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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林威立

林威鵬林威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被 告 楊春香

蔡國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春香、蔡國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進生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同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以經營農作物種植。詎林進生生前向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被告楊春香確認經營狀況,竟得到合夥事業虧損之回覆。嗣林進生過世,依民法第689條第1款規定發生法定退夥事由,林進生之子即原告因而向被告等人請求結算並返還出資額,被告等人與原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應允將於民國114年農曆過年後返還70萬出資額予原告,否則仍須給付100萬元,以此約定作為林進生之退夥結算,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楊春香:原告說要我們給他們一個交代,否則要到我上班的

地方找我,我因為害怕才答應返還70萬元,但後來籌不到錢因此無法返還等語。

㈡蔡國權:兩造為合夥生意,但生意賠錢,9月份曾與林進生對

過帳,投資的款項經支出用於整地、除草、種植地瓜後已經沒有剩餘,因此沒有錢可以領回,且並未同意返還70萬元予原告等語。

㈢上開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進生共同成立系爭合夥,以經營農作物種

植,嗣林進生死亡後,原告為林進生之子因而向被告等人請求結算並返還出資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林進生與被告間之合作合約書、兩造於113年12月14日之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至26頁),且上開事實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夥係團體性強烈之特殊契約,此觀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參照民法第668條);合夥之決議原則上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事務之執行,如未約定或決議選任執行事務合夥人,亦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參照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參照民法第681條、690條)等規定即明。是以合夥係具有強烈團體性格之契約型態,合夥契約之成立,甚或合夥關係終止後之退夥結算,非經全體合夥人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均難認有效成立。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林進生死亡後,向被告行退夥之結算之結算

,雙方並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4年農曆新年過後給付70萬元予原告,否則仍須給付100萬元,以此特別約定作為林進生之退夥結算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若觀諸兩造於113年12月14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蔡國權於原告林威鵬問及:「錢是不是你帶他(指林進文)去匯的,你是不是有責任?」時,僅覆以:「我有責任沒錯。」其餘內容皆為原告等人與被告楊春香間之對話。由此足徵,被告蔡國權自始未與原告討論或協商退夥之結算事宜,更遑論達成系爭協議,以作為退夥之結算金額。

㈣再者,系爭錄音譯文中被告楊春香向原告稱:「我們就是說

虧損的部份我們也盡量要補他,你知道嗎,我的心態是這樣子。」、(原告林威鵬問:你要跟我們處理你要怎麼處理?我爸爸這筆錢你要怎麼處理?)「我跟你講我能慢慢地給你們好嗎?」、(原告林威鵬問:你要處理你要給我們大概,我爸爸虧要虧多少,你要給我們多少,要慢慢給沒有關係,但是你要給我們講好。)「沒有,你相信我,真的今年。」、「你帳號給我,我有錢就慢慢給你。」(原告林威立問:投資有賠沒有關係,但你賠掉的一個金額,剩下的一個金額你要給我們,妳不要說會還,會還,但你要講一個金額。)「好啊,那我可以,就是讓他賠3、40好不好。」、「那你70萬讓我慢慢還。」(原告林威鵬問:你第一次要還我們是甚麼時候?)「我現在沒辦法,我現在真的沒錢。」「下個月…能不能過年後?」(原告林威鵬問:那就過年後,你如果沒有匯,我們就再過來了。)「好,過年後在那個(匯款)好嗎?」(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楊春香曾與原告就林進生退夥後之結算金額達成返還70萬元之協議。然查,原告與被告2人曾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合夥當初有無約定由誰擔任合夥執行人或對外代表?)「原告父親已經過世,我們也不清楚。」;「沒有講這個,當初領錢出來,我們有需要就找人付出去。原告有問當地的里長,里長也說這地瓜就是虧錢,沒有人來載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春香係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是以,縱認被告楊春香曾與原告間就退夥之結算金額達成合意,惟被告楊春香既非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自無從代表包含被告蔡國權在內之全體合夥人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

㈤準此以言,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其曾與執行業

務合夥人達成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亦未經被告蔡國權同意,自難謂系爭協議已經全體合夥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與合夥契約須經合夥人全體合意之團體性格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協議已生拘束全體合夥人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退夥之結算款項,並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