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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林蘭芬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被 告 林宗翰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南屯段9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之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及符號B之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47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9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8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如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南屯段9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14年7月29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3-148頁)。核原告更正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8日興土測字第4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A、B部分,面積各2、1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範圍),作為營業使用,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範圍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被告因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共81萬6960元,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616元。

訴外人即伊祖母馬廖玉花(原名林廖玉花,嗣改嫁)並不識字,無法證明家務會議紀錄、覺書為其簽名及用印,伊否認家務會議紀錄、覺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且伊係向馬廖玉花買受取得系爭土地,馬廖玉花係自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伊並非自林阿塗處取得系爭土地,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符號B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16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伊所有之同段922、92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早期均為兩造之曾祖父林阿塗所有,林阿塗於47年11月4日為分配財產而會同其五子共同召開家務會議(其中次男林貴田已過世,由林貴田之子林吉郎作為該房之分配主體),並於家務會議記錄記載「第柒條、壹陸貳號之土地被

壹陸參、壹陸肆號侵入部份應以無條件割出以壹陸參號后面現在房屋為界與壹陸參、壹陸肆號合併,壹陸貳號取得人不得異議」,由林阿塗、長房林添枝、次房林吉郎之法定代理人林廖玉花、三房林兩全、四房林德樹、五房林德蒼簽章,上開162地號即現今原告所有之924地號,另163、164地號即現今伊所有之923、922地號,由此可見林阿塗與各房於斯時即約定今922、923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房屋,有部分於47年間即越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且五房(即被告所屬之房份)就此一房屋越界範圍土地有使用權及實質所有權,並得向次房(即原告所屬之房份)請求分割。嗣次房林吉郎及法定代理人林廖玉花於47年11月22日簽立覺書,陳明「遵照祖父意志民國47年11月4日家務會議記錄各列舉條款願讓受承德...」,再次確立家務會議經各方同意,且兩造之先輩確實遵循會議內容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伊對於家務會議紀錄、覺書(下稱系爭文書)之真實已為舉證,兩造均身為林阿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繼承系爭文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而受拘束。

縱認原告並未繼承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建物自47年間即存續至今而有占有土地之公示外觀,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48年間至今均係原告之血親,原告顯然已知悉先輩間同意系爭建物無償坐落於系爭土地而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本件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又縱認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先均同屬林阿塗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惡意侵害伊之權益而屬權利濫用,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範圍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71年間向馬廖玉花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有系爭範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6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4000561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7頁、第255-2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範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範圍,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範圍有何正當權源。

2.被告辯稱:林阿塗於47年11月4日為分配財產會同其五子共同召開家務會議,並簽立系爭文書,兩造均為林阿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繼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受拘束,故其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具合法權源,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林氏族譜、家務會議紀錄、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7頁)。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提出席人林阿塗、林吉郎法定代理人林廖玉花等

人簽立之系爭文書,屬私文書,而原告爭執其上林廖玉花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文書上林廖玉花之簽名、蓋章為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系爭文書為林廖玉花所作成,且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被告雖提出系爭文書之原本,且經本院閱覽後認其與卷內影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20頁),惟該覺書正本有部分字體顏色明顯不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且被告迄未提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推知該文書為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系爭文書為林廖玉花所作成,系爭文書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⑶再者,系爭土地重測前為162地號土地,林吉郎於47年12

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人林阿塗);馬廖玉花於49年10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被繼承人林吉郎);馬廖玉花於71年4月1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於7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之1,此有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186、205、206頁),則林阿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此與被告提出之覺書記載「次房吉郎...願讓受承得坐落南屯區南屯區壹陸貳號壹筆土地及地上房屋壹棟...」,並不相符。又原告係向馬廖玉花買受取得土地,馬廖玉花亦非自林阿塗處取得土地,故被告主張兩造均係自林阿塗處取得土地與建物,且為林阿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繼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受拘束等語,難認可採。

3.被告辯稱:原告已知悉先輩間同意系爭建物無償坐落於系爭土地而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範圍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已知悉先輩間同意系爭建物無償坐落於系

爭土地而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被告提出照片、空照圖等(見本院卷第289-313頁),主張系爭建物坐落範圍數十年來均無變更,有占有土地之公示外觀,縱認被告所述之家族會議屬實,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告,故被告據此抗辯其有正當權源,並不可採。

4.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同屬林阿塗所有,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923、922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93頁),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並不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本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足採。

5.被告辯稱:原告否認先輩約定內容存在,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範圍遭系爭建物占用多年,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基於其為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能之正當權利行使,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屬權利濫用,被告執此抗辯,為不足取。

6.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範圍,有何正當權源,且原告亦無侵害被告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範圍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作為店面使用,並非供住宅使用,業據原告提出網路搜尋資料、被告與訴外人朵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61頁、第329-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商圈,附近工商業繁榮,被告並曾用以出租作為經營商業使用,除使用原告土地之對價外,尚包括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被告受有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關於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被告辯稱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為本院所不採。本件被告所簽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一樓店面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二樓每月租金3萬元,合計4萬3000元,應可作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參考。

3.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之922、9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第一層層次面積為61.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3頁),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經以比例計算,該部分之租金約為每月1萬3347元(計算式:43000元×19/61.21=13347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113年12月30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萬820元(計算式:13347元×12×5=80082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347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

A、B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符號

A、B之建物(面積分別為2、1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347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