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廖信發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王品婷律師被 告 江維庭
邱煌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維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71元,及其中新臺幣111,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煌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3元,及其中新臺幣52,6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維庭負擔8%,被告邱煌城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維庭如以新臺幣114,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煌城如以新臺幣59,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二原為:被告江維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9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煌城應給付原告397,75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最終變更如下述貳、八所示(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分稱之2建物、之5建物、之7建物,之2建物、之7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座落之臺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廖萬慶所有,廖萬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於113年5月5日協議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及之5建物。廖萬慶於102年間將之2建物出租予被告江維庭,將之7建物出租予被告邱煌城,並訂有書面租約,嗣上開租約期滿後,因被告繼續使用,原告未為反對,兩造遂就系爭建物依原租約條件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然因系爭土地遭徵收,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二、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之2、之7建物倘能依法於期限內拆除,原告本將可獲得424,407元、169,790元之拆遷處理費,因被告遲未搬離,導致原告無法自行拆除並領取拆遷處理費,自受有損失,被告此舉屬侵害原告因區段徵收而可收回土地自用或返還予政府領取地上物補償費、遷移費、獎勵金、補助費、救濟金及特別救濟金等債權之侵權行為,並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江維庭賠償424,407元、被告邱煌城賠償169,790元。被告邱煌城允諾原告將依限搬離,與原告成立契約,原告亦可依雙方契約請求被告邱煌城賠償169,790元。
三、原告因拆除遭徵收土地上建物而委由良錕有限公司(下稱良錕公司)拆除,並將廢料出售予良錕公司,由良錕公司支付總價620,000元予原告。然因被告未搬離並持續使用系爭建物致無從拆除該使用部分,故原告受有該部分廢料不能出售之損失142,851元(即遭扣款之200,000元按拆遷處理費之比例計算,200,000×424,407/(424,407+169,790)=142,851,元以下四捨五入)、57,149元(即遭扣款200,000元按拆遷處理費之比例計算,200,000*169,790/(424,407+169,790)=57,14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江維庭損害賠償142,85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雙方之契約,請求被告邱煌城賠償57,149元。
四、原告與被告江維庭之租約既已於113年4月30日終止,被告江維庭既未搬遷亦未繳納租金,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江維庭請求113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額計算)。倘認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被告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直至系爭建物遭強制拆除前一日之113年12月25日止,系爭租約係因建物強制拆除致全部給付不能而消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未付租金。被告江維庭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占有使用之2建物,共6個月又25日,每月租金33,000元,共計225,500元(計算式:33,000×(6+25/30)=225,5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邱煌城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占有使用之7建物,共6個月又25日,每月租金17,000元,共計116,167元(計算式:17,000×(6+25/30)=116,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維庭給付225,500元、請求被告邱煌城給付116,167元。
五、依系爭租約被告應負擔水電費,然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被告均未繳納而由原告所代墊,依原告廖萬慶生前之手寫紀錄,被告江維庭112年整年水電費繳交總額48,644元,被告邱煌城112年整年水電費繳交總額5,813元,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維庭給付32,429元(計算式:48,644/12*8月=32,429)之水電費,請求被告邱煌城給付3,875元(計算式:5,813/12*8月=3,875)之水電費。
六、被告邱煌城假意搬遷而向原告佯稱要置放整理搬遷物品而無償商借之5號建物予其使用。然被告邱煌城自始並無搬遷之意,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為無償借用,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邱煌城已無任何使用權源而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持續使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為38,000元,共計221,667元(計算式:38,000×(5+25/30)=22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煌城給付221,667元。
七、基上,原告向被告江維庭請求825,187元【計算式:424,407(拆遷處理費)+142,851(廢料回收費用)+225,500(租金損失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29元(水電費)=825,187】。
原告向被告邱煌城請求568,648元【計算式:169,790(拆遷處理費)+57,149(廢料回收費用)+116,167(之7建物租金損失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75(水電費)+221,667(之5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8,648】。
八、並聲明:㈠被告江維庭應給付原告825,187元,及其中714,902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7,285元自115年3月19日起、其中33,000元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邱煌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648元,及其中397,7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3,896元自115年3月19日起、其中17,000元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系爭建物於113年12月26日強制拆除,但否認原告並未領取拆遷處理費,此應由原告舉證。否認被告邱煌城有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並非拒絕搬遷,惟要求豆漿店或園藝廠房短期內搬遷完畢,顯為強人所難,被告縱未搬離,亦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原告請求拆遷處理費及廢料回收費用之損害,均無理由。另系爭建物乃廖萬慶所有,否認遺產分割協議,則本件既未經全體繼承人起訴,顯非合法。系爭土地既已於107年經徵收,系爭建物所有人已無權利義務可言,系爭租約自徵收時消滅,原告無從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邱煌城並未詐欺原告,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亦無由據此向被告邱煌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縱未繳納水電費,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代墊之情事,所提出之繳納收據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各自水電費為何。另原告並未返還押租金6萬元(被告江維庭部分)、26,000元(被告邱煌城部分),又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有租金補償請求權,分別為7萬元(被告江維庭部分)、26,000元(被告邱煌城部分),被告以押租金返還債權及租金補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拆遷處理費及廢料回收費用部分: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之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能力,並無支配力,且債權未具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為符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應不包括債權在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自動拆遷期限113年8月31日前拆除,
