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楊曜同被 告 曾柏瑜
陳俊宏
張凱閔
詹炘華
楊婷婷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11年度附民字第78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十四萬九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依該條規定,法院有命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且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3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陳俊宏 於114年4月1日雖具狀以其所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但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而系爭刑事案件之認定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所影響,故有等待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然民、刑事訴訟本屬各自獨立訴訟,互不拘束,自得各別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依審理後心證為裁判基礎,而被告陳俊宏涉嫌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時點係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並非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為之犯罪,縱與民事訴訟之裁判有牽涉,亦非必然影響民事訴訟之判斷,故本件訴訟程序是否裁定停止,法院仍有裁量權限,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需裁定停止,故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為已達可為終局裁判之程度,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陳俊宏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曾柏瑜、陳俊宏、詹炘華、楊婷婷(下稱被告曾柏瑜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06~108年間先後成立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等公司,並擔任實質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並於107年間指示被告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司負責人。嗣被告楊婷婷、張凱閔、詹炘華各基於參與上犯罪組織之意思,分別於108、109年間加入以被告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其等均明知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下合稱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事,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張凱閔、詹炘華、楊婷婷等人輪流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予各業務員後,再由被告曾柏瑜等人提領上開各公司帳戶內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而分別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故意詐欺取財之不法意思,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14萬9000元。原告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2、被告等人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對原告部分依序判處被告曾柏瑜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俊宏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張凱閔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詹炘華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楊婷婷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等人不服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3、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張凱閔要求繼續購買殯葬產品,是因原告已無資力而未購買,此為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團體詐騙行為之1部分,原告事先不清楚所購買之商品為殯葬產品,被告等人僅表示商品出售後可規劃節稅,原告曾表示欲自行處理商品出售事宜,但遭被告等人拒絕,表示其等所屬公司要求必須由公司處理。
2、被告等人除被告曾柏瑜外,其餘被告4人皆曾與原告接洽,詐騙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3、原告雖未受被告張凱閔詐騙而交付款項,但被告張凱閔仍積極向原告推銷殯葬產品,原告持有之買賣合約書僅有被告詹炘華、楊婷婷之簽名,並無被告張凱閔之簽名,被告張凱閔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有參與整個詐騙行為。
4、原告同意將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凱閔部分:
