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被 告 賴銘輝
陳梅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3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梅雀應將如附表土地標示欄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1月30日正普登字第025700號收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梅雀應將如附表土地標示欄編號4至編號7所示土地、建物標示欄編號1所示建物,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1月29日正普登字第14240號收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賴銘輝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492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賴銘輝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7,74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賴銘輝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賴銘輝所有,其竟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同年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梅雀,且賴銘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尚積欠原告前述債務未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係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5日就系爭不動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而原告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塗銷信託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委託人是否因該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如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修正後審查意見、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且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8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對賴銘輝之債權人即原告而言,賴銘輝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自已損害於原告,不論被告間所成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4日、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另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原告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命受託人即陳梅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區 錦村段 204-2 73 陳梅雀 1/24 2 臺中市 北屯區 北屯段 268-1 377 陳梅雀 1/24 3 臺中市 北屯區 北屯段 268-36 59 陳梅雀 1/24 4 臺中市 烏日區 九德段 80-3 516.65 陳梅雀 1/18 5 臺中市 烏日區 九德段 127 1056.02 陳梅雀 500/950418 6 臺中市 烏日區 九德段 212 253.18 陳梅雀 1/6 7 臺中市 烏日區 九德段 218 91.56 陳梅雀 1/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4.32 二層:58.28 三層:58.28 四層:58.28 屋頂突出物:9.67 騎樓:15.96 陽台:25.44 陳梅雀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