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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林佳瑩

沈欣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彭宏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商業登記名稱「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第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其經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65頁)。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商業登記名稱「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或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仍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且形式上仍登記為合夥事業名義上之合夥人,堪認原告主觀上就兩造間是否仍存有系爭合夥事業之法律關係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合夥事業前於107年7月21日由被告邀集原告林佳瑩、

訴外人簡志成及簡明山簽訂合夥契約書成立,資本額訂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被告出資1,540萬元,並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執行由被告為之,後於108年8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嗣簡志成、簡明山於110年6月2日就系爭合夥事業所持有之股份全數移轉予林佳瑩,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後合夥人為周奕圻、林佳瑩及被告,再於111年5月16日獲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沈欣靜。

㈡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成立、登記後,發現被告未依合夥契約

書第9條約定於每季終召開合夥人會議,且未依約出資,更涉嫌侵占合夥事業款項,因此於109年8月21日由當時合夥人對之提起侵占告訴,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並未出資,遭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被告未履行合夥人之出資主給付義務,且現狀無出資之可能,即已構成民法第688條第1項合夥人開除之正當理由,為此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召開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股東會議並決議開除被告,並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民法第688條第2項之通知,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即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法合夥人,伊係於105年3月29日向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1(即系爭合夥事業營業登記地址),約定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以3,129萬元發包對建物進行修繕改裝,以改建為可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之形式,於107年5月驗收完成,同年因營運週轉金需求,釋出25%之股份予林佳瑩,股金700萬元,當時尚有2位合夥人,共出資20%,股金560萬元,共計出資1,260萬元,顯未達改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

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契約之出資數額係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當事人應就此達成合意,合夥契約始成立,惟合夥契約究非要物契約,其成立僅需「互約」出資,而無需實際出資,合夥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僅為債務不履行問題。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不得謂無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至於同條第2項所謂「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合夥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對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解任,須基於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合夥人如有開除之正當理由,為合夥人全體之公益,及合夥事業之發展計,其他合夥人得以全體意思一致將合夥人開除;為解任、開除之同意前,均無事先告知該合夥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合夥人未依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其餘合夥人得以此原因一致決開除該合夥人,且無須事先告知,事後之通知亦可以訴訟上之書狀為之。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於107年7月21日,由被告、林佳瑩

、簡志成、簡明山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資本額2,800萬元,被告應出資1540萬元,持股55%、林佳瑩應出資700萬,持股25%、簡志成應出資420萬元,持股15%、簡明山應出資140萬元,持股5%,經營產後護理業務,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推舉訴外人柯來彥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後簡志成、簡明山於110年6月2日將出資額轉讓予林佳瑩,又於111年2月9日變更登記合夥人為被告、周奕圻、林佳瑩,沈欣靜並於111年3月1日以出資30萬元入夥,並於111年4月14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等節,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股權移轉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2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13602148號函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年5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13607774號函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提出之書狀並未就此部分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代表人、所營事業、設址處所均已達成合意,合夥契約自已成立,兩造均為合夥人。

㈢復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坦承於系爭合

夥事業中並未出資,遭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確定,原告因此於113年1月16日召開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股東會議並決議開除被告,並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該開除決議之通知,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收受送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股東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合夥人之一卻未履行出資義務,原告以此開除被告合夥人身分,並以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送達通知,其開除自屬合法並已生通知效力,則被告既已遭開除合夥人身分,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即不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