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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耀輝精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煥堂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傑被 告即反訴原告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絜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2萬1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80萬6,718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242萬15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耀輝精業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起訴主張晟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祐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晟祐公司則以其對耀輝公司尚積欠委任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由提起反訴(本院卷37至39 頁),可認二者有牽連關係,從而,晟祐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晟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耀輝公司訂購奈

米鋅多功能保護底漆、奈米鋅多功能保護中途漆、矽晶保護漆面漆、專用調薄稀釋劑、密封保護劑、高硬度矽晶奈米漆、面漆及專用稀釋劑等材料(下稱奈米鋅多功能保護底漆等材料),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7萬9,846元,詎耀輝公司已依約交付貨品,晟祐公司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晟祐公司給付等語。並聲明:晟祐公司應給付耀輝公司107萬9,846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則以:耀輝公司為拓展自德國進口之管路除垢環產品(

下稱除垢環)銷售業務,知悉晟祐公司為台灣電力公司臺中火力發電廠(下稱臺中電廠)之優良廠商,乃由耀輝公司之楊一鋐於111年間委任晟祐公司楊東信向臺中電廠推薦招標採購除垢環事宜,嗣於112年4月間,楊一鋐、楊東信於晟祐公司臺中電廠工務所內,約定臺中電廠公告招標採購除垢環後,耀輝公司給付委任報酬500萬元予晟祐公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臺中電廠業於112年11月30日公告招標採購除垢環,耀輝公司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晟祐公司500萬元,詎耀輝公司迄今僅給付150萬元報酬,晟祐公司得以耀輝公司尚積欠之系爭委任契約報酬350萬元,與耀輝公司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107萬9,846元為抵銷後,耀輝公司已無買賣價金可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因耀輝公司尚有系爭委任契約報酬350萬元未

給付,爰依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耀輝公司給付抵銷後之系爭委任契約報酬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耀輝公司應給付晟祐公司242萬15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晟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委任契約,又耀輝公司資

本額僅200萬元,實無可能約定支付超過資本額之推廣報酬,縱認有約定推廣報酬事實,因所推廣之除垢環業務為美樂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樂鍶公司)代理,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晟祐公司及美樂鍶公司之間,且報酬金額應為150萬元,此部分業已支付完畢,晟祐公司不得再以此主張抵銷或請求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晟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315頁):㈠晟祐公司於113年3月15日向耀輝公司訂購奈米鋅多功能保護

底漆、奈米鋅多功能保護中途漆等材料,積欠買賣價金總計107萬9,846元。

㈡臺中電廠於112年11月30日公告第0000000000號標案、標案

名稱「中五至八機空壓機房廠用水管路除垢環一批(含安裝工作)」、預算金額1,575萬元(含營業稅)。

㈢耀輝公司曾在113年1月17日匯付50萬元給晟祐公司;美樂鍶

公司曾在113年1月16日匯付100萬元給晟祐公司,合計15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晟祐公司得否請求耀輝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50萬元?⒈本件向臺中電廠推薦除垢環事宜,係由楊一鈜出面與晟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東信代表晟祐公司之身分洽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6頁),又證人楊東信證稱:因為楊一鋐從以前就是用耀輝公司跟我配合,他不管開什麼公司都是以耀輝公司跟我合作比較多,由楊一鋐付款比較多,最早111年楊一鈜跟我說要推廣除垢環,剛開始跟我談是用耀輝公司,美樂鍶還沒代理除垢環,他就跟我說他想代理這些東西進來賣,所以剛開始是以耀輝公司跟我談的,不是以美樂鍶公司跟我談的,差不多是112年初開始講報酬。因為臺中電廠鍋爐那邊,每年都會跳電,有鏽蝕在上面會破管,我覺得那邊可以開始先使用避免破管,費用就不用花這麼多,鍋爐組也說可以,讓我請人家進來,就開始做簡報,剛開始他們也沒有說是哪一家公司,也沒有名片,就直接說他們要賣德國扣環,因為開始我只認識楊一鋐,也只知道他是耀輝公司而已,我幫他介紹到臺中電廠時,都介紹他是耀輝公司或叫楊總。剛開始不知道他有成立美樂鍶公司,原本以為美樂鍶公司是別人成立的公司,後來要開標前才確定他是美樂鍶公司的東西等語(本院卷130至138頁),參以楊一鈜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其為耀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83頁),另證人即美樂鍶公司員工林碩彥證稱:我跟楊一鈜與介紹人在談介紹除垢環成功報酬部分,我的名片是遞美樂鍶公司,楊一鈜應該是耀輝公司跟美樂鍶公司兩張名片都有等語(本院卷127頁),足認楊一鈜同時兼有代表耀輝公司及美樂鍶公司之權限,且於美樂鍶公司成立後,仍有以耀輝公司名義請人介紹除垢環,而楊東信前即已與楊一鈜以耀輝公司名義合作許多項目,楊東信證述楊一鈜以耀輝公司名義與楊東信洽談推薦除垢環事宜委任契約,應可採信。故本件有關委託推薦除垢環事宜契約,係存在耀輝公司與晟祐公司之間。

