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張伶守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乙男(即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丙女(即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經查,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112年7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為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41號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告甲男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甲男與其父母即被告乙男、丙女均以代號標記。
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