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周柏諭兼蔡憲忠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昱璇律師被 告 謝連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867號確認經界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2月11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387153號函確認系爭土地界址,可徵被告所有頂橋子頭段31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確實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然被告抗辯其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對於上開臺中市政府重測後之界址有疑義,已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即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867號確認經界事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中院漢中簡民行115中簡867字第1159010766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5年8月26日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據該所測量員稱,系爭土地必須等待法院審理判決確定界址爭議釐清後,才會依照確定的經界線作成有地籍線的地籍圖,有地籍圖後,才有依據來測量占用部分的位置、面積並顯示在成果圖上,故目前無法辦理測量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9月2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50010600號函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係以另案即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867號確認經界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判斷結果為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867號確認經界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