所需支出之成本,當得作為被告因原告酒駕行為致系爭車輛遭扣牌,所受有損害之衡量基準。
⒋被告抗辯其自事發後,每月以3萬1500元租金向永茂公司承租
車輛使用。而經本院函詢永貿公司何時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及被告之租金支付情況,永貿公司於114年4月29日以管字第1140000425號函函覆本院表示:「關於車輛RDG-6387,車輛年份、噸數、品牌為2019年5噸國瑞,租期為113.10.16至11
5.10.16,每月與博翔興業有限公司簽訂租金為每月31,500元,迄今已支付7期共計220,500元,支付租金日期分別為11
3.10.24共支付二次、113.12.02、114.01.03、114.01.15、
114.03.07、114.04.07。」並檢附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86頁),又被告亦有提出其自113年10月24日起陸續匯款予永貿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綜合可認被告於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7日經扣牌後,為另尋冷凍車輛以替代系爭車輛之業務,確有另行向永貿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貨車,而迄114年4月7日止,已共計支付租金22萬500元。則依每月3萬1500元租金數額,以系爭車輛經扣牌2年之期間計算,被告因承租RDG-6387冷凍貨車,共需支出租金75萬6000元(24×31,500元=756,000元),以此較諸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告66萬元,並附有得分期付款且無利息之給付方式,實難認系爭契約有何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系爭契約關於給付之約定,並無按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處。
㈤原告並未舉證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有何乘原告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又系爭契約關於給付之約定,亦無按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給付失衡)之處,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兩造關於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既系爭契約仍屬存在,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請求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價、車況,然被告並無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復本院已認定被告以2年期間承租車輛替代系爭車輛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成本衡量其所受損害,應屬可採,則自無再鑑定系爭車輛市價、車輛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