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董美秀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陳法佑律師被 告 陳文祥即陳良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4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金額,其交付借款方式為自原告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所指定訴外人即其未成年子女陳宏吉、陳紘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期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起訴前已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6,998元。
二、又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借用所有廠牌BMW、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被告迄今仍未歸還,是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汽車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消費借貸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其所指定
之訴外人即其未成年子女陳宏吉、陳紘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提出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紀錄、被告出示收受款項帳號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儲字第11400312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61頁、第123頁、第187-189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兩造借款金額為726,998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61頁),然依上開匯款紀錄可見如附表編號38所示5,000元並非係匯入由被告所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係匯入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上開華南銀行既非係被告所指定匯入之帳戶,且原告亦未說明該筆匯入華南銀行之5,000元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則該筆5,000元是否為原告貸予被告,已有疑義;再參以上開匯款紀錄所彙整之附表除編號38以外所示金額,總計亦僅有718,000元,尚難認定兩造間約定借款之數額如原告所述為726,998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是僅能認定兩造間借款之金額為718,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返還系爭汽車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有明定。原告前開主張將所有系爭汽車出借予被告使用,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152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兩造既未就系爭汽車約定借貸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而原告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向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業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用系爭車輛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主張起訴前已
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未予返還,今以起訴狀之送達再催告被告返還,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2年8月29日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9月1日 25,000元 同上 3 112年9月3日 5,000元 同上 4 112年9月9日 20,000元 同上 5 112年9月12日 6,000元 同上 6 112年9月20日 20,000元 同上 7 112年9月22日 2,000元 同上 8 112年9月23日 5,000元 同上 9 112年9月26日 15,000元 同上 10 112年9月27日 40,000元 同上 11 112年9月28日 5,000元 同上 12 112年10月1日 5,000元 同上 13 112年10月2日 20,000元 同上 14 112年10月3日 45,000元 同上 15 112年10月3日 5,000元 同上 16 112年10月5日 25,000元 同上 17 112年10月5日 30,000元 同上 18 112年10月8日 15,000元 同上 19 112年10月8日 5,000元 同上 20 112年10月9日 45,000元 同上 21 112年10月10日 20,000元 同上 22 112年10月11日 35,000元 同上 23 112年10月12日 20,000元 同上 24 112年10月13日 25,000元 同上 25 112年10月14日 40,000元 同上 26 112年10月17日 25,000元 同上 27 112年10月17日 40,000元 同上 28 112年10月18日 4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29 112年10月22日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30 112年10月22日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31 112年10月23日 1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32 112年10月24日 5,000元 同上 33 112年10月29日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34 112年11月6日 25,000元 同上 35 112年11月6日 15,000元 同上 36 112年11月8日 10,000元 同上 37 112年11月11日 5,000元 同上 38 112年11月16日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39 112年11月30日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總計 723,000元(以下空白)附註: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附表,就上開總額誤記為72萬6,998元,見本院第223頁,本院逕為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