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聯運資源分類回收場法定代理人 梁恭耀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被 告 文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許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0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1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聯運資源分類回收場為梁恭耀與陳韻如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由梁恭耀負責執行合夥事務,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2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1頁),故梁恭耀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萬3176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31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併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6日約定由原告承包清運被告所承攬訴外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辦理之「成功嶺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因營建產生之物質,並約定「一般新建混合物料清理費用」一米單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焚化及防火材料清運(如太空棉、矽酸蓋等)」一噸單價2萬3000元、「純垃圾處理費(以過磅單計價)」一噸2萬3000元,「論噸計之運費」一趟單價6000元。原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先後清運如附表所示系爭工地因營建所產生之垃圾合計87.44公噸,被告應給付清理處理費用201萬1120元,加計5趟運費共3萬元及營業稅後,被告計應給付原告214萬3176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如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之合意,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3176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即促字卷第21頁所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單價達成合意,而余佻龍為被告派任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無決定採購價格之權限,亦未保管被告之公司章,余佻龍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僅表示收到系爭報價單,不構成表見代理。次原告為被告載送系爭工地如附表所示之事業廢棄物,依原告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簡稱廢棄物三聯單)所載均為「營建混和物,廢棄物代碼:R-0503」,乃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垃圾」,原告依未經兩造合意之系爭報價單所載,按「垃圾」每噸單價2萬3000元計算清運費用,顯非有據,應按系爭報價單所載新建混合物之單價及運費計價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之期間,先後將
附表所示、被告所承攬系爭工地因營建產生之物質,運送至臺中市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簡稱豐洲處理場)。
㈡原證1至原證4(卷第135-153頁)之書證形式真正。且原證
3為原告公司人員林恩圻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雅玲之LINE對話紀錄。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兩造有無就原告清運系爭工地因營建產生之各項物質之清
運處理單價、運費達成合意?㈡原告所清除如附表所示系爭工地之物質,係屬營建混合物
或垃圾?㈢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所載清運處理單價、運費已達成合意,兩造就系爭工地因營建產生之物質清運有承攬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於開始清運系爭工地營建廢棄物前之113年2月16日,即由原告公司人員林恩圻以LINE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雅玲報價稱:「陳小姐 成功嶺案清運報價:土屎8成營建垃圾2成,一米2500元稅外 純垃圾以噸計算,一噸23000元稅外」等語,陳雅玲回稱「一噸23000元稅外」、「有沒有打錯」,林恩圻除回稱「純垃圾 輕料」外,且將豐洲處理場公告排價傳送予陳雅玲,並對陳雅玲表示「垃圾妳盡量都給下包了,能子母車收妳就放,剩的在混入米數的計價」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林恩圻與陳雅玲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即原證3,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林恩圻於上揭LINE對話中,對陳雅玲所為報價,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相同,已足見被告公司早已知悉系爭報價單之內容甚稔。參之證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余佻龍到庭結證:系爭報價單是被告公司傳給伊的,伊之前不知道原告,原告是被告公司找來的,伊是系爭工地負責人,這種確認單都是伊簽名的,正常流程就是伊確認後再跟公司提報,報價單應該是原告跟被告公司報價,被告公司傳給伊看後,伊跟被告公司工地技師張智傑確認價格與清運營建廢棄物的價格是合理的,就請原告來載運;伊在報價單上簽名後就傳給兩造,因為要原告來清運,必須讓原告知道被告已經同意報價單上的計價方式,傳給被告是因為要被告公司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可知被告不但知悉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並係由被告將系爭報價單傳予余佻龍確認,倘被告不同意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應無可能將系爭報價單傳予余佻龍進行確認。復參照被告自認有請原告至系爭工地進行清運(見本院卷第238頁),及陳雅玲於與林恩圻之前述LINE對話中,雖曾就垃圾每噸2萬3000元之清運單價提出疑問,但於林恩圻說明並傳送豐洲處理場公告牌價後,即未再提出質疑,亦未與原告就清運單價進行磋商,即要求原告至系爭工地進行清運等情觀之,被告顯然已同意系爭報價單所為報價,否則絕無在未與原告進行議價之情形下,即率然通知原告進場清運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所載清運處理單價、運費已達成合意,兩造就系爭工地因營建產生之物質有清運承攬契約關係等語,信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清除如附表所示系爭工地之物質均屬垃圾,應按系爭報價單所示每噸單價2萬3000元(稅外加)計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清運者均屬廢棄物代碼「R-0503」之營建混合物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依其自系爭工地載出事業廢棄物時,經兩造承辦人員簽章之出貨單(即促字卷第41-49頁之出貨單)上均載明原告清運者為「垃圾」,及原告公司員工陳小丰與余佻龍之對話錄音,為其論據。惟姑不論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上揭出貨單,況原告上揭出貨單所清運之物質屬性為何,事涉收受清運物質之處理場是否收受、以何價格收受原告所清運之物質,自應以收受該物質之處理場所為判斷為準,而非取決於兩造或兩造所聘僱人員之自行認定,而原告將上揭出貨單所示之物質運交豐洲處理場時,豐洲處理場均認定屬廢棄物代碼「R-0503」之營建混合物,並均經計算噸數及體積之立方米數量,有豐洲處理場過磅單、廢棄物三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9頁),佐以豐洲處理場於回覆本院函詢時,明確說明「本公司僅收容營建混和物R-0503故管制遞送三聯單上之『廢棄物代碼』欄僅會記載『營建混和物R-0503』。」等語,並豐洲處理場嗣後亦確實按廢棄物代碼「R-0503」營建混合物計價收費,分別有豐洲處理場114年6月25日(114)弘字第1140625001號函、114年8月28日(114)弘字第1140828001號函送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17、301-305頁)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清運如附表所示系爭工地之物質均屬「垃圾」等語,委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所清運如附表所示系爭工地之物質,均屬廢棄物代碼「R-0503」之營建混合物,並非垃圾等語,則堪採憑。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工地之現場照片,為其所清運者均屬垃圾之佐證,然系爭工地之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工地於拍照當時之狀況,要不足據為推認照片中之物質即為原告所清運之物質,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地現場照片,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所列載原告清運系爭工地因營建產生之各項物質之清運處理單價、運費業已達成合意,且原告所清除如附表所示系爭工地之物質均屬廢棄物代碼「R-0503」之營建混合物,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所清運如附表所示物質之總重量合計為87.44噸,按系爭報價單所載每噸單價2500元計算後為21萬8600元(計算式:87.44噸×2500元/噸=21萬8600元),加計5趟、每趟運費6000元共3萬元(計算式:6000元/趟×5趟=3萬元),合計為24萬8600元(計算式:21萬8600元+3萬元=24萬86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6萬1030元(計算式:24萬8600元×1.05=26萬103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清運附表所示物質之報酬26萬1030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促字卷第81頁),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03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編號 清運日期 清運時間 載運車號 物質代碼 數量 (公噸) 備註 1 113.2.26 22時19分 KEL-8708 R-0503 13.42 2 113.2.27 16時47分 KEL-8708 R-0503 18.14 3 113.3.6 15時10分 KEL-8708 R-0503 21.3 4 113.3.11 12時10分 KEL-8708 R-0503 24.02 5 113.3.12 16時08分 KEL-8708 R-0503 1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