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張乃云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被 告 莊文嘉
戴文欣共 同 王瑞甫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結婚。於113年7月間,被告乙○○即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且頻繁晚歸,並多次向原告表示要離婚,亦拒絕與原告一同進行婚姻諮詢,原告始發覺被告二人關係過從甚密,家中冰箱時常有被告丙○○為被告乙○○製作之抹醬吐司,被告二人甚至頻繁進出汽車旅館、於公共場合毫無顧忌地牽手擁抱,並帶同被告丙○○之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且被告丙○○原為被告乙○○之同事,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為男女交往,被告二人上揭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之交往份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早已被原告消耗殆盡,且原告之主張均乏實證,縱認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原告配偶權,情節亦非重大。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等判決見解,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之利益,是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僅得請求裁判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主張縱認有理由,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丙○○並不知被告乙○○為已婚身分,被告乙○○亦未曾提及已婚,縱認被告二人關係過從甚密,被告丙○○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
常交往關係,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於公眾場合牽手、擁抱及親吻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被告對此些照片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云云。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被告二人係比肩行走,並有牽手、摟腰之行為,渠等之肢體距離相近、舉止親暱,甚至有於大庭廣眾下擁抱、接吻之舉動,顯見被告二人關係儼然與情侶間之相處互動無異,顯非一般普通朋友於社交場合正常招呼、互動之禮儀,是以,被告二人之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應已足堪認定。
㈢又原告另提出113年7月18日樂活行館之發票、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2日被告乙○○駕駛車輛前往金沙汽車旅館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29-33、43頁)主張被告二人多次進出汽車旅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汽車旅館均為被告乙○○一人前往等語。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13日等日出入汽車旅館之部分,原告僅分別提出該日之旅館住宿發票、被告乙○○之車輛進出汽車旅館之照片,實無從證明係被告二人一同前往,是此部分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113年8月8日被告二人共同乘車進出汽車旅館之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乙○○當日係先搭載被告丙○○上車、被告乙○○下車拿取餐點及其車輛再駛入汽車旅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5-251頁),作為被告二人確為共同前往之佐證,核諸原告該日係駕車跟著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拍攝,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而依前開照片所載之時間,被告丙○○係於下午6時55分上車,被告乙○○於下午7時9分下車拿取餐點,再於下午7時22分駛入汽車旅館,前揭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實為連續且密接。又審酌原告該日係自被告丙○○上車後,即持續跟隨被告乙○○之車輛駛往汽車旅館,倘期間被告丙○○已於途中下車離去,原告實無必要再繼續跟車至汽車旅館,堪認113年8月8日被告二人確實係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投宿,是被告乙○○辯稱當日係先載被告丙○○去搭公車後始單獨前往汽車旅館乙節,已無足採憑。再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9月12日出入汽車旅館之部分,原告除提出被告乙○○車輛進入汽車旅館當時其副駕駛座內有一女子乘坐之照片外(見本院卷第305頁),更據證人甲○○(即當日陪同原告跟拍被告二人之友人)到庭證稱:113年9月12日當天是和原告到被告丙○○工作的地方跟拍被告二人,當日被告乙○○是先把車停在大墩十二街,後來再開到被告丙○○公司樓下載她,被告丙○○有坐上被告乙○○之車子,她上車後我們就一直跟著車到金沙汽車旅館前面,我們先進去汽車旅館開房間,房間就在櫃檯旁邊,我當時假裝去問櫃檯小姐,實際上要去拍車上的人,那時候被告乙○○準備付錢,我跟櫃檯小姐講話時有看到車裡面是被告丙○○,但沒辦法拍到,我們跟著去汽車旅館的這段路被告丙○○沒有下車或離開車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足見被告二人於113年9月12日係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乙情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再衡酌汽車旅館屬隱密封閉之空間,於一般社交活動不會選擇該處單獨相處,顯見被告二人同赴汽車旅館之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活動的界線,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其情節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可認定。
㈣至被告丙○○雖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等語,惟
衡諸被告二人本為同事關係,且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之前更已有過婚姻關係,其欲與被告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前,衡情理應會先探詢被告乙○○之生活、家庭背景及婚姻狀態等情形,更何況被告乙○○已有告知被告丙○○其有一名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77、187頁),被告丙○○豈有不探究被告乙○○婚姻狀態之理。審諸被告二人本即熟稔,交往肢體互動親匿,於112年8 月8 日即有共同至汽車旅館投宿之情事,被告乙○○稱其與113 年9 月間才與被告丙○○交往,並於113年11月間才告知被告丙○○其有配偶云云,顯屬不實廻護被告丙○○之詞,自無足採。是故,以被告二人交往狀況,宛如夫妻關係非淺,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家庭糾紛,被告乙○○極受干擾,被告乙○○何有不告知被告丙○○,以緩解心情之理?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乙○○現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此外,被告丙○○復未提出被告乙○○有何刻意向其隱瞞其婚姻狀態,或向其偽稱現為單身之任何佐證,則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乙○○為已婚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㈤又被告乙○○復以其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因原告婚後未分擔家
務、深夜追劇干擾其睡眠、極度迷信及原告於冷戰後將家中搬空等種種所為,致使雙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消耗殆盡云云。然被告乙○○所述者僅屬其與原告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之問題,惟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被告乙○○仍負協力保持其與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且在婚姻關係未經合法解消前,亦不容許第三方介入或其中一方另為交往,而對婚姻之本質加以破壞,是以,被告乙○○前揭所辯實難採憑。
㈥另被告援引相關判決見解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應非法律所保障之客體等語。惟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制度下配偶之忠誠義務,應仍屬受憲法保障之範疇,且立法者亦將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為民事侵權行為之類型,而此規定之目的更係為保護受憲法保障之婚姻所採用之民事賠償手段,足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實屬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故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取。至被告所提之相關實務判決僅係個案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㈦基上,被告二人既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不正常往
來,且其情節已達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洵堪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無薪資所得,有投資所得2筆,名下有車輛1部,並無不動產;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建設公司土開部員工,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1部、投資所得1筆;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建設公司規劃部員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所得4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二人有如上所述之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告二人均自114年1月11日,參本院卷附第61、65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