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張銀樹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林順富
林順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告 申麗卿
唐士明陸鉦澤
李麗雲林琼珍蔡梨張言和
林逸驊馮燕芳
朱素娥兼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被 告 莊嬌娥
莊秀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秀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木榮被 告 莊龍志
莊竣吉莊証仰黃士墳
胡冠婷胡玉枝黃士火黃興金黃翠杏
黃士桐黃興洋詹宗翰詹汶龍
詹惠鈴黃惠鳳詹惠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嬌娥、莊秀蘭、莊秀玉、莊龍志、莊竣吉、莊証仰、黃士墳、胡冠婷、胡玉枝、黃士火、黃興金、黃翠杏、黃士桐、黃興洋、詹宗翰、詹汶龍、詹惠鈴、黃惠鳳、詹惠雪應就被繼承人黃纘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被告方案」所示方式分割,如附表一「附圖符號」欄所示土地分別由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取得。
三、附表三「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嬌娥、莊秀蘭、莊秀玉、莊龍志、莊竣吉、莊証仰、黃士墳、胡冠婷、胡玉枝、黃士火、黃興金、黃翠杏、黃士桐、黃興洋、詹宗翰、詹汶龍、詹惠鈴、黃惠鳳、詹惠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則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5至33所示被告(下稱莊嬌娥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纘統即黃纉統(下稱黃纘統)所有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6,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被告林順進、林順富(下稱林順進等2人)、申麗卿共有309地號土地應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4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方案(下稱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取得甲方案備註A部分,並以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㈢原告與被告唐士明、陸鉦澤、李麗雲、申麗卿、林琼珍、蔡梨、張言和、黃淑玲、朱素娥、林逸驊、馮燕芳(下稱申麗卿等11人)、林順進等2人、莊嬌娥等19人共有310地號土地應依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取得甲方案備註D部分土地,並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林順進等2人部分:本件應採附圖被告方案(下稱乙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由伊等取得乙方案備註A、D部分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另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申麗卿等11人:伊等於310地號土地部分有鋪設水泥路面,故
應由伊等單獨取得對應伊等所有房屋門口之土地部分,並以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另申麗卿於309地號土地部分設有小圍牆及鋪設水泥地為通行使用,故應由申麗卿單獨取得該部分,並以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胡冠婷、胡玉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願意繼承系爭土地,並受價金補償等語。
㈣莊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還要再和其他繼承人確認意見等語。
㈤莊嬌娥、莊秀玉、莊龍志、莊竣吉、莊証仰、黃士墳、黃士火、黃興金、黃翠杏、黃士桐、黃興洋、詹宗翰、詹汶龍、詹惠鈴、黃惠鳳、詹惠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莊嬌娥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嗣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勅令407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纘統於26年(即昭和12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4
9頁),當時臺灣地區尚處日治時期,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關於黃纘統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
⒊日治時代之臺灣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二種。前者由於戶主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戶主權時開始繼承,後者則因家屬具有其家屬身分時死亡而開始繼承。又家產者,與家有不可分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屬於家產。私產者,係指家屬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者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如戶主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此觀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即明。
⒋310地號土地持分登記於黃纘統名下,斯時黃纘統為戶主(見
本院卷一第149頁),故該土地應推認為係家產,並由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又其繼承人現為附表二編號15至33所示之被告,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95、209、211、217至225、299至331、615至617頁),堪信屬實。
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纘統死亡後,其繼承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黃纘統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310地號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纘統所遺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
⒍黃纘統於36年辦理總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為黃纉統,然其戶
籍登記資料、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台帳所載姓名均為黃纘統,是黃纘統之繼承人得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更正及繼承登記乙節,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5年9月16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8頁),故本院均以黃纘統稱之,併此敘明。
