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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爰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及其父母(即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民法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108年間出生(見本院卷第164頁),於本件審理過程間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然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即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其訴訟地位與被告相對立,是僅由被告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即丙男(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任被告本件法定代理人行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於112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最終於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93頁)。就請求確認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就請求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則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男為原告之配偶。緣丙男長期對原告家

暴,原告聲請鈞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5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112年3月21日丙男又毆打原告,脅迫原告至臺中○○○○○○○○○辦理印鑑證明,原告稍有不從即遭毆打,辦妥後丙男亦未告知用途,並利用夫妻同居關係,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身分證、印鑑章蓋用於空白文件,製作虛偽之委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並盜取上開印鑑證明,於112年4月12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關於贈與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行為,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並未合法有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上開法律關係不明,致原告之財產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出於對被告之情感,自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所需文件、印鑑證明係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請訴外人楊雅婷陪同去戶政及地政事務所申請並領回填寫,再由原告與丙男於112年4月12日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及稅務局,並由原告將身分證、健保卡、所有權狀交給丙男辦理相關程序,無原告所稱其遭脅迫、毆打的情況,此由原告遲於登記完畢2年後,始向被告起訴,即可知原告之主張與常情未符。

㈡實則,原告長期對被告及丙男家暴,沒有照顧被告,於與丙

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斷外遇,並將其所有的錢、金子與丙男存放於原告兆豐銀行戶頭之存款均交由其外遇對象花用,現因原告遭其外遇對象趕出同居處所,才捏造事實,想要回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語,經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間就上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成立一事確有爭執,而有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就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及丙男為配偶關係,被告則係上開二人之子,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又丙男於112年4月19日持其上蓋有原告、被告及代理人丙男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書),連同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與丙男之身分證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12年4月21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以清地一字第1140002651號函檢附之贈與登記申請書件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11、117-123頁),堪認為真。㈢原告主張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所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為

原告遭丙男脅迫方式所申請,至於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契約書,其上原告印章是丙男盜蓋,原告並未有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㈣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

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丙男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書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經認定如前,原告復爭執其上原告之印文係原告遭脅迫或經丙男盜蓋所生,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固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所核發

之家事保護令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開立時間分別有112年12月9日、113年1月11日、同年2月14日、同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9-45頁),距丙男於112年4月19日持系爭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間均有相當之差距;又觀原告所提之本院113年家護字第756號保護令,該案聲請意旨為原告主張丙男於112年12月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對原告有拉扯、辱罵等行為,則該事實顯然亦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之文件其上原告印章均係遭丙男所盜蓋,印鑑證明係遭丙男脅迫而申辦等事實不同。是原告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所稱之事實。

㈥原告另以其與丙男於不詳時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並稱當

時原告係聽聞丙男表示「你看誰的名字再來跟我說話」,才驚覺系爭不動產遭不法移轉登記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當時丙男有稱:「我全部的土地」,原告則回稱:「麻煩過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顯然原告於當時應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非登記為其所有,況且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均呈現原告與丙男間之爭執、衝突對話,實難憑上開對話證明丙男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憑之契約文件,其上原告之印文為丙男所盜用、盜蓋。

㈦又證人甲○○固證稱:我是原告的姊姊,原告平常有事情會找

我,也會打電話或傳LINE給我;我與原告住在隔壁;我知道丙男會對原告家暴,我有看過原告身上有傷,原告會先去醫院驗傷,驗傷完才會來找我;我有聽原告說,丙男有強迫原告做一些他不願意的事情,例如原告的私人物品有被動過,存摺也有被動過,提款卡也有遺失過,丙男有拿過刀子威脅過原告一定要去辦理丙男要的印鑑證明,至於辦理印鑑證明要做什麼,原告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然原告先前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其保護令之聲請意旨所陳述之事實發生時間,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移轉登記發生時間並不相同,則證人甲○○所稱丙男曾對原告家暴一事,即不必然與系爭移轉登記有關。再者雖證人甲○○證稱丙男有強迫原告做一些他不願意的事、也曾拿刀子威脅原告要辦理印鑑證明,惟此部分均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並非甲○○親身見聞,亦難以其證述內容證明有其所述之事實。況且,證人甲○○自陳其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相關的契約簽訂、文件的申請、稅費的繳納、至地政事務所申辦等過程,均不知悉也未參與(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應認證人甲○○實對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過程均不清楚了解,自難以根據甲○○之證詞而證明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憑之契約文件,其上原告之印文為丙男所盜用、盜蓋,所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為丙男脅迫原告申辦。

㈧基上,原告就其所主張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所檢附之原

告印鑑證明為原告遭丙男脅迫方式所申請,及系爭申請書及系爭贈與契約書,其上原告印章為丙男所盜蓋等情,並未舉證,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則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楊雅婷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