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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涂金田被 告 吳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如因本協議書約定、債權額或抵押權登記發生爭議,雙方合意訴訟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用,經被告之妹吳靜怡介紹,於111年12月9日商請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先於111年12月9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由被告以其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設定登記。嗣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自其名下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轉帳70萬元至被告名下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兩造約定月息為2萬1000元,被告應自112年1月14日起,每月將利息匯至原告系爭帳戶,被告迄今未依約付息,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附表第6項約定,被告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又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爰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附表第6項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5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以:被告經被告之妹吳靜怡介紹,於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萬1000元,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即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由原告之子涂浚華、被告之妹吳靜怡自系爭被告帳戶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帶至代書事務所,原告當場先扣3個月利息6萬3000元,被告只拿到63萬7000元,嗣被告自112年起即陸續拿現金給吳靜怡存入涂浚華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系爭借款利息,迄今已支付利息約5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兩造約定

月息為2萬1000元,未約定本金清償期限,嗣原告於同日自系爭原告帳戶轉帳7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至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所載:「立借貸契約書人吳治平(以下簡稱甲方)與涂金田(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借款事宜,經雙方自由意思協議訂立本約,絕無無經驗或暴力等情事發生,約定之條件如下,供雙方遵守:一、甲方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貸予乙方新臺幣70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簽認:吳治平,如數匯入甲方指定之帳號...。」(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條款記載「甲方(即被告吳治平)」於111年12月13日貸予「乙方(即原告涂金田)」70萬元,並如數交付「乙方(即原告涂金田)」親收點訖,亦即被告為出借人,原告為借用人。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然因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情節,與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明顯不符,而有出借人、借用人倒置之情形,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即無從依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而為認定,併予敘明。⑵又被告抗辯:原告之子涂浚華、被告之妹吳靜怡於系爭借款

當日,自系爭被告帳戶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帶至代書事務所,原告當場先扣3個月利息6萬3000元,被告只拿到63萬7000元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先扣3個月利息之情事。而觀之系爭被告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7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即有提領60萬元現金之紀錄;復據證人吳靜怡證稱:

我介紹被告給涂浚華,原告是涂浚華的爸爸,系爭借款都是由涂浚華出面處理,拿錢給我們、收利息都是涂浚華,當天涂浚華跟我去三義鄉農會領現金,然後我跟涂浚華去代書事務所,當時原告、被告已經在代書事務所,我們四個人和代書在現場,約定每個月付3分利2萬1000元,現場扣3個月利息6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及證人涂浚華證稱:當天吳靜怡介紹被告來跟原告借款,我負責牽線,我有載吳靜怡去農會領錢,我有在代書那邊一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事宜,係由證人涂浚華、吳靜怡居中介紹處理,且於系爭借款當日,原告轉帳7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後,即由證人涂浚華陪同證人吳靜怡前往提領該70萬元之其中60萬元現金攜往代書事務所,並由原告當場扣3個月利息6萬3000元無訛,是被告抗辯:原告先扣3個月利息6萬3000元,被告只拿到63萬7000元等語,應認可採。則被告雖向原告借款70萬元,惟原告既先預扣3個月利息6萬3000元,實際交付63萬7000元予被告,兩造自僅就該實際交付之63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3萬7000元,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而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7172卷第33頁),是原告於114年1月6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於催告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自114年2月6日起,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7000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又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7條、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2萬1000元,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以系爭借款之本金63萬7000元計算,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39(計算式:2萬1000元×12÷63萬7000元=0.39〈小數點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就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僅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範圍內即年息10萬1920元(計算式:63萬7000元×16%=10萬1920元)為有效。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月14日起,每月將利息

匯至原告系爭帳戶,被告迄今未依約付息,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附表第6項約定,被告應支付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5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被告否認未依約付息,抗辯:被告自112年起即陸續拿現金給吳靜怡存入涂浚華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系爭借款利息,迄今已支付利息約51萬元等語。

⑶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

21至365頁),顯示其存入期間為112年至113年間,存入款項合計45萬9100元,其存入帳戶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且該存入帳戶之所有人為涂浚華,此有該帳戶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又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事宜,係由證人涂浚華、吳靜怡居中介紹處理,業如前述;參諸證人吳靜怡證稱:被告跟原告借70萬元、3分利,前面先扣了3個月利息,3個月過後開始要收利息的時候,涂浚華就把帳號給我,涂浚華說他家所有帳、所有錢都是他收的,涂浚華拿他的帳戶給我,叫我匯到他的帳戶,(提示上開交易明細)這些收據是每個月還原告2萬1000元的利息,被告有多少錢就拿多少給我,他拿給我,我就會先匯進去,每個月會湊出2萬1000元,都是被告拿錢給我去匯到涂浚華的帳戶,我會跟涂浚華講今天匯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4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吳靜怡與涂浚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3頁):(112年11月18日)吳靜怡稱:「21000我哥哥匯入」、「我月底前一萬會匯入」,涂浚華回覆:「貼圖OK」,吳靜怡則回覆:「貼圖請收下」;( 113年2月15日)涂浚華稱:「21000你可以叫你哥付啊,不是一年了」,吳靜怡稱:「如何沒準時,你不要幹幹」,涂浚華稱:「不會幹幹叫了,我爸有說了,沒準時就直接送法院,也叫我不要跟你囉唆,反正有違約50萬不…」等情,證人涂浚華亦證稱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吳靜怡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足見證人吳靜怡確實代被告將兩造約定之月息2萬1000元匯予證人涂浚華,並通知證人涂浚華已匯入款項,證人涂浚華亦要求證人吳靜怡提醒被告準時支付月息21000元,並稱其父即原告表示如未準時付息,將直接送法院,且提及有違約金50萬元等情,自堪認證人涂浚華係受原告之託代為收取系爭借款之利息無誤。⑷至證人涂浚華雖證稱:吳靜怡欠我41萬元,吳靜怡匯給我的

錢,我認為就是她還我的錢,本金加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然據證人吳靜怡證稱:我本來向涂浚華借41萬元,我跟涂浚華的債務都是還現金,匯款都是幫被告匯的,因為我跟涂浚華借款、被告跟原告借款的利息不同,我到現在還欠涂浚華3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已表示其個人向證人涂浚華之借款,均係以現金還款,並非匯款,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涂浚華對於證人吳靜怡表示其哥哥即被告匯入2萬1000元,即直接回覆「貼圖OK」,並未詢問係支付何人之借款利息,顯見兩人間就匯入之款項均屬被告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已有默契,證人涂浚華前揭所證,自難憑採。

⑸從而,關於借款利息部分,證人涂浚華既受原告之託代為收

取系爭借款之利息,且被告委由證人吳靜怡存入證人涂浚華名下帳戶之款項合計45萬9100元,足見被告已支付系爭借款利息達45萬9100元,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僅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範圍內即年息10萬1920元為有效,則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即自借款之翌日起至原告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為止)之借款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僅21萬9198元〔計算式:10萬1920元×(2+55/365)=21萬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已支付之借款利息45萬9100元,顯然超過其於前揭期間應支付之借款利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另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63萬7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自114年2月6日起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仍未清償,即應自114年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僅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範圍內為有效,則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⑹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付息,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附表第6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等語。惟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無從依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而為認定,已如前述。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附表第6項固記載「如有一期本利應支付未支付時,債務人等所有全部債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雙方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萬元整」(見本院卷39頁),然債權契約為使債務人負擔一定債務內容之契約,物權契約則為使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屬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並非債權契約,自無從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附表第6項之約定,即令被告對原告負擔5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附表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700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