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曾偉庭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林渝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5日結婚,嗣於108年7月31日協議離婚
,原告於10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2年1月9日以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38萬9000元予訴外人李○○,該筆款項除有原告工作之積蓄以外,更有部分源於原告父母之贈與,原告之母李○實曾匯款百萬元以上至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原告另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並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則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均係原告個人籌措、支付貸款,後續系爭房屋之整體設計規劃係由原告親力親為,整修、裝潢、家具之費用,均由原告承擔。
㈡原告因長期經營統包工程為業,原告怕日後有工程糾紛,可
能導致系爭房地遭扣押拍賣,便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系爭房地畢竟係由原告之父母歷年陸續交付現金予原告方得購入,原告有先詢問其父母意見,然其父母亦擔心倘系爭房地「全部」借名登記被告後,若產生夫妻間產生問題,原告「可能會什麼都沒有」,故向原告表示不能將系爭房地「全部」均借名登記予被告,最多只能借名登記一半予被告,原告於107年7月間向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之被告表示為保障家庭生活,怕日後有工程糾紛導致遭到強制執行之困境,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實際上被告僅為出名人,原告則為借名人,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水電、保險均由原告一力承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均由原告保管,兩造於離婚後亦是如此,被告離開系爭房地後,亦未取走系爭房地權狀,仍由原告繼續持有,系爭房屋之實質上管理處分權及利益仍歸屬於原告,被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確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反觀被告從未支應任何稅金、水電費用,當然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可證明其管理系爭房地,更遑論對於系爭房地有何實質支配管理可言。㈢被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中原告稱「挽回婚姻...」,僅只是
原告簡單之口語表達,並未包含「無償贈與」之意思,原告僅係透過資產借名登記之手段來穩定、保護家庭關係而已,斷不能依此推認原告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思。至兩造離婚協議書雖記載「雙方同意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自與對方無關...」等語,然系爭房地既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即為原告,自不能認為屬於被告之財產。
㈣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然被告於113年
4月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3年8月28日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則兩造間信賴關係動搖,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業已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或契約
存在,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7年7月11日贈與被告,當時原告為挽救兩造婚姻所為之贈與,兩造離婚之後,因照顧小孩之緣故仍有同居之情形,於110年4月18日討論小孩扶養費用問題時,原告亦曾提及系爭房地,並表示「其房屋財產當初為挽回婚姻姻把房地產一半過戶予妳,現在想拿回,是否有條件」,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為挽回婚姻過戶予被告,並理解如果想要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需有條件,亦即並非原告想取回即可取回,必須被告同意始可。
㈡又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對於夫妻間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相互拋棄,並特別載明「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自與對方無關」,原告顯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已歸被告名下,仍簽訂該離婚協議書,如今原告訛稱兩造有借名契約,試圖否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已贈與被告及離婚協議書之明文約定,顯不足採。
㈢再倘若原告因擔心工程糾紛致系爭房地遭扣押拍賣,為何並
非將系爭房地全數借名移轉給被告,且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舉事證,均未見任何借名契約之約定,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原告單方主張有借名契約,顯非事實。被告係因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而成為共有人,並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直至113年4月搬離系爭房地,係以共有人之權利與原告共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現因被告已搬出系爭房地而無再使用必要,故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另原告如何取得房地產所有權、系爭房屋之裝潢及修繕費用,均發生於贈與前,與本案爭點無涉。至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地時未攜帶房地權狀,並非同意原告保管,被告已依法申請補發,實際上被告亦有繳納相關稅費,原告所舉部分稅款由其繳納者,僅屬代繳,並不足以據此推定其為真正所有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6月15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二子,嗣於108年7
月31日兩願離婚。兩造於結婚時起同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4月搬離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102年1月9日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538萬9000元
予訴外人李○○以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並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㈢原告於103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嗣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4日前之裝潢、修繕費用係由原告支付。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未帶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7年7月11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簽訂贈與
契約書,嗣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此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113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為避免自身工程糾紛導致系爭房地遭扣押拍賣,故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質所有人仍為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向訴外人李○○購買系爭房地,其資金
來源均係原告個人籌措、支付貸款,包括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538萬9000元(該筆款項係原告工作積蓄及原告之母李○實贈與之100萬元),及其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貸款500萬元;後續系爭房屋之整體設計規劃係由原告親力親為,整修、裝潢、家具之費用,均由原告承擔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狀、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之母李○實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承攬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簽收單、統一發票、設計圖說、現場整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9、163至1
71、191至243頁)。然系爭房地之購置、整修、裝潢、家具之費用資金係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係由原告所為等情,均係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之前所存在之事實,充其量僅足證明107年7月24日之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實質管理人為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保險費均
由其繳納,並提出107年至113年期間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水電繳費單、房屋火險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173至189、305至315頁),然兩造於102年6月15日結婚,並於結婚時起同住於系爭房屋,婚姻期間育有二子,兩造於108年7月31日離婚,於離婚後仍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於113年4月始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被告於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293頁),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為全職家庭主婦而無固定收入,且在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仍為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之處所,相關繳費通知亦均寄發至系爭房屋,則由原告事實上繳納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水電、保險費用,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並無實質管理權限。至被告於113年4月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113年11月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之該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該繳款書係寄發至系爭房屋,則原告於收受後持之代為繳納,亦不足推論被告非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真正所有人。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狀正本,
均由原告保管,兩造於離婚後亦是如此,被告離開系爭房地後,亦未取走該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原告繼續持有,並提出該所有權狀正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僅係地政機關發給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且被告已自行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狀正本在案(見本院卷第287頁),亦無以原告單純執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㈥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兩造110年4月18日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
第131至132頁),原告向被告稱「其房屋財產當初為挽回婚姻姻把房地產一半過戶予妳,現在想拿回,是否有條件」,原告已自承係為挽回婚姻而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過戶予被告,核與原告所稱為避免自身工程糾紛導致系爭房地遭扣押拍賣之借名登記原告無涉,又原告亦知悉其若欲向被告取回該權利範圍,需與被告商談移轉登記之條件,足見原告當初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且就原告之認知而言,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亦具實質決定處分權限,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㈦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29頁),關於財產之歸屬已載明:「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自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見兩造間就離婚後之財產歸屬,已概括合意離婚當時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益徵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時對於被告擁有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一節並無異議,已同意由被告取得其所有權,自無於事後再行爭執兩造間就此部分權利範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進而否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所有權之餘地。
㈧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返還予原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