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宥崴被 告 高原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臻訴訟代理人 王名江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就被告與訴外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阜揚公司)間,關於「台中電廠3300區土木基礎建築工程」之矽酸鈣板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内容為被告負責工資,原告負責材料,工程利潤被告分配40%,原告分配60%,被告應付工程款4%、管理費。然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被告應派一員現場駐守監督管理,惟至今無派員駐守,使得工程人員混亂延伸不必要開支。又被告之經理邱益男請原告代為調度堆高機、吊掛作業車、高空車,調度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59,291元,費用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加上被告本應給付之材料費用,原告合計支出5,422,782元,被告就工程利潤於113年6月3日支付原告100萬元後,即未再支付,經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之經理邱益男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公司辦公室協商結算,由邱益男簽立本票金額24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未付款之結算金額,然迄今未兌現;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依系爭工程矽議價單(下稱系爭議價單)總價5,867,900元計算之4%管理費即238,716元,與前開未付本票金額240萬元,合計共2,638,716元,被告應如數給付。今被告將給付責任推給被告經理邱益男,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716元。
貳、被告則以:邱益男在被告公司並無擔任職務,邱益男只是介紹土地給被告投資,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名江為朋友關係,並非被告之員工,邱益男除介紹土地給王名江投資,自己也有從事營造業,只是邱益男本身未開設公司;又邱益男是在認識王名江之後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宥崴,因邱益男與原告要共同合作,接原阜揚公司之系爭工程,邱益男沒有公司行號,所以邱益男與王宥崴來被告公司找王名江,請王名江出借被告公司名義與原阜揚公司簽約,也就是簽立113年4月18日之系爭議價單,因此被告只是幫忙出名,進而與原告簽立系爭意向書,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當時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是原告及邱益男,原阜揚公司知道被告公司只是單純幫忙出名的性質,實際工程都是原告及邱益男負責,後來原阜揚公司有撥款,王名江也有將款項轉交給原告。關於系爭本票部分,是為了解決原告與邱益男間之債務問題,是借用被告公司作為洽談的地點,與被告公司無關,所以邱益男雖然開立系爭本票,但那是邱益男個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當初好心幫原告去請款,也好心出名讓原告與邱益男可以成立契約,原告明知系爭工程該負責任之人為邱益男,原告應該要與邱益男協商,今卻反而來告被告,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及邱益男請原告代為調度堆高機、吊掛作業車、高空車,調度支出費用,加上被告本應給付之材料費用,經原告與邱益男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公司辦公室協商結算,由邱益男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加計4%管理費238,716元後,共計2,638,7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意向書、系爭議價單、系爭本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3-17頁)為證,堪認與其主張大致相符,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議價單,惟辯稱:被告係為幫忙原告、邱益男與原阜揚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始出借公司名義簽約,實際上並非系爭意向書、系爭議價單之契約當事人等語,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受系爭意向書、系爭議價單之拘束?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意向書等,請求被告給付2,638,716元?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不受系爭意向書、系爭議價單拘束,原告不得依系爭意向書等,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86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或發包工程,通常由借牌之人給予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契約名義人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之管理、訂貨、材料、利潤分配等
約定,已與被告成立系爭意向書契約,被告應受拘束一節,業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是自應審酌被告與邱益男間是否存有借用公司名義之借牌關係?系爭意向書之契約關係是否實質存在於兩造間?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意向書、系爭議價單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固為被告「高原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16頁),然解釋系爭意向書,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就本件系爭意向書簽訂契約當事人之為何人之爭議,參酌證人張峰明、黃維新、黃宥縝、邱益男分別於114年5月8日、6月12日到庭所為之以下證言:
