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昆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