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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賴明發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告 羅夏秋

賴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複 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非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即非必須合一確定,是由原告單獨對賴景胡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2人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160,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2人、訴外人賴淑芬及賴明興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賴景胡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死亡。伊為全體繼承人墊支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相關費用、遺產稅、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用及管理費等遺產管理費用各如附表所示,總計10,801,832元。被告2人同為賴景胡之繼承人,當依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各負擔上開費用2,160,366元,被告2人已免於支出該費用,自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2,160,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5所示遺產稅即賴景胡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自立段土地),實際上為賴景胡、訴外人即賴景胡胞弟賴金堂、賴榮欽、賴榮進、賴榮吉(下稱賴景胡等5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賴景胡名下,故自立段土地僅有權利範圍5分之1應列入賴景胡之遺產,伊等僅需各負擔25分之1,依此計算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就自立段土地僅須繳納2,548,524元遺產稅。原告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復查或後續行政救濟,逕依所核定之遺產範圍,而自行繳納有誤之遺產稅9,984,566元,顯然不利於全體繼承人,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返還溢繳之遺產稅額。又賴景胡等5人另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853、854-3、854-7、854-9、858、858-1、858-2、860等地號土地(下稱同榮段土地)已出售,賴榮欽、賴榮進已將賴景胡應受分配價金1880萬元匯予原告,原告並用以繳納遺產稅,顯見原告係以賴景胡之遺產繳納上開遺產管理費用,並無所謂代墊之情事。另附表編號1、2、4、14並無支出之必要性。附表編號20、35、36、37、45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承租人繳納,原告並未支出。況其中編號20、45自立段土地之地價稅,賴景胡僅應負擔5分之1,各共有人即負擔25分之1。另附表編號40、43均與遺產管理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附表見本院中司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㈠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賴淑芬及賴明興為賴景

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見本院中司調卷第17頁至第27頁)。

㈡自立段土地為賴景胡等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僅借名登記於賴景胡名下(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僅爭執附表編號1、2

、4、5、14、20(僅爭執自立段土地部分)、35、36、37、

40、43、45(僅爭執自立段土地部分),其餘部分不爭執。㈣編號20、45所示土地均為賴景胡遺產(自立段土地應有部分

為5分之1)。編號35、36、37所示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賴景胡。編號40、43所示農地及建物均為賴景胡之遺產。

二、爭點: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須繳納之遺產稅及遺產管理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返還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賴淑芬及賴明興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見本院中司調卷第17頁至第2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6至13、15至19、21至34、38至39、41至42部分費用(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是此部分合計之金額共為443,910元,本院逕採認之。

二、附表編號5部分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個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既已於賴景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認

定自立段土地全部均屬遺產範圍,並據此作成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之行政處分(見本院中司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則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即繼續存在,依前揭說明,倘未依限繳納,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即須負擔高額之滯納金,是原告先行繳納該遺產稅,自得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分擔額。

㈢自立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業經國稅局核定均屬賴景胡之遺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0頁)。

惟賴景胡等5人共有自立段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僅借名登記於賴景胡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兩造、賴淑芬及賴明興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自立段土地應負擔之稅負應僅為25分之1(賴景胡等5人各5分之1,賴景胡繼承人共5人)。是被告2人就該遺產稅25分之1自受有不當得利。

㈣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

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二、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賴景胡遺產經核定為1億5,441萬5,125元,扣除法定扣除額後為83,230,445元,而自立段土地核定金額共71,525,700元,倘再扣除自立段土地部分,課稅遺產淨額即未達5,000萬元,依上開規定即有10%與15%稅率之差距。惟原告主張其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賴景胡遺產稅更正,業經該局以函文包含兩造在內之賴景胡全體繼承人,說明自立段土地應為借名登記之原因及理由、自立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各出資購買及持有期間使用、收益管理之費用分攤紀錄及相關證明,且是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若未能履行之原因及理由等情,此有該局112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1226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而無法辦理遺產稅更正。

並陳稱:自立段土地為賴景胡之父賴清泉於60年間所購買,相關資料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亦自陳上開函文所示內容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考量此既為賴景胡等5人之父輩所遺留,理當由5房共同承擔,兩造既均為賴景胡繼承人,自均應以15%計算稅額。依此計算,原告主張遺產稅3,401,483元部分,核屬有據(計算式如附表備註)。至原告未能請求之遺產稅餘額,為其是否提起行政救濟請求退稅,抑或另向賴金堂、賴榮欽、賴榮進、賴榮吉4人另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要無以此即認被告2人於逾25分之1稅額部分亦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附表編號1、2、4、14部分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下就附表中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分別析述之:

㈠附表編號1

調閱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3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㈡附表編號2

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亦未舉證證明此奠儀與各共同繼承人間有何共益性,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4

本件兩造並未合意就賴景胡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毋須檢附印鑑證明,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14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限就賴景胡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避免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面臨高額罰鍰,應認對於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原告主張所生之規費及謄本費用24,199元,核屬可採。

