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僖佑烘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羿語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田斾瑄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9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萬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