⒈證人張峰明證述:「(問:你目前在那裡任職?擔任什麼職務?擔任多久?)原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擔任14年了。
」、「(問:是否認識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及高原開發有限公司?)都認識,我是業主,我有各發包工程給這兩位當事人。」、「(問:是邱益男本人要承攬還是高原要承攬?)是邱益男本人,但後來因為他沒有公司行號,所以就找高原來簽約。」、「(問:實際施作的是邱益男?)邱益男他怎麼去管理安排或是分包給誰這部份我不清楚...」、「(問:邱益男有沒有真的在高原公司裡面任職或擔任什麼角色你不清楚?)對,我不清楚。」、「(問:我們剛才談論的那個工程高原公司是否都不知情?)這部份一開始當然是邱益男來找我們公司談,但因為我們一定要公司對公司的行號,他沒有行號,所以就是找高原公司出來,高原跟邱益男的關係我不清楚,簽約就是高原簽的。」、「(問:所以你之前知道高原公司有辦法做隔間牆的工程?)當時接觸我的是邱益男,他是有一些工程的經驗,我們也看過他的一些資料。」、「(問:實際上執行這個工程內容的人是否是公司?)一開始是邱益男在管理,邱益男有找黃維新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6-93頁),足見邱益男原欲以自己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因礙於建築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而經原阜揚公司執行長即證人張峰明要求邱益男需找一個公司行號出來,始得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進行公司對公司間之簽約,被告辯稱:因邱益男與原告要共同合作,承攬原阜揚公司之系爭工程,邱益男沒有公司行號,所以邱益男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來被告公司找王名江,請王名江出被告公司名義與原阜揚公司簽約,也就是簽立113年4月18日之系爭議價單等語,應非虛妄,被告係出借公司名義予邱益男使用,以便進行系爭工程承攬事宜之簽約,洵堪認定。
⒉證人邱益男結證:「(問:當初是否有向原阜揚營造有限公
司來承接臺中火力發電廠之部分工程?)是。」、「(問:當初是找誰施作該工程內容?)臺中火力發電廠工程原先是王宥崴承接的,因為我跟原阜揚營造有限公司認識,王宥崴從高雄上來人手不夠進度趕不出來,原阜揚老板李慶煌就找我們商量,撥部分工程給我做。」、「(問:本來全部都給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做,後來就撥一些給你做?)對,我一開始想要接,但後來人手也不足、資金也不足,又再協調,撥出來的部分就由我與王宥崴兩個人共同合作,王宥崴材料錢、我出工資共同合作。」、「(問:所以後來撥出來的部分,就是由你與王宥崴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他出料、你出工資?)對。」、「(問:當初你們的合作契約,你手上有嗎?還是王宥崴也有一份?)他也有一份。我有,後來是寄放在高原開發有限公司,因為高原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上是他去簽約的,但實際上要簽署什麼,薪水、公司租金都是由我支付,只是掛他的名字跟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簽約,他只是出個名義,實際上承攬工程全部的管理,還有出資全部都是由我負責。」、「(問:如果有工程沒有完成或是有工程款沒付,是否應該都要找邱益男要?)是的。」、「(問:為何後來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是跟高原開發有限公司要?)我不知道。可能是我入監執行,他找不到人,所以去找高原開發有限公司,我入監到現在是第一次見面。」、「(問:工地現場助手的監督管理或是一些堆高機、吊掛作業車、高空車等等,關於工程所支出的費用,是否都應該是你支付給原告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那時候沒有講的很清楚,這部分還在協商中,我就出事了,都還沒有談好。」、「(問:這些與高原開發有限公司有無關係?)完全無關,不是高原開發有限公司要支付。」、「(問:關於材料,調度支出的這些費用,高原開發有限公司是否應該要支付?)不是,高原開發有限公司純粹是出名而已,因為營造廠要求承包工程一定有公司的資格,王名江是出於朋友關係好心借我用...」、「(問:所以自始高原開發有限公司並沒有付錢給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他是去請款交給你,你再交給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上付款責任人是你?)是我邱益男。」、「(問:如果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要請款,是否要透過高原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去請款?)是用高原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去請款沒錯,但要我簽字,原阜揚營造有限公司才會付款,付款之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問:蓋誰的章?)沒有蓋章,是簽我的名字,發票是開高原開發有限公司的,因為請款要有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9頁),可見系爭意向書之實質當事人是邱益男與原告,被告僅是出名予邱益男使用、與原告簽立系爭意向書,並出借公司名義、借牌供邱益男使用,與原阜揚公司簽立系爭議價單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實際上薪水、公司租金都由邱益男支付、亦由邱益男負責全部之管理甚明,原告係因邱益男入監服刑,未能再依系爭意向書支付系爭工程之相關款項,始轉而向被告請求。參以系爭意向書之簽約名義人為被告,證人邱益男卻未因此推諉責任予被告,反承認其自身應履行系爭意向書所載約定之責任,若非邱益男確實身為系爭意向書之實際契約當事人,實難想像其願意獨攬系爭意向書所生之負擔。是而,堪認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幫忙出名,與原告簽立系爭意向書,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當時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是原告及邱益男,原阜揚公司知道被告只是單純幫忙之性質,實際上工程都是原告及邱益男負責等語,應屬可採。