㈡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且應以乙方案分割為適當。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現狀未受建築套繪管制,故無分割面積或筆數限制,另無自用農舍建築套繪,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2日函文、同年月16日函文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年月13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67、71頁,卷三第177至191頁),是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
⑴無論甲方案符號309⑴、310、310⑵至310⑾或乙方案符號309⑵、
310⑵至310⑿所示土地,原告、林順富、林順進及申麗卿等11人均同意由申麗卿等11人各自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三第233頁);312-3、312-4地號土地前方之系爭土地區塊設有小花圃及鋪設水泥,且312-3至312-14地號土地坐落申麗卿等11人所有房屋,其房屋前方即309、310地號土地部分,現況為鋪設水泥以連接九房巷對外通行乙節,亦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8至449頁);312-3、312-4地號土地為申麗卿所有,312-5至312-14地號土地依序為陸鉦澤、李麗雲、蔡梨、朱素娥、黃淑玲、張言和、馮燕芳、林琼珍、林逸驊、唐士明所有,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31頁),上開土地寬度分別對應乙方案分割後分配予申麗卿等11人之土地部分,是前揭部分如分由申麗卿等11人單獨取得,將可使其等房屋可對外通行自己土地,整合各自所有土地之利用方式,發揮更大經濟效用,故309、310地號土地以附表一編號3、6至16方式分配予申麗卿等11人,應屬適當。
⑵訴外人即林順進等2人之父林天發前於91年間與訴外人陸火爐
、蔡永林共同出資購買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為方便上開土地對外通行之用,陸火爐、蔡永林分得之土地應無償提供部分作為開闢道路使用且路寬7米。嗣陸火爐於分得土地興建房屋並出售予申麗卿等11人後,再轉售部分土地予蔡永林,蔡永林再出售予訴外人簡傾文,為確保土地通行權利,簡傾文再與林天發簽立97年4月15日約定書,約定簡傾文提供坐落312、240-37、240-38、308地號土地如約定書附圖所示位置寬度7米,另簡傾文提供寬度3.5米、林天發提供240地號土地寬度3.5米部分作為林天發道路使用,且該通路為簡傾文、林天發共用,所有312、2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通行上開通路之權利。林天發與簡傾文復於100年間簽立通路通行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通行契約),約定林天發提供240地號土地、簡傾文提供312、308地號部分土地共同開闢為道路,並由林天發負擔全部工程費用。道路完成後,林天發所有240、242、250、251地號土地以及簡傾文所有312、240-37、240-38、308地號土地一併享有永久通行使用權利,約明雙方土地之權利不受移轉影響,並將該契約書移交承受人保管,由承受人承受約定權利義務等情,為林順進等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70頁),並有91年11月22日契約書、97年4月15日約定書、100年6月17日系爭通行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471至479頁),可見林天發與簡傾文已明確約定提供部分所有土地共同開闢道路,已解決240、312等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
⑶林順進於簽立系爭通行契約後,即依約在約定通行權範圍鋪
設水泥路面,並設置柵欄阻止他人傾倒垃圾。又242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由上開通路進出等情,為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8頁、卷三第158至159頁),並有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5頁);309地號土地西側部分現況鋪設水泥路面,該水泥路面往北延伸,形狀通行方向與系爭通行契約約定通行道路形狀相類一節,為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8至449頁);訴外人即簡傾文配偶簡王玉珠於112年間出售308、309、310、312、240-37、240-38、240-41、240-42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應有部分(下稱308等8筆土地)予原告,並約定買賣標的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提供毗鄰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原告已知悉系爭通行契約內容,並承受該全部義務,不得影響通行權利人乙情,亦有簡王玉珠與原告112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63頁)。故依上開各情,可徵林順進於100年間已依系爭通行契約約定內容鋪設通行道路,已供其與林順富共有24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而原告於取得308等8筆土地時,已明知系爭通行契約內容,且同意繼受該約定而發生對其拘束之效力。
⑷考諸乙方案備註A、D所示土地乃系爭通行契約約定通路延伸
至九房巷之部分,且林順進等2人係為通行九房巷而購入系爭土地,亦經林順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8頁),如分由林順進等2人取得,其等得使2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聯絡,以達成系爭通行契約之精神、促進開發利用、發揮土地經濟與使用效益,可使既存通行安排得以延續及實現。另原告所有308、312、312-16、312-17、312-18、313-3地號土地,由其取得備註B、E部分,亦可與上開土地合併利用,並連接九房巷以供通行,兼顧各共有人之土地利用利益及分割後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堪認林順進等2人所提乙方案,應屬適當。
⑸原告雖主張其已取得308、312、312-16、312-17、312-18、3
13-3、240、240-38、240-37地號土地,如採甲方案將備註A、D分予其後,由其以價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得與前揭土地相互銜接、整合利用,實現其所有土地完整性、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而系爭通行契約僅為債權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事件無涉等語。然查:
①分割共有物訴訟固非必受通行權契約之拘束,惟如當事人就
附近土地已有特定安排,並無礙各共有人之財產權受不測損害,而得便利土地發展,非不得考量現有情形、分割後狀態、各共有人利益以作整體規劃而為適切分割。
②原告向簡王玉珠買受308等8筆土地時,已知悉並同意繼受該
約定內容,自應受約定通行權之拘束,尊重242地號土地以該約定7米通路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既有秩序,其土地利用情形亦應考量該通行權範圍與位置。縱由原告取得甲方案備註
A、D,然其所有308、312地號土地,仍可能因系爭通行契約劃分為兩區塊使用,未能達原告欲統合利用其所有全部土地之目的,並增加後續通行權訟爭之風險。
