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蔡慧美被 告 林韋志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持支票1張(票據號碼:RD00000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復於112年7月10日持支票1張(票據號碼:RD0000000號)向原告借款70萬元,均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以轉帳方式交付上開借款,嗣該兩張支票遭退票,經原告於112年8月6日向被告催告清償上開借款後,被告於112年9月10日簽立借據予原告,惟迄今尚未清償140萬元借款,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被告尚有其他債務,目前資力不足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借據、支票照片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第15至4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40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原告已於112年8月6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於催告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自112年9月7日起,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0萬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