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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張滋珊被 告 王正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亦未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亦無從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該通知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