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左盛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范麗娟
何明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而因本件訴訟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