原告因而無法領取拆遷處理費,侵害其債權,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然被告雖未於期限前拆遷,其原因多端,被告業已抗辯要求一個豆漿店或園藝廠房短期內搬遷完畢,顯為強人所難(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並無其他(本院卷第290頁),並未提到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復又提出言詞辯論狀新增此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96、304頁),然並未說明究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有關拆遷補償費之發給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主張,原告自非可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424,407元、169,790元,自屬無據。又被告未於自動拆遷期限113年8月31日前拆除既未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因而受有廢料回收費用之損失,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142,851元、57,149元,亦屬無據。㈡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⒈按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相對
立之意思表示,且其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兩造有期限內拆遷合意之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原告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邱煌城終止租約、因
應搬遷之情況,被告邱煌城則於113年8月17日之Line訊息已有回覆了解並同意將東西撤走,以原狀返還原告,兩造確實已有達成期限內搬遷之合意。然觀之113年8月17日之Line訊息(本院卷第269至273頁),被告邱煌城傳送之訊息內容為:「你一直傳市政府的什麼什麼條例?因為我很忙,所以我也沒有打開去看,並不是我不配合,只是說這些租了10多年來的東西是要在趕快在期限内整理完畢讓你有個圓滿的交代。」、「今天你到現場來看,確實我也在忙著整理為了搬遷的事,況且隔壁也是你同意承諾讓我清理的東西暫放,更希望在月底前能完璧歸趙,也跟你說不會佔用不搬,暫放之後完全不留東西而且恢復原狀,這是我的承諾。今天你生氣耍性子,然後就來個文字敘述三日的期限,實際上是強人所難,說的話出爾反爾,平常在這個倉庫環境的左鄰右舍,我都是幫著你說好話,希望大家能夠和平收場圓滿的順利地點交完畢。」,足認被告邱煌城僅係表達其不會佔用不搬,願意搬遷處理,有個圓滿的結果,然該訊息紀錄不足證明被告邱煌城有何要與原告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此主張原告與被告邱煌城已存在契約乙節,自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煌城有契約關係存在,依契約請
求被告邱煌城賠償未領得拆遷補償費169,790元之損害及廢料回收費用之損失57,149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關於331之2建物、331之7建物之租金損失(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30日終止,為被告所否認。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先例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30日終止,無非係以其寄發予被告江維庭之存證信函:「…一、查本人前接獲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公文,旋於113年4月底通知台端本件因區段徵收之不可歸責雙方因素致租賃關係消滅,並催告台端應按期遷出交還房地,然迄今均未獲置理。…」(本院卷第29至33頁、寄發予被告邱煌城之存證信函:「…一、查本人前接獲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公文,旋於113年4月底通知台端本件因區段徵收之不可歸責雙方因素致租賃關係消滅,並催告台端應按期遷出交還房地,然迄今均未獲置理。…」(本院卷第53至57頁)為憑。
惟依上說明原告於113年4月間為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出租人即全體繼承人為之,然該存證信函可見僅為原告一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30日終止,自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2日徵收時即已消
滅,為原告所否認。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臺中市○○0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本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辦理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時,係依相關調查資料,並比對戶政系統,前開土地上登記之門牌號僅有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07年10月2日公告徵收。來文稱『烏日區光明路331號之2』之建物門牌資料,應屬土地所有權人自編」(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故縱認系爭建物為徵收之標的,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以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方屬終止。是被告抗辯自107年系爭土地徵收時,系爭租約即消滅,自非可採。
㈢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係屬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之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39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臺中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略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查本案建築改良物補償對象,107年10月2日徵收公告當時係為廖萬慶君,依規可領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另倘配合拆遷可領取拆遷處理費。廖萬慶君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因其生前並未申領建築改良物救濟金等,後廖萬慶君之繼承人等5人依民法等規定,檢具繼承表件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本府申請由廖信發君領取相關補償費。另廖信發君於113年10月30日領取旨揭建物救濟金及已拆除完竣建物之自動拆遷處理費,其餘未拆除部分,不予發放自動拆遷處理費」(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則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領取已拆遷建物之拆遷處理費,其餘未拆除部分則不再發放,故堪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終止,已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30日消滅。系爭租約消滅後,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對於原告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請求租約消滅後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㈣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
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租期屆滿後,廖萬慶仍繼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135頁),堪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5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並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且繼承人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聲明書說明內容為真正(本院卷第129頁),則全體繼承人既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取得,自應由原告承受出租人之地位。依上說明,系爭租約於遺產分割後僅對於原告繼續存在,原告自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繳付租金。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被告並未拆遷亦未支付租金,被告江維庭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4個月又29日,每月租金33,000元,共計162,871元(計算式:33,000×(4+29/31)=162,87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邱煌城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4個月又29日,每月租金17,000元,共計83,903元(計算式:17,000×(4+29/31)=83,90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江維庭給付租金162,871元,請求被告邱煌城給付租金83,903元,自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自113年7月起即對系爭建物斷水斷電,致使被
