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何○奕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複 代理人 陳薇律師被 告 王○臻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曾○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王○臻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被告曾○傑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臻、曾○傑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臻為夫妻,被告曾○傑原為原告餐廳員工,對被告王○臻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知之甚詳。被告王○臻、曾○傑於被告王○臻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甚密,多次外出遊玩、同住,被告曾○傑稱呼被告王○臻「老婆」,被告王○臻則讓小孩稱被告曾○傑「爸爸」,原告知悉後,詢問被告王○臻,其也坦承有跟被告曾○傑開房間,做過情侶會做的事,被告曾○傑甚至打視訊電話要求被告王○臻脫衣服給其看,又依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2人間確有不正當關係。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格尊嚴、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臻則以:被告王○臻雖對於原告所提其與原告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告王○臻當時與原告對話紀錄中所述並非事實,蓋因原告與被告王○臻之婚姻關係不佳,被告王○臻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受有原告家庭暴力之記錄,同年12月又再因原告何○奕嫖妓事件,致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於113年間兩造已曾多次商談離婚事宜,113年4月22日原告曾主動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欲與被告辦理離婚,113年4月23日又因原告推擠被告王○臻,致被告王○臻受有左手傷勢,原告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王○臻,業經鈞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
被告王○臻為求儘快與原告離婚,方有與原告對話紀錄中刻意刺激原告促使其同意離婚之誇大說詞,惟均非為事實。據此,縱認被告王○臻與原告對話紀錄中之誇大說詞有所不妥,亦無從證明被告王○臻有與被告曾○傑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因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另被告王○臻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蓋衡諸現今科技發達,偽造、變造影像圖片之情形在所多有,原告雖陳稱此部分為被告王○臻於113年4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惟經被告王○臻檢視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於該日並無上開內容。
綜上,原告所舉顯未能證明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因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審酌原告於112年7月間曾對被告王○臻為家庭暴力,甚於同年12月嫖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情,並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亦顯然過高,應予免除或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王○臻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其二人
訴請離婚等案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7號、498號審理離婚訴訟中。
⒉被告曾○傑原名曾憲文,原為原告餐廳員工,知曉被告王○臻為原告配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5LINE對話截圖是否真正?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臻為夫妻,被告曾○傑原為原告餐廳員
工,並知悉被告王○臻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2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甚密,多次外出遊玩、同住,被告曾○傑稱呼被告王○臻「老婆」,被告王○臻則讓小孩稱被告曾○傑「爸爸」,被告王○臻坦承有跟被告曾○傑開房間,做過情侶會做的事,被告曾○傑甚至打視訊電話要求被告王○臻脫衣服給其看,被告2人間存有不正當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王○臻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8號(下稱婚字498號)卷第63至85頁,本院卷第107至128頁、第138至164頁】,被告王○臻固不爭執其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3年4月21日錄影檔案、譯文之形式上真正,惟抗辯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遭偽造、變造,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王○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被告王○臻稱:「至於開房間的部分,那是要在曾出國之前才比較頻繁去的…當初剛開始確實是想報復你而跟他有密切往來,他替我跟小孩做的才慢慢對他有感覺,我是跟他除了打炮其他都做過了」、「至於視訊露奶部分我也是事後才知道跟拿球棒去店裡一樣,有些話就是單純為了氣你讓你放棄趕快簽字離婚才說出來的,你也知道曾經我多麼想趕快擺脫你」、「全部做過就是正常情侶會做的」、原告:「講清楚什麼叫正常情侶會做的」、被告王○臻:「不會親不會抱嗎」等語,可徵被告王○臻自承其與被告曾○傑間有親吻、摟抱等如同情侶間之親密互動,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之情形,縱被告王○臻抗辯上開對話紀錄係刻意刺激原告,為促使原告同意離婚之誇大說詞而均非事實,然審之上開兩造對話過程,被告王○臻已向原告坦承剛開始確實是想報復原告而跟被告曾○傑有密切往來,後來對他有感覺,之前有些話就是單純為了氣原告讓原告放棄趕快簽字離婚才說出來等語,顯見兩造對話過程中,被告王○臻坦白、理性,並無刻意掩飾或故意誇大其詞等情形,是被告王○臻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再參諸113年4月21日錄影檔案及譯文所示,原告詢問被告王○
臻,其與被告曾○傑去開過幾次房間,被告王○臻回稱差不多
4、5次,原告稱:「很好到他叫你老婆這樣嗎?」,被告回稱:「對,但是我們就是没有發生關係」等語,然以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間正常往來應不會同住一室,被告曾○傑更以老婆稱呼被告王○臻,顯見被告2人關係親暱,此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堪認被告2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疑。另被告王○臻雖稱其與被告曾○傑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為,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僅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僅需夫妻一方有違背婚姻誠實之義務,而與第三人有違反男女分際而交往之事實即為構成。基上,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傑明知被告王○臻為有配偶之人,竟漠視原告與被告王○臻間之婚姻關係而與被告王○臻以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兼衡原告學經歷為大學肄業、現職為鴨霸企業社負責人、月收入約為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王○臻為大學肄業、現職為美容紋繡、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復參酌兩造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為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王○臻、被告曾○傑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王○臻(見婚字第498號卷第89頁),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曾○傑(見婚字第498號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臻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被告曾○傑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被告王○臻自113年6月28日起、被告曾○傑自113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