1、被告雖有向原告推銷購買殯葬產品,惟此與節稅無關,而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款項,殯葬產品之交易即未成立,被告對原告自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2、被告否認曾與其他被告4人見面討論關於向原告推銷殯葬產品乙事,亦未曾自原告處取得任何財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被告同意將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曾柏瑜等4人部分: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過程指訴綦詳,並提出被告楊婷婷之臻愛公司名片、被告楊婷婷、陳俊宏分別於108年8月26日及108年12月20日開立證明書翻拍照片、骨灰罐寄託契約及提貨憑證、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收入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豐銀行匯款單、被告楊婷婷、詹炘華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楊婷婷、張凱閔通話內容轉譯文字等附於系爭刑事卷內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585號偵查卷宗為證,核屬相符,復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等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張凱閔雖以上情抗辯,然其抗辯不可採(詳後述),而被告曾柏瑜等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曾柏瑜等4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張凱閔固以上情置辯,然依系爭刑事卷宗附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筆記,被告楊婷婷自108年2月26日開始與原告接觸,當日筆記記載原告為臻愛公司客戶,且「客(即原告,下同)最後2次都是被辦罐子,另外在意稅金」,又於108年4月1日筆記記載其有向「客報價灰位及牌位,約5月中案件全數要做完,客的塔位可以在4月底左右做完,有告知客因目前數量有缺,不管做多少,都是要40%稅,不如1次做完,另外沒有劃位的權狀,則由收購方吸收劃位費,客回應暫時不考慮,目前只想先做完6個灰位及4個牌位」;另記載:(108年4月9日)引導客做節稅,並拿未劃位法藏山做捐贈、(108年5月16日)帶自用客和財團收購方案給客,客選擇收購案,有提到原案件狀況再幫客詢問、(108年5月21日)和客確認案件,確定26萬能送件、(108年5月23日)簽單,做稅務門檻、(108年6月25日)藉由新聞事件延賣、(108年7月3日)7/10後稅務擬定,7/15後開始簽約,建議門檻轉%數、(108年7月9日)客目前門檻轉%數約送10%,請客找發票做扣抵、(108年7月11日)收發票、(108年7月17日)還發票、(108年7月24日)客發票能扣抵116萬,目前需送20%,約差57萬,但客信心度下降,再請買主幫忙。(108年8月2日)客稅額998x20%=199萬-26萬-116萬=57萬。買主訂金負擔1/3,客自擔38萬,擬定後退回,擬定日期8/30。買方約定時間最晚至9/5,且需另籌250個、(108年8月8日)和客確認案件,下星期給帳號。(108年8月26日)客把其他手上產權拉進案件一起做,請客查宜城地籍資料,並幫客解決契約問題(並記錄原告持有之塔位名稱及數量)。(108年8月27日)契約解決尾款問題,由公司名義談以總價2成可解決尾款,客說目前沒有資金,目前可以將塔位先拉進案件,稅務看要再補多少、(108年9月9日)將聖麗寶和金斗加進來做,客需負擔總價金278萬的20%約55萬,客不想做,最後10%由買方訂金挪客負擔5%,另5%基金會做帳面處理、(108年9月11日)收13.9萬做56%稅金、(108年9月20日)講後續流程,鋪『俊宏』買賣部立場,但客想到換人就回想起過去不好的經驗,所以信心有點下滑,甚至有疑慮切結書的效用,且有確認身分證是否本人及抄身分證ID。(108年10月3日)『宏』買賣部入場,確認產權,發票抵扣狀態,加強買賣氛圍,(109年3月20日)宜城和聖麗寶是否要一起賣(當初是用宜城和聖麗寶),新聞對稅務的影響、(109年4月7日)客對案件很沒有信心,對要花錢也提出幾個異議,雖有疑惑,但解決完付款機率還是很大(並記錄告訴人楊曜同異議內容,包含「價金1400萬,成本約400萬,誰有這樣的錢可以做」、「能不能用退稅金額處理這次該付的錢」、「既然有15%的量可以抽出,數量能減少嗎」等、(109年4月21日)客說只有50萬,若真不能做就退出案件,並要求先前臻愛做的捐贈能退回、(109年5月8日)客說向3家銀行信貸,其中1家是客的朋友,可有將資金需求告知,朋友認為被騙的可能性很大,所以要降低額度,客希望公司能幫忙、(109年5月27日)客希望有保障才可匯錢、(109年5月28日)預定與客簽切結書並擬對客在公司所有匯款紀錄與發票金額,到場後切結部分改擬草約等語。可見被告楊婷婷上開筆記所載每次與原告見面之狀況,確與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楊婷婷確有不斷以稅務問題誆騙原告付款,並於108年8月26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將於108年9月30日完成代銷。嗣又夥同被告陳俊宏繼續行騙,由被告陳俊宏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保證書,保證於109年1月10日完成代銷,若未於期限內完件,將退款予原告,然於109年1月10日以後,被告楊婷婷、陳俊宏仍舊未完成代銷,亦未退還原告先前已支付之款項,復夥同被告詹炘華假冒為某基金會成員,佯以基金會為買家,並要求原告再給付40萬元辦理節稅,並由被告楊婷婷提供鴻興公司帳號予原告匯款。嗣因被告詹炘華不接原告電話,原告再向被告楊婷婷詢問:「因為詹先生都不接電話,我在想說先前我們3人簽的那個合約,你都沒有要給我,會不會你們不承認要還給我2百多萬元的這個案子。」等語,被告楊婷婷竟仍繼續謊稱:「楊大哥你放心,合約前2天已經弄好了,我們已經通知行政那邊送到基金會買主那邊做最後確認,確認完會再通知我,我會再轉交給你。」等語。