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邱漢昇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被 告 許栗蓁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 理人 袁德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6月28日為止,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869,888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後,原告於114年9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並追加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9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利息起算日調整為114年5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緣兩造為友人,被告因經濟窘迫,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為借款之請求,原告思及雙方友情,便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6月28日為止,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共計869,888元(即系爭款項),故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二)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5日請求被告還款,及於114年4月8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762號存證,催告被告應於同年5月8日前還款,被告已於同年4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告迄未還款,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三)原告沒有追求被告,亦未贈與禮物,並否認交付系爭款項為贈與。如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為此追加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88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之經濟狀況良好,並無經濟窘迫需向原告借款之情形。(二)兩造為友人,當初因原告向被告示好、追求,常以送紅包、贊助卡費、購買保養品及禮物等事由,匯款予被告,故系爭款項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無借貸合意。嗣因被告拒絕原告之追求,原告方以借款為由,要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不想與原告有所糾纏,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對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6月28日為止,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共計869,888元(即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為借款之請求,故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無借貸合意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觀諸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第65至69頁、第133至165頁、第201頁),充其量僅顯示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情形,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具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5.觀諸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23至233頁、第279至283頁),充其量僅顯示兩造互動過程,及被告持有香水、皮包、玩偶等物品,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具有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原告具結陳述沒有贈送被告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869,888元,既非基於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非基於被告所辯贈與之法律關係,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具有任何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869,88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又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88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12月4日始提出「民事陳報(二)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