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周明維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黃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5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不認識、無欠錢或借貸關係之情事,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民國106年10月2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系爭契約、系爭簽收單上原告之簽名非其親簽。原告僅曾於105年10月間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訴外人陳哲朗向訴外人曾懷德借款50萬元作為擔保,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120萬或訴外人李建斌借款102萬元之情事。惟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日遭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李建斌,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嗣於106年10月6日被告代為清償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2萬元債權(債務100萬元,違約金2萬元),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簽收單,則原告積欠李建斌之債務,方得因清償塗銷。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塗銷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10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前於105年10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陳偉偉,擔保債權總額72萬元,嗣於106年4月5日因清償塗銷。
㈡系爭不動產又於106年3月29日設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李建
斌,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嗣於106年10月6日因清償塗銷。
㈢系爭不動產又於106年10月2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尚未塗銷。
㈣原告為辦理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交付
印鑑章予曾懷德,且為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由原告本人申請印鑑證明。
㈤除被告所抗辯之不當得利債務尚有爭執外,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也確定不再發生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抵押亦適用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倘當事人以特定債權作為擔保債權,如該特定債權非屬所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則必須就該具體之特定債權予以約定,否則不啻違反民法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被告抗辯應擔保包括不當得利之債務。然,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等文(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兩造間所約定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明確約定限於借款、票據及保證,並非被告所抗辯應擔保不當得利債務。被告上開所辯,違反民法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旨,應無可採。
㈡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債務及既判力:
查,兩造間除被告所抗辯之不當得利債務尚有爭執外,原告未積欠(指消費借貸、票據)被告債務,也確定不再發生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是否有借款債務,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106年10月2日並未向被告借款120萬元,無此借款債務,此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兩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兩造間即確認無借款、票據債務,則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需再確認原告有無為他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作保證。
㈢原告為陳哲朗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保證責任之範圍:
⒈原告到庭於本院訊問當事人時陳稱:我跟陳哲朗是同事,有
協助陳哲朗透過曾懷德去借50萬元,有同意第一次抵押,其他都不知道,有申請二份印鑑證明給曾懷德,不知道有李建斌跟被告的抵押設定,申請二份印鑑證明是因為陳哲朗每個月要付利息,後來說利息可以減少一點,再請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但沒有限制怎麼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有為陳哲朗向他人借款之債務作保證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了降低陳哲朗借款利息,原告有再次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哲朗轉交予曾懷德去做操作,且未限制如何用印。
⒉證人陳哲朗證稱:我有借50萬元,1個月利息15,000元,之前
所清償者均是利息,本金是最後在麥當勞拿現金給曾懷德,有一個簽收條,但弄丟了。曾懷德說有找到新的金主要換約,可以利息減半,叫我們重新申請印鑑證明給他,但不清楚曾懷德辦什麼,也不知道是曾懷德是跟誰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4頁),依證人陳哲朗證述,陳哲朗有透過曾懷德向金主借款,且不在乎實際金主是誰,並知道後來金主有換人,原告則是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保證,也同意為讓陳哲朗降息,而再次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曾懷德操作。⒊原告上開陳述核與證人陳哲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堪信屬實,則原告確實有為證人陳哲朗之借款債務作保證之意思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陳哲朗雖原約定借款50萬元,後欲降低利息而換約、換金主並與原告商議,經原告同意再次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予曾懷德操作。又此次換約、換金主,原告並未限制曾懷德如何操作用印,而之前曾懷德即是以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更換借款金主為被告以降低利息,並由原告負保證責任,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仍係在原告與陳哲朗同意提出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予曾懷德操作之授權範圍內。
⒋另就原告所擔保之陳哲朗債務:
⑴原告稱陳哲朗實拿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就此
本金金額範圍內成立之消費借貸保證責任,業經原告自認,被告無庸舉證。被告雖抗辯有交付102萬元代為清償前債,惟其交付之對向是李建斌,難認有交付借款予陳哲朗而增加本金,是陳哲朗為降低利息交付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予曾懷德,僅是將借款本金45萬元之消費借貸換約,金主改為被告,增貸不在陳哲朗授權範圍,並經陳哲朗否認,自不生效力。
⑵依被告之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5號卷第28
3至376頁),陳哲朗自106年12月起至109年4月止於每月初有還利息7,500元,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每月初有還利息4,500元(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5號卷第279至281頁還款明細表),又以45萬元週年利率20%計算(民法第205條關於法定最高利率由20%調降至16%是自110年6月20日起實施),每月利息約定不得超過7,500元(計算式:450,000*0.2/12=7,500),則原告此部分自認陳哲朗有每月還款償還利息部分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陳哲朗業已清償本金部分,依證人陳哲朗之證述,
本金是在麥當勞拿現金給曾懷德,只有一個簽收條,且弄丟了,此部分雖與陳哲朗清償利息之過程由7,500元,降至4,500元,又變為0元等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5號卷第279至281頁還款明細表),大致相符。然依證人陳哲朗之證述,其是將現金交付予曾懷德,並非被告,參以陳哲朗證述並不知道被告(見本院卷第251頁),簽收條又未留下,且被告抗辯其債權至少為102萬元,實不可能開立清償之簽收條由曾懷德轉交陳哲朗,足認陳哲朗並未對被告為清償,自無從認陳哲朗對被告之45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有清償之事實。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此部分之45萬元本金債務自仍負保證之責。
⑷又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至斯時止利息帳務均有按期清償,已如前述,則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告對陳哲朗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保證責任,應確定僅限於45萬元本金部分。
㈣基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於106年12月2日確定,於期
限確定時尚存有原告為陳哲朗應清償被告消費借貸債務本金45萬元部分之保證責任,陳哲朗雖有交付曾懷德現金,欲透過曾懷德清償本金,但被告並未收到,不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5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可採,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仍有保證之債務存在,自無從請求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5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抵押權擔保物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5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4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14樓之3號建物 ㈠賴厝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正普登字第069740號 登記日期:106年10月06日 權利人:黃秀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44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12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年利率1%計算 遲延利息(率):逾期處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為遲延利息。 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利息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之利率18%計付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⒈違反借款契約書或其他約定事項等內容而生之所有費用及損害賠償金。 ⒉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⒊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⒌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明維,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53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5 證明書字號:106中正他字第011345號 設定義務人:周明維 共同擔保地號:賴厝廊段0000-0000及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賴厝廊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共同擔保之另筆土地及建物,其面積及設定權利範圍登記部分: ㈡北區邱厝子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5 登記次序:0000-000 標的登記次序:0055 設定義務人:周明維 ㈢北區賴厝廊段00000-000建號 門牌號:進化北路317號14樓之3 總面積:52.6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總面積:7.52平方公尺 登記次序:0000-000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周明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