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趙旋安被 告 王美玲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進入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2萬5,070元(本院卷55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46萬5,000元(本院卷44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8樓之2房屋),因被告所有之9樓之2房屋(下稱9樓之2房屋)排水管路破裂漏水,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天花板滴水、地板積水,而有漏水情形,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15萬3,000元、租金損失10萬4,000元、工作薪資及年終66萬元、家具損失4萬8,000元之損害,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146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損害),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應係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誤)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9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9樓之2房屋內,就漏水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樓之2房屋係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購得,斯時已向前手確認該房屋並無任何漏水瑕疵,被告並未為任何房屋設計及裝潢改動行為,8樓之2房屋前屋主亦未向被告反映過有何漏水問題,顯見8樓之2房屋之滲漏水與被告並無關聯,且滲漏水發生原因甚多,是否為9樓之2房屋所致並非無疑,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對於其主張之損害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8樓之2房屋為原告所有,9樓之2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88頁),堪認實在。
㈡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導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準此,雖知前開法文於損害發生時,對建物或工作物之欠缺、所有人之過失,及損害結果與該欠缺之因果關係已為推定,惟被害人就其受害事實確係建築或工作物所致乙情,仍有舉證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8樓之2房屋,因被告所有之9號之2房屋排水管破裂漏水,致發生漏水情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8樓之2房屋存有漏水及漏水與9樓之2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9樓之2房屋漏水,致8樓之2房屋發生漏水等情,固
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影片檔案為證(本院卷17至33、41至49、59至89、163至181、249至253、261至267、307至345、387至391頁),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檔案結果,畫面地板上鋪有白色帆布,拉起帆布後可見帆布上有積水。畫面天花板有未落下的水滴,天花板側邊部分呈現黑色,且地板上有帆布及裝水器具,帆布上有積水,綠色裝水器具內裝有半滿的水等情,有筆錄、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508至509、513至517頁),被告爭執上開影片拍攝地點,及與9樓之2房屋之關連性,又依上開照片所示,固見天花板有水滴、地板有放置水桶接水之狀,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等情,然其造成之原因及時間,尚無從僅以照片研判之。另9樓之2房屋屋內地板破裂、廁所內放置水桶等情,亦無法確認9樓之2房屋排水管漏水。又被告爭執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本院卷445頁),且估價單亦僅能推認原告曾請訴外人黃啟明就其主張之漏水事宜進行估價之事,亦不能逕予證明系爭損害項目之成因及發生時間。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8樓之2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及與9樓之2房屋過失比例進行鑑定,經會同初勘(本院卷225頁),被告未繳納鑑定費用,原告則具狀撤回鑑定之聲請,有撤回鑑定及退費聲明狀可稽(本院卷347頁),惟依前述初勘及原告所提之照片、影片檔案、估價單,尚難證明8樓之2房屋內漏水成因及時間,且其漏水係因9樓之2房屋漏水,致8樓之2房屋漏水而受有實際之系爭損害。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此為公寓大廈住戶應遵守事項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8樓之2房屋內漏水成因及時間,且其漏水係因9樓之2房屋漏水,致8樓之2房屋漏水而受有系爭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9樓之2房屋修繕漏水,即乏所據。另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應係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9樓之2房屋內,就漏水施行修復行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萬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