⒉另原告委任代書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雖未經賴景胡之全

體繼承人同意,然考量賴景胡之遺產甚多,金額甚鉅,且兩造並非和睦,則透過代書居間辦理,尚屬合理且有其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賴景胡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既具有共益之性質,原告亦已提出地政士請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中司調卷第5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四、附表編號40部分原告已支付臺中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南屯農田)之管理費6,000元予訴外人賴明言,業據原告提出走過花坊訂購單、轉帳紀錄、賴明言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中司調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即原告堂兄弟賴明言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南屯農地雖然已經分割,但整塊土地還是連在一起,因為農地上面有種植樹木,定期要除掉雜草,不要讓農地太雜亂,每年需要定期養護費用,半年付一次。園藝業者費用是由五房平分,所以每房負擔5分之1,原告曾經轉帳6,000元就是付這筆費用給園藝業者,被告羅夏秋也有付過1次,我會把其它房轉給我的錢付給園藝業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兩造既均曾支付該費用,足認有共識就賴景胡所遺之農地應支出養護費用,原告亦已提出該單據,堪認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五、附表編號43部分原告雖提出緩降機之出貨單,然觀諸該出貨單(見中司調卷第119頁),其上並未載明裝機地點,原告所提出機器照片亦無法確認與該出貨單具同一性,原告既無提出其他舉證,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編號35至37部分原告雖提出編號35至編號37號房屋稅繳納收據(見本院中司調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35至編號37所示房屋分別出租予不同承租人使用,各承租人均負擔房屋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02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8年至112年編號37房屋坐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47頁至第256頁),已於其餘特約事項約定該土地地價稅由出租人繳納,另約定若承租人搭建房屋,該房屋於租賃期滿歸出租人所有。足認承租人倘於各該土地建造房屋,雖以出租人為稅籍名義人,然承租人對該建物仍有處分權,僅於租期屆滿方歸出租人明確。衡情承租人既於租賃期間仍對該建物具處分權,則由承租人自行繳納房屋稅較符合常理。證人賴榮進亦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34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證稱:房屋稅由被告羅夏秋繳納後,再依收據向承租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6所示房屋承租人邱俊宜亦證稱:房屋稅是由承租人負擔,並直接拿帳單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相符。可信編號35至編號37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房屋稅均由承租人繳納,原告持有該房屋稅繳納收據,應係其為稅籍名義人,而由其繳納並向承租人收款,或由承租人繳納後交由其收執確認之故。是原告既非實際繳納該房屋稅之人,此部分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七、附表編號20、45部分㈠原告已提出自立段土地112及113年地價稅共218,929元繳納收

據(見本院中司調卷第71頁、第125頁,即112年地價稅109,150元〈計算式:20,640+15,796+19,195+24,970+28,549=109,150,元以下4捨5入,下同〉,113年地價稅109,779元〈計算式:20,608+15,772+19,964+24,931+28,504=109,779〉)。

被告雖辯稱自立段土地之地價稅由地上物承租人負責繳納,而非原告繳納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然已與其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不符(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47頁至第256頁),衡情土地租賃向來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地價稅,被告既無提出其他土地租賃契約,就地價稅負擔有不同約定,則被告辯稱各土地地價稅由承租人負擔云云,要難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賴景胡5人已約定自立段土地之地價稅各自負擔

5分之1,被告2人並無義務支付逾賴景胡應負擔比例之稅賦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賴金堂之女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因自立段土地為賴景胡名義,故5兄弟各負擔5分之1,就是收到地價稅單後各拿5分之1繳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其自行全額繳納等情屬實。況自立段土地為賴景胡等5人共有自立段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僅借名登記於賴景胡名下,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自立段土地之地價稅僅各應負擔25分之1,再扣除原告不主張113年部分地價稅13,135元(見本院卷第269頁)後,原告請求112年地價稅42,919元(計算式:130,239-〈109,150×4/5〉=42,919),113地價稅21,955元(計算式:122,913-13,135-〈109,779×4/5〉=21,955)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聲請證人即自立段土地共有人賴榮進、賴榮欽、證人即該土地承租人陳冠銘、巫添丁到庭作證稅務繳納事實,惟經通知2次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29頁),且本院已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租約等客觀事證認定待證事實如上,即無再通知作證或裁處罰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被告另辯稱原告已以賴景胡分配出售同榮段土地價金繳納遺產稅,原告並非以自有財產繳納云云。然查,被告2人均否認原告得賴景胡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具受領該價金之權利,已另訴請求賴榮欽、賴榮進將該價金給付予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判決賴榮欽、賴榮進應給付該價金予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56號判決(下稱他案判決)駁回賴榮欽、賴榮進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是賴榮欽、賴榮進對於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仍有價金給付義務,原告受領該價金不生清償效力,即無法律上原因,尚須返還賴榮欽、賴榮進該價金,堪認原告係以其自有財產繳納賴景胡之遺產稅,而使被告受有免於按其應繼分比例繳納遺產稅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

