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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楊昆南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被 告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洛克斐勒中心大樓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洛克斐勒中心大樓規約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修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未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事前告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內容,即於其所召開之民國113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提案修改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8條規定。原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修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其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規約第8條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修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其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將表決門檻之區分所有權人數計算刪除,逕以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下稱規約修正案)。規約修正案直接影響住戶權益,惟出席住戶仍決議通過該規約修正案(下稱規約修正決議)。因伊於規約修正案時未及出席,未能當場表示異議,該規約修正決議既有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規約修正決議。

二、又伊於系爭會議中途到場,系爭會議於討論第一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人數增修訂討論案」;第二案:「車位使用條例增修訂討論案」;第三案:「區分所有權人與大樓有訴訟者,訴訟期間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一職討論案(下合稱系爭三議案)」,逕以修正後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僅以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而未計算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即通過該3議案(下合稱系爭三決議),規約修正決議既有得撤銷事由,則系爭三議案未依原規約規定之表決比例為決議,亦有決議方法違法之重大瑕疵,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三決議等語。並聲明:規約修正決議、系爭三決議均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可知,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僅管理委員之選任,規約修正案縱屬臨時動議亦不違反該法條規定。此亦經內政部營建署以營署建管字第1030009192號函釋解釋在案,故規約修正案自屬合法,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又系爭三決議議案均載明於開會通知,且與修改規約及約定專用之效力無涉,系爭三決議既以適法之修正後規約為決議方法並經決議通過,自無決議方法違法之重大瑕疵。原告訴請撤銷規約修正決議、系爭三決議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7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洛克斐勒中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寄發洛克斐勒中心大樓113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如本院卷第17頁),並於113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

㈢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鎮亞於系爭會議提出臨時動議修正規約

及表決,原告當時尚未到場,該議案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107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9.4%,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4302.1/45638.33,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75%(見本院卷第19頁)。

㈣系爭會議討論系爭三議案時原告已到場,該三議案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人數為183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7%,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0737.48/46843.11,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87%(見本院卷第25頁)。

二、爭點:㈠規約修正案召集程序是否適法?得否以臨時動議為之?原告

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㈡系爭三議案決議方法是否適法?得否以修正後之規約為決議

方法?原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寄發洛克斐勒中心大樓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如本院卷第17頁),並於113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黃鎮亞於系爭會議提出臨時動議規約修正案,規約修正案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107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9.4%,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4302.1/45638.33,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75%。嗣討論系爭三議案,該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183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7%,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0737.48/46843.11,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87%,並以修正後規約通過系爭三議案等情,此有洛克斐勒中心大樓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管理規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先予認定。

二、規約修正案召集程序違法原告得訴請撤銷該決議㈠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就規約之修訂,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均無明文。按住戶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事涉住戶間基本權利義務之變動及基本規範,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既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應認有關規約修改的決議,性質上亦不宜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逕為決議,則依同條第1項規定,關於修訂規約之提案,自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換言之,如性質屬修改規約之討論議案,即應依上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10日,以書面通知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答辯意旨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僅針對管理委員之選任,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故而包含修改規約在內之其餘事項即非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而無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必要,即非可取。

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該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雖未有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㈢規約修正案係區分所有權人所提建議修改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方法(見本院卷第40頁),倘召集人即被告擬將之列為開會之討論內容,該修正案內容即應於會議召開前10日以書面通知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雖已於同年11月12日寄發會議通知書予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惟該通知書並未將規約修正案列為系爭會議之討論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故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從於收受開會通知書時,知悉系爭會議將討論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權益之規約修正案,而僅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會議當日以臨時動議提案並為表決,致參與開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於開會當天始得知悉該次會議將討論規約修正案,其餘未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無從於系爭會議前知悉上開修正案內容,影響是否參與系爭會議意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關於規約修正案,即作成規約修正決議,違反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規約修正決議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尚非無由。又原告於規約修正案尚未到場,未能及時異議,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嗣其於113年11月30日作成規約修正決議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25日就上開異議事由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所載日期),揆諸上開民法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規約修正決議有召集程序違反住戶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瑕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規約修正決議,即屬有據。

三、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三議案決議㈠規約修正案具有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訴請撤

銷該決議,已如前述,是系爭會議自應以原規約所訂之決議門檻為決議方法。觀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原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過半為決議方法。惟系爭三議案僅統計區分所有權比例,並未一併計算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是否過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亦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已與原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不合,其決議方法自屬具有重大瑕疵。

㈡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三決議事項有原告主張決議方法之違法事實,原告亦應於決議時當場表示異議,方得提起撤銷之訴。經查,原告於系爭會議討論系爭三議案時已到場,並參與表決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且系爭會議紀錄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就此有異議之紀錄,原告既已參與系爭三議案之討論及表決,並無當場表示異議,且當時並無不能當場提出異議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許原告事後任意翻異提出撤銷之訴,以致有礙社區運作之決策與推展。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系爭三決議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規約修正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規約修正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系爭三議案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系爭三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