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李文瑞被 上訴人 家鼎興業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新市府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丁子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總計為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經濟上利益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時,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參照)。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則為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是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開規定,反訴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並與本訴部分合併計算之。查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6,00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萬6,000元(計算式:390萬元+33萬6,000元=423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66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