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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依靜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康皓智律師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林怡萱律師(114年8月8日解除委任)林恆安律師(114年5月5日解除委任)被 告即反訴原告 趙思齊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6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3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房屋租賃契約到期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期以新臺幣4,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1萬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以其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為由,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業經被告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見114年度中補字第364號卷(下稱中補卷)第87-99頁】。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共同持有系爭房地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單獨所有,嗣於112年12月21日,被告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贈與原告上開系爭房地前,已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租賃期間以112年10月2日為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250元(含機車位250元),惟被告竟未將收得租金依原告之應有部分1/2分益予原告,顯見被告無故享有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之使用利益。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上開使用利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2次通知,然均遭置之不理。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以每月租金2萬8,250元出租系爭房地取得租金收益,原

告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應得利益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1/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共9個月又10天之不當得利13萬1,681元【計算式:(28,250元×9×1/2=127,125元)+(28,250元÷31×10天×1/2=4,556)=131,68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地契約到期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125元(計算式:28,250元×1/2=14,125)。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6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房屋租賃契約到期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125元。⑶願就第1、2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答辯如反訴部分之主張,被告業經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告自無法以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名義主張本訴之權利。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

⒈被告自小在紐西蘭生長,於數年前來臺生活,並與原告結識

,詎原告利用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長期對被告進行情緒勒索、施以精神暴力及經濟控制,更利用被告不諳臺灣法律,對被告誆稱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屬於婚後財產,並稱其亦有1,600萬元之存款作為婚後財產,故為衡平夫妻婚後財產,必須於結婚後分配予原告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簽立同意於兩造結婚後,將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以兩造婚姻有效之停止條件。然被告近日將兩造之結婚書約予被告父母,被告父母發見其上2名見證人之簽名竟與原告之筆跡十分相似,即有可能係原告所簽署,當時係由原告直接將證人欄已完成簽名之結婚書約,拿給被告簽名,見證2人並未親眼見聞兩造於結婚書約上簽名時之情狀。若兩造結婚書約上見證人欄之簽名並非真實,或見證人並未見聞兩造之結婚意願,則兩造之婚姻即屬自始、客觀無效之婚姻。基上,兩造婚姻為無效之婚姻,故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以結婚為系爭贈與契約生效要件已失所附麗,原告應返系爭房地。

⒉系爭贈與契約之訂立,係因原告對被告誆稱系爭房地屬於婚

後財產,並稱原告亦有1,600萬元之存款作為婚後財產,故為衡平夫妻婚後財產,必須於結婚後分配予原告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為過戶。然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父親所購買,且為婚前財產,而原告縱有1,600萬元之存款亦屬婚前財產,二者均不屬婚後財產。上情顯係原告對被告傳達不實之資訊,施詐術於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之1,600萬元之存款及系爭房地作為婚後財產,必須進行衡平夫妻婚後財產之行為,且已將上情記載於系爭贈與契約內,亦構成意思表示錯誤。被告以臺中市○○路○○○○號碼376號存證信函之送達,撤銷受詐欺及錯誤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撤銷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⒊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盜用被告Netflix帳號及盗刷被

告之信用卡,分別於113年4月8日、5月11日、6月14日、7月22日(2次)、7月23日使用被告彰化銀行信用卡為線上刷卡消費,對被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7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甚至原告更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亦向被告及被告之父趙秋桐提出恐嚇取財、強制罪等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上聲議字第24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以臺中市○○路○○○○號碼376號存證信函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⒋若認被告無法依前述主張之理由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然

原告已承諾願意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500萬元及返還被告父母所出資之頭期款630萬元之半數即315萬元,原告亦已於113年2月開始,每月支付2萬元系爭房地貸款,則原告自應依其承諾,負擔上開債務共計815萬【計算式:500萬元+315萬元=815萬元】,原告已於113年2月及3月各付2萬元,扣除其已給付之4萬元金額後,原告尚應依兩造協議之約定給付被告811萬元。

⒌聲明:被告依民法第179、88、92、41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⑴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1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原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依兩造協議之約定,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告應給付被告81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⒈被告係自願為平衡財產而與原告簽之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原

