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陳美絨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陳永欽
陳水來陳水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陳永森訴訟代理人 曾金順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基於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或堆放地上物,恣意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834.75平方公尺,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零碎細瑣,不利將來土地開發,顯非妥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永欽、陳水來、陳水池(下合稱陳永欽等3人)部分: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經農舍套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非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即已達成分管之協議,並簽立有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並於同年3月15日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原告嗣於同年5月30日向被告陳永森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2052、於同年6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各共有人分管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大致相符,是系爭土地如得分割,亦應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之分管位置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永森部分: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比較少,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比較多,陳永森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 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49頁),是系爭土地乃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農發條例及農舍辦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丁台段丁台小段483-70地號土地,於霧峰區自63年開始陸續套繪後,先後為69年722號(建蔽率1.3%)、83年9244號(建蔽率2.9%)、84年12228號(建蔽率3.63%)、87年336號(建蔽率5.1%)、93年9597號(建蔽率7.28%)、93年9598號(建蔽率5.18%)之農舍建造執照套繪在案,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048689號函暨檢送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存根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等資料可稽(見卷第111-132頁),並經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系爭土地已於84年11月23日納入該所84年霧鄉建字第20304號、87年12月14日納入該所87霧鄉建字第19913號、93年6月4日納入該所93年霧鄉建字第10827號及93霧鄉建字第10894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建蔽率作為農舍配合耕地使用(見卷第135頁),且前開農舍使用執照之建蔽率合計已達系爭土地面積之25.39%,則系爭土地於前開農舍套繪管制經解除前,自屬依法令不得分割之農業用地,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農舍套繪管制業經解除,則原告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存有農舍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土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美絨 0000000分之162052 2 陳永欽 100000分之24502 3 陳水來 100000分之23527 起訴狀附表誤繕為:0000000分之114198 4 陳水池 100000分之24346 5 陳永森 0000000分之114198 起訴狀附表誤繕為:100000分之23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