⒉證人林碩彥證稱:當時我跟楊一鋐、楊東信在楊東信臺中電

廠工務所內協談,一開始我們有說我們要試做規模是5至8號機組,楊東信可以影響是5至8號機組,我因為那幾個機組是冷卻水機組,所以我們環比較好去那邊做推廣,但楊東信也有說在廢水機組或汙水機組,我們前面先努力一下,我們有冷卻水機組先例,假設這東西是好東西,可以慢慢再推廣、再導入進去,如果我們這邊先開標,不管成功與否,當時在工務所裡面說都是要給付楊東信500萬元前金就是推廣費用,就是拜託楊東信的報酬,但這是一次性,所以7、8號機組做完之後,後面舉凡5、6號機組、廢水機組都包含在裡面,只要他幫我推廣到臺中電廠那邊就500萬元,當時有談到標案開出來我們有去做領標的動作就算,當時我們領完標,但不知道為何後來楊一鈜就說不要去投等語(本院卷121至122頁)。證人楊東信證稱:楊一鈜當初請我幫他推廣除垢環、德國流體扣環到臺中電廠後他要給我500萬元,就是幫他推廣到公家機關,當時在場有楊一鋐、林碩彥我們3個。幫楊一鈜推廣進去臺中電廠有開標案出來,把他產品推廣進臺中電廠,讓臺中電廠人員有辦法接受這東西,讓臺中電廠有開標案採購他的東西就算完成等語(本院卷130頁),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確有給付報酬500萬元之合意,至證人楊一鈜證稱:請楊東信幫忙向臺中電廠推薦除垢環並沒有談到報酬云云(本院卷274至275頁),與證人林碩彥、楊東信上開所述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林碩彥證稱:美樂鍶公司透過楊東信向臺中電廠做簡報

、現勘過臺中電廠幾個案點,是冷卻水機組,一開始是說5至8號機組,因為這算是首例案子,所以先限縮7、8號機組試做,並提出服務建議書的資料後,臺中電廠就公告採購標案,沒有說得標才要給500萬元,因為老實說臺中電廠公告規範說不通電就可以去除管道腐蝕跟水垢,那些規範都是按照我們提交出去的書面版本等語(本院卷121至122、128頁),並有採購規範、投標須知附加條款可稽(本院卷47至73頁),晟祐公司既有向臺中電廠推薦除垢環,並已完成委任之目的(即臺中電廠公告招標採購),耀輝公司已支付報酬150萬元,業據證人林碩彥證述在卷(本院卷122至123、129頁),則晟祐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委任報酬350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耀輝公司得請求晟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07萬9,846元,而晟祐公司對耀輝公司有350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晟祐公司並以之與本件所負買賣價金債務107萬9,846元抵銷後,耀輝公司已無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款項;晟祐公司尚得請求耀輝公司給付委任報酬242萬154元(計算式:350萬元-107萬9,846元=242萬154元)。

五、綜上所述,耀輝公司本訴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晟祐公司給付107萬9,846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晟祐公司反訴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耀輝公司給付抵銷後餘額242萬154元,及自114年4月9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耀輝公司就本訴部分並未聲請假執行,是晟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自毋庸為准駁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