告向被告表示要平衡雙方財產,原告亦無向被告表示1,600萬元是婚後財產。系爭贈與契約經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贈與契約,其中內文已載明贈與人(即被告,以下同)是在意思清楚、自由意志下向公證人表示願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且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任何條件,被告所指衡平夫妻婚後財產僅是動機,並非條件,並無意思表示之瑕疵,僅是被告事後反悔,更提出兩造婚姻無效之言論,2位見證人確有親自見聞兩造結婚之真意,被告主張兩造婚姻為無效,,被告以兩造婚姻無效,系爭贈與契約失所附麗而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⒉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過往均以被告之信用卡帳戶

支付,原告當時誤以為Netflix帳號到期,遂繼續訂閱方產生盜刷之誤會;另原告在購物網站購買商品,因過往習慣不慎誤刷被告之信用卡,原告發現後隨即將款項匯回予被告,欠缺不法所有及詐欺之意圖。縱認原告上開所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假設,非自認),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並非針對被告人格權之相關法益,參酌最高法院見解亦不得據以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⒊兩造並無協議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及返還被告父母支付

頭期款之半數,是因被告不敢將贈與之事告知其父趙秋桐,趙秋桐事後得知非常生氣,逼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為了維持婚姻及關係,在能力範圍所及內,基於好意施惠幫忙支付2次房貸,並非承諾願意負擔房貸,原告係因為受不了被告及被告父親之情緒勒索而提出離婚訴訟。

⒋答辯聲明:⑴被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6-157頁、393-394頁),配合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敘述: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記載被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於婚後贈與應有部分1/2予原告。

⒉兩造於112年12月2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以臺中市○○路○○○○號碼376號存證信函

寄送予原告,主張以結婚為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未成就故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撤銷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於113年4月8日、5月11日、6月14日、7月22日(2次)、

7月23日使用被告彰化銀行信用卡為線上刷卡消費。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7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⒌原告於113年2月5日、3月5日各匯款2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⒍原告向被告及被告之父趙秋桐所提恐嚇取財、強制罪告訴,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上聲議字第24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及被告之父趙秋桐對原告所提誣告罪之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4年上聲議字第2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⒎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112年10月2日起至113

年10月1日為每月2萬8,250元(含機車位250元),但113年10月1日之後仍有出租。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⒉被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以兩造結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有無

理由?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贈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⒋被告主張依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⒌被告主張依兩造協議,請求原告給付剩餘房貸811萬元,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112年12月21日起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1/2及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仲介服務費收據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房屋稅差額繳款書等件為證(中補卷第19-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⒎),堪信屬實。

⒉被告辯稱於113年11月14日寄發臺中市○○路○○○○號碼376號存

證信函,以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兩造結婚生效之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及撤銷被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暨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節,均屬無據(詳後述),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租金,核屬有據。

⒊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1日,租

金數額為每月2萬8,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另本院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調取所得租賃契約記載:被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萬8,250元(含機車位250元)出租予第三人,租賃期間係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本院卷第295-29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萬2,547元【計算式:(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4日:28,250×15/31=13,669)+(113年1月5日至113年9月4日:28,250元×8=226,000)+(113年9月5日至113年10月1日:28,250×27/30=25,425)=265,094;265,094×1/2=132,54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1,681元,未逾上開數額,均應准許。

⒋至於113年10月5日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數額,原

告主張仍應按每月2萬8,250元計算,被告則辯稱自113年10月5日起因與房客協商不領取租金補貼故調降租金為每月2萬5,750元,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8月之訂購/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227-237頁),原告對此固仍有爭執,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符合公益出租人之期間係至113年10月4日,有該局114年9月23日局授都住服字第1140216140號函及所附租金補貼申請資料、租賃契約及公益出租人認定期間證明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89-299頁),與被告所述情節核屬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則,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3年10月5日起調整為每月25,75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租賃契約到期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租金,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中補卷第65頁)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業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前⒊所述,此部分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1,413元(計算式:28,250×3/30=2,825;2,825×1/2=1,413)暨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房屋租賃契約到期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875元(計算式:25,750×1/2=12,875)則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兩造結婚生效之停止條件,且因

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兩造結婚生效之停止條件,惟兩造結婚有無效之情形,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與契約不生效力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上述停止條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如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⒉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記載:「贈與人趙

思齊(以下簡稱甲方)受贈人蔡依靜(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擬締結婚姻共組家庭,雙方為事先平衡夫妻婚後財產,使婚後財產達成均衡維持和諧之夫妻及家庭關係,雙方同意訂立贈與契約如下:甲方同意將其名下…,於結婚後 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乙方,由雙方共有該房地,持分均等,甲方並同意於結婚登記日後起算三個月內,將上該房地移轉登記至乙方名下…乙方允受上開贈與。…」(中補卷第135頁),遍觀契約全文,並無任何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以兩造結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之具體明文,被告辯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乙事,已與契約文字有所不合。⒊依證人楊宗翰即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人到庭結證陳稱:系爭