事後被告張凱閔再佯裝成被告詹炘華所屬基金會主管,要求原告再以100萬元購買骨灰罐,並於原告表示無法再給付100萬元,也不懂基金會到底在做什麼時,誆稱:「就是在談一般買賣交易,依照我跟你講的這個條件,買賣就可以完成,1句話40萬元,你少出的錢都是我要擔的」等語,經原告表示:「如果沒辦法節稅,就不要節稅,我也不會在意」等語後,被告張凱閔復佯稱:「我不會在電話裡面提到節稅的事情,拜託不要弄死我,楊大哥你準備40萬元,剩下的我處理好不好,你不確定,那上面如果再問就很有可能退件囉。」等語,足認被告等人自始即無任何代銷原告持有塔位之行為,實際上亦無所謂節稅問題,更無任何基金會之買家存在,被告等人係為詐取原告之金錢,而共同以上開不實話術輪流詐騙原告付款至明,是被告張凱閔既與被告曾柏瑜等4人進行集團性之分工,故意運用不實話術詐騙原告,即使被告張凱閔向原告促銷之殯葬產品「虛偽買賣」,因原告已無資力而未成立,然此屬被告等人之同一詐騙集團對原告實行多次詐欺行為之1部分,自不因被告張凱閔再對原告施用詐術行騙時,因原告未依指示付款,遽認被告張凱閔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張凱閔此部分抗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詐欺集團慣於操縱、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以數人串通、分工方式及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後處分其財產。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人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而言。據此,被告等人於上揭時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意思,以不實話術輪流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縱令被告等人間並未共同謀議,惟其等在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之情形,使甚原告因此受有214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故被告等人之行為皆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屬行為關連共同,對原告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214萬900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因被告5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5人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對等,訴訟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5人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張凱閔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曾柏瑜 111年6月10日 2 陳俊宏 111年6月9日 3 張凱閔 111年6月21日 4 詹炘華 111年6月9日 5 楊婷婷 111年6月21日附表二:(金額:新臺幣)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與交付方式 108年4月間至108年9月30日 被告楊婷婷自稱臻愛公司業務人員,在原告住處附近之公園或超商內,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有18個靈骨塔塔位、7個功德牌位及2個骨甕,惟因原告持有之塔位購買發票不足,需先給付費用,由被告楊婷婷代為作節稅規劃,並保證於108年9月30日前售出上揭塔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①108年6月21日交付現金26萬元給被告楊婷婷。 ②108年8月21日匯款38萬元至鴻興公司籌備處即被告曾柏瑜設在彰化銀行帳戶。 ③108年9月12日匯款13萬9,000元至鴻興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10月間至108年12月20日 被告陳俊宏自稱臻愛公司營業員,向原告佯稱其先前委託被告楊婷婷代售前開塔位代銷案,已轉由被告陳俊宏負責,因需持續作節稅規劃,原告須繼續支付費用,並保證於109年1月10日前售出塔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①108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29萬元、19萬元至鴻興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②108年12月20日匯款49萬元至鴻興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月間至同年5月27日 被告楊婷婷、陳俊宏共同向原告佯稱被告詹炘華是某基金會之員工,欲代表該基金會向原告購買18個塔位等語;又被告詹炘華向原告佯稱其持有之塔位產權須先轉換為國寶塔位產權,每個塔位轉換費用為8萬元,待轉換完成始能向其購買等語。惟因原告已無力承擔該筆鉅額費用,被告詹炘華要求原告至少先匯40萬元塔位轉換費用至鴻興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另被告等人向原告保證若交易未能完成,會退還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 109年5月27日匯款40萬元至鴻興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5日 被告張凱閔向原告佯稱其為被告張炘華所屬基金會之主管,因原告持有塔位之產權有問題,須提高對宜城公墓之土地持分或以100萬元購入4個骨灰罐,始可完成交易等語,因原告已無資力續購殯葬商品,而未支付任何金額。詎被告張凱閔稱該基金會將取消購買原告之塔位產品,並藉此向原告取消所有代銷及購買契約,亦不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所有款項或費用。 原告因無資力而未交付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