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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榮潘送達代收人 陳祐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高玉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對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另於上訴理由中陳明不再爭執原判決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認定。查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此有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