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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張愛平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人 彭執泉律師被 告 許毓玹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林士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為我國臺灣地區人民,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屬涉及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二、就管轄權部分,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人民條例)無關於管轄權之相關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住所地即為本院轄區,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亦包含我國臺灣地區,認本院就本民事事件有管轄權。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按人民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0條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因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包含我國臺灣地區,是自應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訴外人蔡國源於民

國89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明知蔡國源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8月間迄今,持續與蔡國源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期間更有擁吻、互相依偎、視訊裸聊、性行為、共同出國旅遊等逾越正常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互動情況。原告知悉上情後與蔡國源溝通,希冀蔡國源回歸家庭,然被告卻一再挑撥蔡國源與原告及子女間之情感,甚為可惡;又被告為證券商分析師,已成年且受高等教育,衡情應有是非善惡價值判斷能力,殊無可能對於蔡國源是否已婚毫無察覺或加以查證,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以,被告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尊重法律、社會道德規範界線,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心痛欲絕、以淚洗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者,均為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蔡國源於112年5月間認識,因蔡國源熱烈追求而成為

男女朋友。雖被告確有與蔡國源牽手、擁抱、親吻、視訊脫衣互動、多次出遊等行為,然被告並未與蔡國源發生性行為,且此係因為蔡國源追求被告時,向被告宣稱其已離婚,為單身,使被告誤認蔡國源為無配偶之人。後經原告於113年5月11日發送簡訊予被告,辱罵被告為小三、情色仙人跳,被告始知悉蔡國源為有配偶之人,此後被告即與蔡國源維持一般朋友關係,其後見面及互動亦均止於公開場合,無再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而蔡國源既有意隱瞞其婚姻狀態,亦難謂被告有何疏未查證而應負過失責任。倘原告認為被告與蔡國源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理由(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然由原告於113年5月11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觀之,可見原告自承蔡國源於10年前就曾與其他女子外遇,且亦係原告幫蔡國源妥善處理,顯然原告對於蔡國源外遇一事習以為常,況且,原告與蔡國源於105年間就曾談論離婚事宜,情感早已不睦,則原告是否因此遭遇精神上巨大痛苦,尚非無疑。參以被告尚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並係遭蔡國源欺騙始誤成為他人之婚外情對象,卻遭原告調查家底威脅,以職業小三等語羞辱,被告因此所受之情感折磨及精神上痛苦更甚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通常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與蔡國源於89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堪認為真。

㈣被告與蔡國源確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11日為男女交往

關係,惟被告於此段期間並不知悉蔡國源為有配偶之人,難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⒈查,被告自陳其與蔡國源於112年5月間認識,後因蔡國源熱

烈追求而與其成為男女朋友,期間並有與蔡國源牽手、擁抱、親吻、多次出遊等行為(見本院卷第93頁),是可認被告與蔡國源確實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11日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⒉然,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11日經接收原告所傳送之簡訊

後始知悉蔡國源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93頁),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於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11日(被告接受簡訊時之前)此段期間知悉蔡國源為有配偶之人。

⒊對此,原告提出被告與蔡國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43、175頁),表示被告曾於112年12月21日傳送訊息給蔡國源表示「好好的跟你的張小姐共度餘生」,可認被告於112年12月前已知悉蔡國源有配偶等語。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存有原始對話之設備供本院勘驗,亦未能經由相關對話之人(如蔡國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截圖內容具有證據資格,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提出113年2月間原告、蔡國源及被告均有出席海鮮會

館宴席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表示被告當時有經介紹原告與蔡國源之關係,可證明被告知悉蔡國源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被告否認有經人當場介紹原告與蔡國源之關係,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見原告、蔡國源及被告三人同時出現並有對話之場景,是實難以上開照片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間時知悉蔡國源為有配偶之人。

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1日經接收原

告所傳送之簡訊前,知悉蔡國源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於原告主張之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11日此段期間,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㈤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間仍持續與蔡國源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此段期間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有理由:⒈原告提出數張有被告與蔡國源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9-1

55、171、183-187、231-235頁),主張此等照片均係拍攝於113年5月12日後,可見被告有共同出遊、互相依偎、一同去廟宇參拜、視訊裸聊、共同參加朋友聚會、一同至越南旅遊等行為等語。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共同出遊、互相依偎、一同去廟宇參拜、視訊裸聊等照片,爭執其拍攝時間,對於原告所提出一同至越南旅遊之照片則爭執其形式真正。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有共同出遊、互相依偎、一同去廟宇

參拜、視訊裸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9-155、171頁),應屬對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其上雖有顯示時間,但是否為照片之攝影時間,或者為照片存入之時間,無法辨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餘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87、231-235頁),均未顯示任何拍攝時間,亦難以辨明照片顯示行為之正確發生時間。是無從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後仍有與蔡國源為照片所顯示之行為。

⒊惟依本院調閱自113年5月後至114年11月12日為止被告及蔡國

源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與蔡國源有如下共同搭乘同一航班飛機自我國出境及入境我國之情形:113年9月29日由我國出發至越南,113年10月3日自越南返國;114年3月3日由我國出發至香港,114年3月4日自香港返國;114年6月4日由我國出發至德國,114年6月17日自義大利返國;114年7月14日由我國出發至越南,114年7月20日自越南返國;114年9月11日由我國出發至越南,114年9月13日自越南返國;114年10月7日由我國出發至日本,114年10月11日自日本返國(見本院卷第299-331頁)。本院認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12日收受原告傳送簡訊,已然知悉蔡國源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93頁),如被告真有與蔡國源分手或疏遠蔡國源之意,自應避嫌,不再與蔡國源互動接觸,然依上開調閱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結果,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至114年11月12日共有6次與蔡國源一同搭乘同班飛機出國並且返國之行程,實難認被告確有與蔡國源分手之意,反而可認被告於113年5月12日知悉蔡國源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蔡國源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更有數次一同出國旅遊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至114年11月12日止與蔡國源交往,已逾越具有婚姻關係之人與他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撫金),自屬有據。

⒋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工作因素有前往香港之需求,被告為彰化

同鄉總會顧問而需前往越南,蔡國源則為總會之副會長,被告與蔡國源係與共同友人前往歐洲參訪醫療器材展覽,此屬投資需求,被告係與家人在日本旅遊,並未與蔡國源有共同行程,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云云。然,依前開本院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12日至114年11月12日約1年半期間,即有6次與蔡國源共同搭乘同班飛機往返國內外之情形,且被告自陳為證券商分析員(見本院卷第97頁),依其工作性質難認有何頻繁出國之必要性,至被告上開所述行程內容與被告、蔡國源係基於男女朋友出遊一事,兩者間並無互斥,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原告與蔡國源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自陳大學財經學院畢業、某隱形眼鏡公司上海分公司任職,年收入人民幣110萬元;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證券商分析員,年收入約150萬元,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97頁),認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