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范麗娟

何明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左盛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前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0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099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林左盛以其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且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業據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24號全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解散並選任林左盛為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事件尚未了結,則依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依法視為存續,且林左盛於清算範圍內有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英玉(下合稱陳英玉等3人)於102年4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向訴外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及黃盟傑(下合稱林清河等6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購買被告公司全部出資額,陳英玉等3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並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辦理被告公司出資額移轉及陳英玉為被告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林清河等6人自102年4月30日起已非被告公司股東,竟於106年6月11日作成將原登記於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之出資額轉讓予黃盟傑,使被告公司之股東登記變更為林左盛、黃盟傑,且改推林左盛為被告公司董事並配合修改被告公司章程之決議,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變更登記。嗣林左盛、黃盟傑(下合稱林左盛等2人)復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作成如各該編號「同意書(即決議)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決議,並據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附表所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係由非被告公司實際股東或董事或召集權人之人所為之召集或決議或同意,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縱認系爭決議非屬「股東會不成立」之範圍,林清河等6人既自102年4月30日起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事項無任何參與或決定權,即無表決權,其等所為同意或表決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爰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參、被告抗辯: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是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不以召集股東會為必要,縱為行使表決權而召開會議,現行公司法亦無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無所謂適法召集權人存在,自無可能因召集權人不合法律規定,致所召開之會議或會議決議不成立,被告公司並無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存在,股東出具同意書並非公司法上之決議,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存在均有所爭執,則被告公司是否有系爭決議成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林左盛、黃盟傑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而得就被告公司經營事務為決議、林左盛得否被選任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等迄仍有爭執,致原告雖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存在確定,其就被告公司股東權益之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被告雖以公司法並無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股東出具同意書並非公司法上之決議,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章程及解散、推選董事等,均未規定應以召開股東會為決議之方式為之,而均規定應以一定比例股東之同意行之,顯係以一定比例股東之同意以代股東會之決議,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就上開經營事項出具同意書,雖不具備股東會決議之外觀,然只要出具同意書之股東已達法定比例,自即具備股東會決議之實質效力,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349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臺中市政府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所示函文、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24號全卷屬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7日將原登記之股東林清河、張美雪

、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及代表人林清河,變更登記為股東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及代表人陳英玉。㈡上項所示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以府授經

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撤銷該次變更登記。㈢被告公司先後於106年6月11日、106年6月19日、110年5 月

24日、110年5月31日分別經股東提出同意書,並經向臺中市政府為如附表(即原告115年3月12日辯論意旨狀附表,見本院卷第359頁)所示之變更登記。

㈣原告前對被告公司及林左盛提起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

係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范麗娟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1125萬元(本院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1500萬元)、原告何明蓁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700萬元存在,並確認林左盛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三、原告主張前對被告公司及林左盛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范麗娟、何明蓁於被告公司分別有出資額1125萬元、700萬元存在,並確認林左盛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查,陳英玉等3人於102年4月30日與林清河等6人所簽訂之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為兩造於前案訴訟最主要之爭點,此項爭點經兩造為完足之攻擊防禦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有效存在,陳英玉等3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已以4200萬元之對價受讓取得林清河等6人對被告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因而確認原告范麗娟、何明蓁對於被告公司分別有1125萬元、7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並以林清河等6人對被告公司已無出資股權存在,無從再互為出資額之讓與,林清河等6人於106年6月11日所為股東同意書,將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之股權讓與黃盟傑不生讓與效力,及由非被告公司股東之林左盛、黃盟傑推選林左盛為被告公司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進而確認林左盛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兩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之拘束。是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林清河等6人因系爭協議書而對被告公司已無股權存在,無從再互為出資額之讓與,其等於106年6月11日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同意書,將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之股權讓與黃盟傑,及推選林左盛為董事,自均不生效力。又林清河等6人於上揭同意書中雖併修改被告公司之章程,然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而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則為公司法第47條所明定,則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林清河等6人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等以上揭同意書修改變更被告公司之章程,及嗣於106年6月19日由林左盛、黃盟傑簽立股東同意書,為附表編號2所示變更被告公司名稱並修改章程,自均不生效力。至被告辯稱如認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公司名稱變更無效,將影響原告所提另3個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等語。然不論被告公司名稱為變更前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或變更後之「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並未變更,仍屬同一法人格,是不論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之效力如何,均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其他民事訴訟之判決效力無任何影響,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必具備公司股東之身分,方有選任及被選任為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林左盛、黃盟傑均因系爭協議書而不具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已如前述,是林左盛、黃盟傑顯無參與推選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亦不具備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則林左盛、黃盟傑於110年5月24日以股東同意書為附表編號3所示選任非被告公司股東之黃盟傑為被告公司董事,顯違反第108條第1項規定而不生效力。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林左盛、黃盟傑既早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其等於110年5月31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股東同意書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林左盛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亦無從生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均係由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人以同意書方式所為,無從生成立被告公司股東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編 號 股東同意書或決議日期 申請書日期、臺中市政府收件日期 臺中市政府變更登記日期文號 同意書(即決議)內容 1 106年6月11日 106年6月13日申請 106年6月13日收文 106.6.14府授經商字第10607277790號 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改章程。 2 106年6月19日 106年6月23日申請 106年6月27日收文 106.6.27府授經商字第10607303340號 公司名稱變更、修改章程。 3 110年5月24日 110年5月25日申請 110年5月25日收文 110.5.26府授經商字第11007291890號 改選董事為黃盟傑。 4 110年5月31日 110年6月2日申請 110年6月2日收文 110.6.2府授經商字第11007309950號 解散並選任林左盛為清算人之決議。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