九、從而,原告上開所代為墊付賴景胡全體繼承人等費用為4,021,066元(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同為賴景胡之繼承人,當依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各負擔804,213元(計算式:4,021,066元×1/5=804,21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返還804,213元。

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2人請求,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804,213元,及均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之判斷 1 112年2月4日 調閱5人戶籍謄本(用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600元 有理由 2 112年4月21日 雲林吳宇軒阿嬤奠儀 5,100元 無理由 3 112年5月2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電費(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1,385元 兩造無爭執 4 112年5月26日 申請印鑑證明(用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160元 無理由 5 112年6月23日 遺產稅 9,984,566元 3,401,483元(計算式如備註所列) 6 112年6月29日 112年房屋稅(長安路2段71巷9弄6號) 4,850元 兩造無爭執 7 112年6月29日 112年房屋稅(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5) 27,468元 兩造無爭執 8 112年6月29日 112年房屋稅(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6) 63,237元 兩造無爭執 9 112年6月29日 112年房屋稅(文心路3段241號地下1樓) 8,932元 兩造無爭執 10 112年6月29日 112年房屋稅(文心路3段241號地下2樓) 3,159元 兩造無爭執 11 112年6月29日 112年房屋稅(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5) 13,995元 兩造無爭執 12 112年6月29日 112年房屋稅(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28,204元 兩造無爭執 13 112年6月29日 112年房屋稅(文心路3段241號4樓之5) 13,995元 兩造無爭執 14 113年7月12日 代書及地政規費(用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104,199元 有理由 15 112年7月24日 冷氣維修費(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5) 2,000元 兩造無爭執 16 112年8月22日 112年4月至8月電費(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5) 201元 兩造無爭執 17 112年8月28日 112年4月至8月電費(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7,162元 兩造無爭執 18 112年9月20日 管理費(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25,413元 兩造無爭執 19 112年9月20日 管理費(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5) 14,024元 兩造無爭執 20 112年11月2日 112年地價稅(11筆土地) 130,239元 42,919元 21 112年12月7日 112年8月至10月電費(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198元 兩造無爭執 22 112年12月22日 112年8月至12月電費(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5) 187元 兩造無爭執 23 113年2月6日 112年10月至12月電費(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131元 兩造無爭執 24 113年2月7日 112年9月至113年2月管理費(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6樓之5) 46,449元 兩造無爭執 25 113年4月15日 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電費(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130元 兩造無爭執 26 113年4月24日 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電費(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5) 513元 兩造無爭執 27 113年5月2日 113年房屋稅(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5) 13,795元 兩造無爭執 28 113年5月2日 113年房屋稅(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20,852元 兩造無爭執 29 113年5月2日 113年房屋稅(文心路3段241號4樓之5) 13,795元 兩造無爭執 30 113年5月2日 113年房屋稅(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5) 27,075元 兩造無爭執 31 113年5月2日 113年房屋稅(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6) 62,334元 兩造無爭執 32 113年5月2日 113年房屋稅(文心路3段241號地下1樓) 8,805元 兩造無爭執 33 113年5月2日 113年房屋稅(文心路3段241號地下2樓) 3,114元 兩造無爭執 34 113年5月2日 113年房屋稅(長安路2段71巷9弄6號) 4,757元 兩造無爭執 35 113年5月2日 113年房屋稅(中山路218-1號) 1,509元 無理由 36 113年5月2日 113年房屋稅(中山路206號) 3,687元 無理由 37 113年5月2日 113年房屋稅(中山路200號) 10,084元 無理由 38 113年7月1日 113年2月至6月電費(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234元 兩造無爭執 39 113年8月19日 113年3月至8月管理費(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25,413元 兩造無爭執 40 113年9月4日 113年3月至8月管理費(南屯農田) 6,000元 有理由 41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日至15日管理費(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1,968元 兩造無爭執 42 113年9月13日 113年6月18日至9月13日電費(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135元 兩造無爭執 43 113年9月16日 緩降機費用(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2,000元 無理由 44 113年9月24日 冷氣維修保養費(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17,220元 (原告不請求) 原告不請求 45 113年11月1日 113年地價稅(11筆土地) 109,778元 21,955元 總計 10,801,832元 4,021,066元備註:

1.自立段土地核定金額共71,525,700元,該部分遺產稅賴景胡之繼承人僅負擔5分之1,依此計算自立段土地之遺產稅額為1,645,771元(計算式:〈71,525,700元×15%〉-2,500,000元=8,228,855元,8,228,855元×1/5=1,645,771元)。

2.原核定之課稅遺產淨額83,230,445元扣除自立段土地核定金額71,525,700元後,其餘部分之遺產稅額為1,755,712元(計算式:〈83,230,445元-71,525,700元〉×15%=1,755,712元)

3.合計遺產稅額為3,401,483元(計算式:1,645,771元+1,755,712元=3,401,483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