③比諸甲方案係使原告單一共有人取得統合利用包含系爭土地
與周圍土地之經濟效益,乙方案乃尊重原先土地既有的利用安排,而乙方案分配予林順進等2人共有部分,為系爭通行契約約定通路聯絡九房巷不可或缺者,該部分土地對林順進等2人而言,乃維持其所有土地對外聯絡及整體利用功能之必要部分,且原告仍取得其餘土地與周圍其所有土地整合利用。故綜觀系爭土地周圍土地既有利用情形、各共有人意願與分割後土地效用等一切情狀,難認甲方案屬於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附表三「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當事人,應補償「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欄所示當事人,各如「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價格水準分析,並採用比較法估價及進行綜合評估,再進行價格調整,認如附表三「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應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共有人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有正心事務所115年7月8日函文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外放卷後,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
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實際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原物分配原應分得價值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從而,附表三「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7月31日以每坪3.2萬元購入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並於同日以每坪3萬1,944元出售鄰近之317、318地號土地,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平均土地單價考量產權持分態樣,土地單價下修至每坪2.52萬元與市場行情未合。然不動產價格之形成,除受土地區位、使用分區、面積及交易時間等因素影響外,尚與權利態樣、產權完整程度、可使用程度及市場流通性密切相關。原告所提乃個別交易價格,如買受人另有土地整合需求、既存使用關係或其他特殊經濟利益,均可能影響其支付之價格,尚難認等同於一般市場正常交易條件下之客觀市場價值。而系爭估價報告已敘明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考量共有土地市場流通性差,且無法單獨使用,需耗費整合、協商成本,其價格水準將大幅滑落(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69頁),自難僅憑單一或少數個別交易價格,即反論系爭估價報告書所採取單價為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情,認應依附圖「被告方案」與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即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分別取得「附圖符號」欄所示土地,並由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之共有人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要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莊嬌娥等19人就黃纘統所遺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6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爰判決命莊嬌娥等19人依主文第1項所示為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一:
編號 原有地號 附圖符號 面積(㎡) 共有人 附圖備註 1 309 309 50 林順進、林順富(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A 2 309⑴ 129.71 張銀樹 B 3 309⑵ 15.52 申麗卿 C 合計 195.23 4 310 310 3.76 林順進、林順富(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D 5 310⑴ 97.71 張銀樹 E 6 310⑵ 66.12 申麗卿 F 7 310⑶ 22.47 陸鉦澤 G 8 310⑷ 16.63 李麗雲 H 9 310⑸ 16.63 蔡梨 I 10 310⑹ 16.90 朱素娥 J 11 310⑺ 16.15 黃淑玲 K 12 310⑻ 15.37 張言和 L 13 310⑼ 17.85 馮燕芳 M 14 310⑽ 22.36 林琼珍 N 15 310⑾ 21.97 林逸驊 O 16 310⑿ 9.20 唐士明 P 合計 343.12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09地號 310地號 1 張銀樹 9585/10000 16636/30000 0000000/0000000 2 林順富 100/10000 50/10000 26716/0000000 3 林順進 100/10000 50/10000 26716/0000000 4 申麗卿 215/10000 1780/30000 196604/0000000 5 唐士明 無 245/30000 23393/0000000 6 陸鉦澤 無 629/30000 60059/0000000 7 李麗雲 無 452/30000 43158/0000000 8 林琼珍 無 608/30000 58053/0000000 9 蔡梨 無 452/30000 43158/0000000 10 張言和 無 418/30000 39912/0000000 11 黃淑玲 無 439/30000 41917/0000000 12 朱素娥 無 459/30000 43826/0000000 13 林逸驊 無 597/30000 57003/0000000 14 馮燕芳 無 485/30000 46309/0000000 15 莊嬌娥 無 26/120 (黃纘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620634/0000000 16 莊秀蘭 無 17 莊秀玉 無 18 莊龍志 無 19 莊竣吉 無 20 莊証仰 無 21 黃士墳 無 22 胡冠婷 無 23 胡玉枝 無 24 黃士火 無 25 黃興金 無 26 黃翠杏 無 27 黃士桐 無 28 黃興洋 無 29 詹宗翰 無 30 詹汶龍 無 31 詹惠鈴 無 32 黃惠鳳 無 33 詹惠雪 無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共有人 張銀樹 黃纘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合計 林順富 127,316 77,629 204,945 林順進 127,316 77,629 204,945 申麗卿 243,956 148,749 392,705 陸鉦澤 63,901 38,962 102,863 李麗雲 48,141 29,353 77,494 蔡梨 48,141 29,353 77,494 朱素娥 48,491 29,566 78,057 黃淑玲 47,892 29,202 77,094 張言和 46,588 28,407 74,995 馮燕芳 54,087 32,978 87,065 林琼珍 68,970 42,054 111,024 林逸驊 66,054 40,275 106,329 唐士明 27,022 16,477 43,499 合計 1,017,875 620,634 1,638,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