⒊證人黃維新證稱:「(問:是否曾經承攬過一個工程地點在
龍井區的臺中火力發電廠?)有。」、「(問:你印象中這件當初是誰發包給你?)邱益男。」、「(問:做完後誰給你工程款?)我是一個月請2次的,6月底開始2期請款正常,到後面請款不正常之後,我才叫王議員出來處理」、「(問:什麼時候開始不正常的?)第三期就是7月15日那期開始不正常,因為有一些五金的費用、租房子的東西都是我要先貼。」、「(問:是你跟邱益男聯絡不上還是有聯絡上,但他說沒錢?)他都說沒錢。」、「(問:他有沒有叫你去跟高原要?)是沒有叫我去跟高原要。」、「(問:你是否知道邱益男跟高原開發的關係?)我的認知應該是朋友關係。」、「(問:實際上承攬這個工程跟發包給你的實際上是邱益男並不是高原開發?)是..」、「(問:有需要靠公司的部份出面的都是找高原,如果不需要靠公司出面的實際上實質負人就是找邱益男?)是。」、「(問:找錢你那時的認知就是找邱益男,只是後來他付不出錢了,所以你找高原?)對」、「(問:自始到尾例如什麼時候進去...等這些工程的管理跟內容的事務都是邱毅男負責交代的?)他只有打電話給我,現場都是我在用的,我依照他說話的內容去執行,有些不知道的就問一四九一這間公司的人,因為裡面有一些施作的方式不知道我們要請教他,因為他們是先進場做的」、「(問:當初114年1月24日原告去給邱益男寫本票時你有沒有一起?)有,他也有簽一張給我,我們兩個都有請邱益男簽本票。」、「(問:當時原告是否有說到如果邱益男不付錢給原告會打他?)這個我沒有聽到,當天的情況是我先跟邱益男處理我的這張本票,出來後我就跟王宥崴說因為請款要對帳,你們帳全部對好之後看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有一些費用本來是邱益男要出,但聽建築師說好像都用去王宥崴那裡,有一些吊車的費用、出工的費用…等的費用都是他先出的。」、「(問:這些都是你聽王宥崴講的?)沒有,我當下聽邱益男跟王宥崴在對話的,因為我的事情處理好了我就在旁邊聽,我就跟他們兩個說欠錢就是現在大家講一講就好,當然我那天口氣也不好,因為從7月中就開始沒有給我錢了,8月停工開始,我自己還折一些費用下來,沒有給他收到那些錢,一直拖到隔年的1月。」、「(問:邱益男在親手簽發這張本票時你也有看到他親手交給王宥崴?)對,他們帳對好了之後他就簽了。」、「(問:當初在承攬這個工程的過程中你們有借用高原公司的場地進行洽談一些工程的事項?)是。」、「(問:所以你們在談的那個小房間只有三個人?)是,我跟邱益男及王宥崴。」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5頁),可知與原告同為系爭工程施作者之證人黃維新,認定實際上承攬系爭工程與再發包系爭工程者為邱益男,並非被告,原告就此實情難認有何推諉不知之事由;且邱益男無法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付款義務時,亦是邱益男、原告、證人黃維新借用被告之辦公室進行協商,由邱益男簽發本票交付予原告及證人黃維新,協商時,原告及證人黃維新均認定系爭意向書所生權益負擔與被告無涉甚顯。故堪認被告辯稱:被告係為幫忙原告、邱益男與原阜揚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始出借名義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議價單,實際上並非系爭意向書、系爭議價單之契約當事人等語,應為真實。
⒋證人黃宥縝所證:「(問:之前王名江的角色,是否只是提
供公司名義協助邱益男去承接該工程?)是。」、「(問:是否曾經幫忙邱益男與一四九一工程公司負責人王宥崴,打過公司書面文件?)有。」、「(問:都是哪些內容的文件?)承接工程共同合作的契約。」、「(問:是否為王宥崴、邱益男兩人的工程合作契約,請妳幫忙打字?)是。」、「(問:內容是否也有關於臺中火力發電廠的工程內容?)是。」、「(問:王宥崴請邱益男簽本票給他的時候,有無在場?)那天我跟王名江在外面,因為要跑銀行。高原開發有限公司辦公室裡面只有王宥崴、邱益男在談。」、「(問:是否清楚,為何現在王宥崴會向王名江的高原開發有限公司請求工程款或者是請求賠償?)承接公共工程本來就是公司對公司的名義,當然王宥崴不是一定針對王名江,是他跟邱益男之間的關係,現在卡在邱益男真的是借高原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因為邱益男已經入監服刑的關係,所以王宥崴不得己才轉向高原開發有限公司求償。王宥崴的想法應該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可悉被告僅係出名借用公司名義(借牌)給邱益男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意向書、系爭議價單,實際負責系爭工程、應承擔相關工程責任之人應為邱益男無訛,且核與上開張峰明、黃維新、黃宥縝等人之證詞相符,堪以認定。此外,衡情前揭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惡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認被告僅係出名借用公司名義(借牌)給邱益男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意向書、系爭議價單,實際負責系爭工程、應承擔相關工程責任之人應為邱益男無誤。
三、綜上,足認邱益男係因建築法第14條規定之故,請被告出借公司名義(借牌)予邱益男使用,進而出面與原阜揚公司簽系爭議價單,並與原告簽立系爭意向書,原告主張之系爭意向書契約實際上係成立於其與邱益男之間,被告僅係形式上出名借牌之營造廠,並非契約當事人,蓋系爭意向書所載立意向書人雖為被告,然觀諸該系爭意向書之簽立過程,及事後該工程施作者(原告與黃維新)未獲系爭工程款項時,均係向邱益男請求依約履行、並由邱益男簽發本票以便給付工程款,益徵系爭意向書確實為原告與邱益男所實質簽立,而無涉被告。復酌證人黃維新、邱益男上開證詞及事後協商之結果,亦堪認原告及原阜揚公司本應知悉邱益男係請被告出名,邱益男始為實際與原告簽訂系爭意向書、實際與原阜揚公司簽立系爭議價單之人等情,則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及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因簽署系爭意向書、系爭議價單後,即受此拘束,依法原告應向系爭意向書等實質當事人即邱益男為本件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積欠之管理費及代墊工程費用,即屬無據。
肆、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38,716元、代墊工程費用240萬元,合計共2,638,7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