告不能使用系爭建物,原告無由為本件請求,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觀之被告邱煌城於113年9月16日簽署斷水斷電具結書(本院卷第97頁),記載略以:「前竹區段徵收案拆除工程已於8月30日前公告開始施工,目前拆除工程持續進行中已無法繼續維持供電供水穩定與安全使用,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與刑法第276條於工程期間進行斷水電...」,應無可能於113年7月起即斷水斷電,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非可採。再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依上開切結書內容,縱認系爭建物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提供水電,然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30日消滅,出租人即原告已無對待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無從再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併此說明。
三、原告請求關於331之5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此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表意人亦不得援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煌城假意搬遷而向原告佯稱要置放整理搬遷
物品而無償商借331之5建物予其使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邱煌城未於期限內拆遷原因多端,尚難以此推論被告邱煌城自始並無搬遷之意思,顯然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為無償借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以其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其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足憑採。是原告以其意思表示經撤銷,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煌城給付331之5建物至遭強制拆除前一日之113年12月25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自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135頁),且除租賃期限產生變更效果外,其餘租賃條件仍與原租賃契約相同,未隨同變更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應由承租人負擔水電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頁),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主張廖萬慶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13
年5月5日協議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業如上述。準此,在113年5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前,基於租約所生權利係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分割無從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債權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則無從處分,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261頁),除原告外全體繼承人已將水電費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上說明自不生讓與效力。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僅為繼承人之一,未經全體繼承人起訴,原告單獨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4日期間之水電費,自非合法。
㈢113年5月5日至同年8月30日止之水電費,被告不爭執其未繳
納(本院卷第252頁),且原告已提出繳費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堪認確實為原告所代墊支出,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自屬有據。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水電費繳費證明因水電費均僅記載臺中市○○區○○路000號,未區分戶別(之2、之7、之5等),自非全屬被告就系爭建物應分擔之水電費,且原告所提其父生前之手寫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59之2頁),自無從證明該113年度之水電費,原告在客觀上顯然有重大困難再為舉證,若強令原告必須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即有過苛之嫌,是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爰審酌原告確已支付水電費,且舉證亦有實際之困難,乃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酌定被告江維庭應分擔之水電費為12,000元、被告邱煌城應分擔之水電費為1,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押租金抵充部分:㈠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無需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抵充之意思表示。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押租金並未返還,為原告所不爭執,於系爭租
約消滅後,押租金即應就前述被告之欠租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經抵充後,被告江維庭尚欠租金102,871元(即162,871-60,000=102,871),邱煌城尚欠租金57,903元(即83,903-26,000=57,903),故原告請求被告江維庭給付欠租102,871元,請求被告邱煌城給付欠租57,903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押租金既經抵充,無庸再審究被告以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部分,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都市更新條例第58條第1項之租金補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按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所餘租期未滿一年者,得請求相當所餘租期租金之補償。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都市更新條例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又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是經區段徵收,被告並未舉證有何符合權
利變換情形,自無該條適用,被告以此主張對原告有租金補償請求權,即非有據。被告既無得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告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江維庭給付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及113年之水電費合計111,000元(欠租99,000元+水電費12,000元=111,000元),請求被告邱煌城給付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及113年之水電費合計52,600元(欠租51,000元+水電費1,600元=52,600元),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之送達回證),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此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其餘請求有理由部分係於115年3月18日當庭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見本院卷第295頁),自得請求自115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江維庭給付114,871元(計算式:欠租102,871元+水電費12,000元=114,871元)及其中111,000元自114年2月22日起,其餘部分自115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邱煌城給付59,503元(計算式:欠租57,903元+水電費1,600元=59,503元)及其中52,600元自114年2月22日起,其餘部分自115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