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粘秀花兼廖慶成之繼承人
廖幸儀即廖慶成之繼承人
廖水蓮即廖慶成之繼承人
廖偉如即廖慶成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被 告 楊志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粘秀花新臺幣2萬678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粘秀花、廖幸儀、廖水蓮、廖偉如新臺幣20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粘秀花以新臺幣89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粘秀花、廖幸儀、廖水蓮、廖偉如以新臺幣6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0元為原告粘秀花、廖幸儀、廖水蓮、廖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粘秀花與被繼承人廖慶成為夫妻,育有子女廖幸儀、廖
水蓮、廖偉如。被告為粘秀花及廖慶成之鄰居,渠等常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問題起齟齬。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10時
50分許及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土地以腳踹、徒手或持磚頭丟砸之方式,損壞粘秀花所有之盆栽共計50個、植栽40株,致粘秀花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因損壞粘秀花所有之花
盆,與粘秀花發生爭執,廖慶成聽聞後到場關心,詎被告竟於系爭土地旁,徒手推擠廖慶成,致廖慶成跌坐在地,並阻擋其前往醫院救護,廖慶成因之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自此事故後,廖慶成反覆進出醫院,身體每況愈下,於113年8月6日死亡,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萬3249元、交通往返費用9,860元、手術費6萬128元、住院期間交通往返費用1萬3750元,合計受有9萬6987元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侵害粘秀花基於與廖慶成間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精神上蒙受相當之苦痛,受有精神上損失40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砸毀粘秀花所有之花
盆,與粘秀花發生爭執,遂於系爭土地上徒手推粘秀花,致粘秀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粘秀花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30元、交通費850元,受有精神上損失20萬元。
㈤原告均為廖慶成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3249元、交通往返費用9,860元、手術費6萬128元、住院期間交通往返費用1萬3750元,共9萬6987元;粘秀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花盆植栽損害5萬元、醫藥費930元、交通費850元、身體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身分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65萬178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987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粘秀花65萬178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慶成僅受有一個擦挫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廖慶成部分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對於粘秀花請求之醫藥費及交通費1,780元沒有意見。然被告與粘秀花發生爭執時,是粘秀花先動手,且粘秀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盆栽花卉之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粘秀花主張被告毀損其盆栽及植栽之部分⒈經查,粘秀花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盆栽及植栽等情,被告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831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1-177頁)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5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粘秀花主張之金額太高,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堪可信,是粘秀花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⒉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賦予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粘秀花主張因上開之物遭被告毀損所受損失,關於上開之物固可認與被告毀損之侵權行為有關,然原告實無從提出證據證明,若令毀損之被害人即原告須逐一舉證證明其損害數額,恐屬強人所難,故此項損害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本院爰依同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原告主張上開之物客觀品項、數量及新舊一切(見本院卷第39-45頁)情況,認粘秀花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5000元,粘秀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粘秀花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之部分⒈經查,粘秀花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1-177頁)在卷可佐,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粘秀花主張之慰撫金之金額太高,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堪可信,是粘秀花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被告雖又稱粘秀花為先動手之人,然縱然為互毆,仍不影響於被告有傷害粘秀花之事實,無解於被告對於粘秀花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無理由,一併敘明。
⒉損害賠償數額①經查,粘秀花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30元、交通費850元,共178
0元(計算式:850+930=1780),此有粘秀花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理。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2、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傷害廖慶成之生命、身體所支出醫藥費及
交通費⒈經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傷害廖慶成之身體,使其受有上開
之損害,已經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831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1-1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理。而原告稱廖慶成經被告毆打後,反覆進入醫院急診及治療,與其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然被告死亡之日為113年8月6日,而原告毆打廖慶成之日期為112年3月2日,且同年3月2日之傷勢僅為「肌痛、右側後胸壁挫傷」(見本院卷第47頁),時間間隔長達1年之久,況一般常情,「肌痛、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勢難認重大,不至於導致死亡之結果,況廖慶成於112年3月3日及3月6日至長安診所診斷時,傷勢為「肌痛、右側後胸壁挫傷」,而於112年3月7日後至國軍總醫院時之傷勢已經轉為「右腰挫傷、血尿」(見本院卷第49頁),傷勢部位已經不同,且距離事發時已5日,亦難排除期間有其他外力之介入所導致,復參酌廖慶成已高齡70多歲之客觀事證,且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廖慶成之死亡與被告於112年3月2日毆打廖慶成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難僅以被告與廖慶成於112年3月2日發生衝突,而廖慶成於113年8月6日死亡,廖慶成於期間有多次反覆就醫,遽認被告之毆打行為與廖慶成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⒉損害賠償數額
依上所述,被告毆打廖慶成所受之傷害應為「肌痛及右側後胸壁挫傷」,其餘之傷勢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本院認廖慶成於112年3月6日前所接受治療之醫藥費及交通費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廖慶成於113年3月6日支出之醫療費1580元及1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3月5日支出之醫療費150元(見本院卷第79頁)、3月3日支出之80元(見本院卷第79頁)、3月2日支出之15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廖慶成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共510元(共三趟,一趟17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2060元(計算式:1580+100+150+80+150【醫療費】+510【交通費】=2060)之部分,應屬有理,其餘部分,自不可採。㈣粘秀花主張被告傷害廖慶成之身體侵害其身分權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惟仍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本件被告毆打廖慶成之行為,僅於造成廖慶成「肌痛
、右側後胸壁挫傷」有因果關係,廖慶成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並無關聯,而廖慶成之傷勢為「肌痛、右側後胸壁挫傷」,雖不免造成粘秀花之擔心,然尚未達使粘秀花身分法益受有情節重大之損失,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5、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粘秀花、廖幸儀、廖水蓮、廖偉如得請求被告賠償206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粘秀花得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6780元(計算式:5000【盆栽】、1780元【醫藥費及交通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