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戴美鈴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被 告 黃弘裕訴訟代理人 林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灰色部分所示之鐵皮地上物(面積32.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1,9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3萬5,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66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更易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2.66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所為僅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78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竟以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灰色部分所示之鐵皮地上物(面積32.6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前揭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地上物(面積32.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母親於62年間,有向原告的祖父買系爭土地的權利,但沒有任何證據,房子蓋起來就是證據,系爭土地的位置是水溝,被告的母親把水溝遮蓋起來,蓋了鐵皮屋,現在是被告在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灰色部分所示之鐵皮地上物(面積32.6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鐵皮地上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為4分之1)、訴外人戴信義(權利範圍為2分之1)、戴惠玲(權利範圍為4分之1)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無訛。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一再陳稱:伊當時是用新臺幣8,000元的價格,向原告的祖父買系爭土地的權利,但伊沒有任何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灰色部分所示之鐵皮地上物(面積32.6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灰色部分所示之鐵皮地上物(面積32.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