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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李則德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被 告 楊月寶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6A1(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平房、566C1(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567A2(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平房、567B(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567C2(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566、567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即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45、23、140平方公尺,合計為2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僅係特定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566(權利範圍12000分之139)、567(權利範圍12000分之84)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興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566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200分之45),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現況為伊與女兒共同居住中。系爭566、567土地各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別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事件(下逕以案號稱之,並合稱分割訴訟)審理中。系爭建物已存在於系爭566、567土地30餘年,伊為保留系爭建物繼續居住,已於分割訴訟併同訴外人即系爭566、567土地共有人陳春居、陳春言、陳春景、陳春福(下稱陳春居4人)、陳秀花提出全體共有人分割方案,陳春居4人、陳秀花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均為系爭建物所坐落,渠等亦同意日後保留系爭建物供伊居住使用。詎原告明知分割訴訟判決結果,伊之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將可保留,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已具拆除房屋之執行力,已可涵蓋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竟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屋還地,嚴重妨害伊與女兒之適足居住權,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亦不利社會經濟,應屬權利濫用,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縱認伊應拆除系爭建物,考量分割訴訟審理期間及伊居住在系爭建物多年,請求定2年之履行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各占用系爭566、567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2日清地二字第1140009902號函暨所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第1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20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㈠答辯意旨雖以系爭土地現由分割訴訟審理中,其已得共有人

陳春居4人、陳秀花之同意占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倘分割訴訟以共有人陳春居4人、陳秀花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判決結果,即屬有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經查,被告為系爭566土地之共有人,然並非系爭567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6頁)。而原告已就系爭566、567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總面積範

圍為231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566土地僅為68平方公尺,其餘163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567土地,可見系爭建物絕大部分占用系爭567土地甚明。又被告並非系爭567土地之共有人,是縱經系爭567土地之分割訴訟後,亦無從分配取得系爭567土地。再觀諸被告就系爭566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200分之45(見本院卷第29頁),換算系爭566土地面積僅約為85平方公尺(計算式:2269*45/1200=85),然因系爭建物建築體占用系爭566土地部分已達68平方公尺,倘加計未測量庭院之水泥敷面部分顯已逾85平方公尺,是換算被告就系爭566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亦不足容納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面積範圍明確。

㈢答辯意旨以已獲得陳春居4人同意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567土

地云云置辯。然查,系爭567土地分割訴訟現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系爭567土地共有人亦有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53頁、訴字第1693卷三第285頁、第411頁),故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並非必然分配予陳春居4人,尚難認陳春居4人有權同意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567土地。復觀諸陳春居4人於系爭567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200分之90,換算土地面積僅約為296.025平方公尺(計算式:3947*90/1200=296.025),對照陳春居4人所提出之先位、備位分割方案均欲分配522.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3頁),其所分配之面積與現存應有部分之差額已達226.295平方公尺(計算式:522.32-296.025=226.295),就土地面積差額則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顯然陳春居4人現有之應有部分尚難以特定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567土地範圍。況依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於114年12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價購系爭567土地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5,630元(計算式:37,314,329元/493.38平方公尺=75,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繳款通知書、繳款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是依陳春居4人所提分割方案,倘欲金錢找補取得系爭567土地所分配之面積與現存應有部分之差額,衡情至少應支付17,114,691元(計算式:226.295平方公尺*75,630元=17,114,691元)。復參酌陳春居4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567土地所分配取得土地為「L」型土地形狀,系爭建物則位在該「L」型土地之轉角處(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存在將導致陳春居4人所分配之土地一分為二而產生畸零空間。再就陳春居4人現存應有部分之價值,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出售價格換算已達22,388,371元(296.025平方公尺*75,630元=22,388,371元),渠等尚須再以17,114,691元找補其他共有人,殊難想像陳春居4人願不顧自身土地價值,且耗費巨資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後,仍同意系爭建物得繼續占用所坐落之土地。依被告所提出之陳春居4人於分割訴訟之陳報狀,亦僅係陳報「會再與被告A02協議保留系爭房屋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尚難認陳春居4人確已同意被告之系爭建物得繼續占用所坐落之系爭567土地。

㈣答辯意旨另以已獲得陳秀花同意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566土地

云云。然查,系爭566土地分割訴訟現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系爭566土地共有人亦有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第1776卷三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43頁),故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並非必然分配予陳秀花,尚難認陳秀花有權同意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566土地。再依被告所提出陳秀花於分割訴訟之陳報狀,亦僅係同意系爭建物得占用被告本身所分得之土地,陳秀花並未同意系爭建物得占用其所分得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8頁)。另陳秀花就系爭566土地應有部分為1200分之45(見本院卷第27頁),換算系爭566土地面積僅約為85平方公尺(計算式:2269*45/1200=85),其陳報分割後土地僅願取得76.9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建物已占用其所欲分得之土地達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87頁),單以系爭566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476元計算,已達1,499,068元(計算式:19,476元*76.97平方公尺=1,499,068元),系爭建物既已占用逾其所欲分得土地之半數,亦難想像陳秀花願放棄自身土地價值,仍同意系爭建物得繼續占用所坐落之土地。

㈤從而,陳春居4人、陳秀花各於分割訴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已

非必然可採納,均屬不確定事實,且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渠等同意將所分得土地供系爭建物占用所坐落範圍。經核陳秀花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照被告就系爭566土地可分得之土地位置,系爭建物僅可保留22平方公尺,相較系爭建物面積範圍為231平方公尺,已幾近全數拆除,足認被告以此為有權占用置辯,要難可採。

三、原告起訴並無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答辯意旨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共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所生結果,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又分割訴訟既尚未判決確定,系爭建物現況既已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居住於系爭建物已久,覓地移居不易,拆除前尚須規劃相關拆除事宜,堪認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考量自本件於114年2月12日起訴繫屬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迄今歷時已約1年,被告亦有相當時間準備拆遷事宜,為兼顧原告之權益,並促使被告積極作為,爰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清土測字第10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7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