贈與契約是由證人草擬,有向兩造說明解釋贈與契約之法律意義及效果;被告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之原因如贈與契約前言所載,是希望婚後夫妻財產均衡,希望婚後財產大家將近均等,比較能夠維持和諧婚姻關係;辦理公證是依當事人已經決定好的意思,現場有確認贈與人有贈與的意思,受贈人有允受的意思,公證不過問當事人決定的過程,不知道背後的原因,當場不會說若離婚如何;是逐條說明內容,才請雙方在贈與契約上簽名,也逐條說明公證書的內容,說明完畢請當事人在公證書上簽名;是單純處理贈與的事情,並未提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這些事情,不是在處理兩造婚前跟婚後財產的事項,也沒有具體計算婚後財產;如是有附條件的贈與,是會記載在契約書裡面,本件沒有印象有附加其他條件,翻閱卷宗也沒有附條件的紀錄;依證人個人意見,如果結婚登記後就有履行贈與契約義務,如果事後有婚姻無效的情形,並未記載在贈與契約內等語(本院卷第151-156頁)。已明確證稱證人公證兩造間簽署之系爭贈與契約,除契約明文之約定外,並未附加其他條件,核與原告所辯相符,被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之前言即可證明附有兩造結婚生效之停止條件,僅為被告片面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屬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末按兩造間婚姻關係,最終係經兩造於114年9月30日合意離

婚,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頁),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結婚有無效之事由,準此,被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以兩造結婚生效之停止條件,且因兩造結婚有無效情事,故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發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或有錯誤,應就其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見解參照)。故被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恆須相對人或第三人對表意人有就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之行為,且該不真實之事實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重要且影響意思之形成,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誆稱系爭房地屬於婚後財產,並稱原告亦有1,600萬元之存款作為婚後財產,故為衡平夫妻婚後財產,必須於結婚後分配予原告,被告係受原告詐欺始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就不真實事實表之示為真實之行為(即原告有被告所指向被告誆稱之上情)及該不真實事實於被告表意過程中屬重要及影響被告意思之形成等,均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原告有向其誆稱上情之行為,於本訴中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有對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前引證人楊宗翰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當時已就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之內容逐條向兩造說明後,才由兩造在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上簽名,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自由意志,於公證人在場公證並解說契約內容後,親自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亦難認其意思之形成受有原告何種不正當之影響,其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⒊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見解參照)。即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係指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而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亦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至於表意人對決定為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產生誤認的錯誤,即所謂動機錯誤,其表示行為及意思表示之內容均無錯誤,表意人之動機僅存於內心,原則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應由表意人自行承擔風險。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已將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之動機記載於契約前言,故動機錯誤可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經查:被告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其表示行為及意思表示之內容均無錯誤,亦非屬上述因物之性質或人之資格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1、2所定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要件。至於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態樣,被告自承兩造間之口頭討論內容為動機,並主張因已將動機載明於系爭贈與契約前言,故可構成意思表示錯誤(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所指之口頭討論內容係指「兩造間關於1,600萬元為婚後財產,於結婚後被告可分配取得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地為婚前財產,原告無法分配」(同上卷頁),而被告所指之口頭討論內容,並未見諸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前言,且原告自始否認有向被告表示原告之1,600萬元屬婚後財產,則被告是否確實係因誤認兩造各自所有之婚前、婚後財產範圍之錯誤而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即其上開意思表示是否確實出於動機錯誤,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已難認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係出於其指稱之動機錯誤;況被告縱然有誤認兩造婚前婚後財產範圍之事實而為本件意思表示,該動機錯誤亦僅存於被告內心,且無法認為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撤銷意思表示。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盜用被告盜用Netflix帳號及盗刷被告之信用卡

及對被告、被告之父親提出恐嚇取財、強制罪等告訴為誣告,對被告及被告之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事由,經查:

