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5號上 訴 人 黄冠穎被 上訴人 許耿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4,8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確認兩造於113年7月13日簽訂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⒉請求撤銷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886萬5,000元(計算式:231萬元+115萬5,000元+1,540萬元=1,886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4,834元,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