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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邱壬得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被 告 邱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0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被告長子於95年間不幸因車禍過世,原告獲有賠償金,訴外人邱如春乃與原告約定由其保管其中之80萬元,雙方因此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未約定保管期間;嗣前開款項改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認應扣除為原告墊付之22,400元後,僅保管剩餘之777,600元,並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原告欲取回前開保管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5天內返還原告前開金額元。為此,爰依同意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保管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第589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回函、通訊軟體對話、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同意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5天之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同意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7,60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