⑴被告指原告盜用被告帳號及盜刷被告信用卡乙節,前經被告

以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7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9-123頁)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兩造結婚登記後之訴訟期間更改Netflix帳號會員密碼及取消會員資格停止扣款,惟未將上情告知原告,亦未明確告訴原告不得再繼續使用被告之Netflix帳號;被告另於警詢中陳稱兩造分居前,原告有被告之銀行信用卡資料暨依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有原告向被告索取卡號末3碼之紀錄(本院卷第121、122頁),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且尚未發生糾紛前,基於夫妻同財共居之關係,應有相互授權或概括授權他方使用帳號及信用卡資料之情事,自難認原告登入被告之Netflix帳號及用被告之信用卡購物,即屬故意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行為,況原告業將刷卡金額匯還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5-67頁),益徵原告並無故意侵害被告財產權之犯意及行為至明。

⑵被告指原告對被告及被告父親提出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之告訴

,係誣告被告及被告之直系爭親屬乙節,亦經被告及被告父親趙秋桐以原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59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及趙秋桐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13號駁回再議在案(本院卷第259-261頁、283-286頁、383-387頁)。本院審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贈與系爭房地及房貸分攤等事,兩造間及與被告父親間因而發生爭執,而被告及被告父親分別撥打電話或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或原告之胞姐,向2人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言語內容,觀諸上開附表中被告及被告父親所責駡施壓之言語內容相當强勢尖銳,壓迫性甚大,原告主觀上因而感受到鉅大壓力和恐懼,自覺意志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實屬合理,原告據此對被告及被告父親提出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之告訴,其所訴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係出於故意之犯意而對被告及被告父親為誣告行為,亦不構成故意侵害被告及被告父親之行為。

⒉被告主張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符合民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事

由云云,惟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與其是否依法負擔扶養義務,本屬二事,無從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即逕認為未履行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妻間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原告扶養之權利及原告有何具體未履行扶養被告義務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主張依兩造協議,請求原告給付811萬元,固據提出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中補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39-241頁、313-349頁),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達成原告給付500萬元房貸及清償被告父母出資之頭期款半數之協議,細譯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雖曾於113年1月16日上午表示:我來還貸款及幫忙頭期款款等內容(本院卷第323頁),惟依其前後文義可知係因應被告之母要求兩造間要平衡,此可見諸被告嗣於同日下午即轉述原告會幫忙還貸款予其母親,並傳送轉述內容予原告(本院卷第325-327頁);原告於同日下午復就又要還貸款,還要還房子表示異議,被告則稱我媽沒有要你還貸款,她要房子還給我(本院卷第329頁);被告於同年月18日表示:請你把房子還給我。因為這裡面有我爸媽的630萬;原告則回稱:那我的保障呢(本院卷第331頁);同年月19日原告表示:⒉你爸爸提到的630萬,我們要如何還。房子保持你我各半持有。你願意坦然面對一切的談嗎?(本院卷第333頁);同年月20日原告詢問:

有消息了嗎?你爸提的條件我們也接受了、你要不要跟我說你真正的想法(本院卷第335頁);同年月30日原告表示:⒋關於房子因你父母心裡不舒坦的部分,我也提了房子貸款500萬由我來負責(本院卷第337頁);同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提供台中商銀台幣帳號供原告匯款及於同年月3日表示2/5週一會匯2萬給被告繳房貸(本院卷第339頁);同年月6日被告稱:昨天收到你承諾負責的500萬貸款的2月份本金及利息2萬元…因為你承諾說要還500萬的貸款跟315萬我父母的購屋款返還,目前我父母的態度有比較和緩…(本院卷第343頁);同年月15日原告表示:思齊我想您們誤會大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答應我要還815萬,我提出的是房貸尾款500萬之後由我負責或是315萬還給您父母,「是擇一」…(本院卷第345頁)。由上述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方面固曾多次提出分攤房貸之方式,惟原告均堅持保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被告就此則未見具體表示意見,且始終未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產權歸屬及剩餘房貸、被告父母繳納之款項應如何明確分攤之意思表示合致,僅由被告單方表示原告承諾願負擔500萬元貸款及清償被告父母315萬元,原告就此則表示是被告有所誤會,原告所提方案為「擇一」負擔,是關於原告先前曾提出願負擔房貸之方式,僅為兩造協商過程中原告所為之讓步,既未經兩造最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自無從據為原告應負擔房貸500萬元及清償315萬元之依據。至於原告於協商過程中曾匯款4萬元予被告之行為,亦無從作為兩造已達成協議之證明,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兩造協議給付被告811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萬1,6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413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房屋租賃契約到期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875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訴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之先、備位聲明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訴敗訴及被告反訴部分,兩造假執行之聲請均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5樓之3編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0000分之192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