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偉庭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渝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對於本院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10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