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被 告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峰生被 告 蘇瓊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萬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6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5條為憑(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倍麗捷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林峰生、蘇瓊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7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595加年率百分之1.355計算,倘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放款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倍麗捷公司於113年11月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金共計255萬63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自113年12月27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所生之利息為1萬3138元、違約金為646元),林峰生、蘇瓊姿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期限利益喪失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7萬17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168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400萬元 204萬5117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萬元 51萬1275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0萬元 255萬6392元 截至114年2月25日所生 1萬3138元 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