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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簡仁滄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被 告 謝滿雄

陳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0000-0000(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000-0000(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000-0000(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8)、0000-0000(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0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5筆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0-000號建號房屋(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88萬元。伊業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15日點交與原告。詎伊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臺中市政府地籍重測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194.7平方公尺,共計減少5.09平方公尺(即1.54坪)。伊於113年12月24日針對系爭土地具面積短少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溢收之價金,迄未獲回應。而依每坪151.5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具233萬3100元之價值減損,且該瑕疵於交付前已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萬3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33萬31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時,其已自行申請鑑界,伊移轉登記、點交時之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面積相符,並無瑕疵,伊依約履行並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土地係於交付與原告1年後,因土地重測而更正面積,土地既已交付,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與利益當然歸屬由原告承擔,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

原告,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2年3月15日點交予原告。

㈡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臺中市政府地籍重測結果通知書,

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如附表之臺中市政府地籍重測結果通知書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及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出賣人於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買賣標的物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嗣於交付後,始發生之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受人自不得再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以

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為準,而依斯時(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兩造約定買賣之系爭土地面積即如附表「重測前」欄所載。而觀原告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其辦理移轉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確實符合附表「重測前」欄所載面積,核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次查,原告於點交時為釐清土地範圍,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28日到場實施測量,測量結果顯示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之函文及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5、197頁),足見被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時,無所謂瑕疵致面積短少之問題,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契約相符。由上可知,被告已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受領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謂不當得利等語,要無可取。

㈡又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理地籍調查、同年9月10日實地

定界址測量後,測量結果面積雖有減少,惟此非因被告一開始交付土地之面積有短少,而係土地交付後,辦理土地重測時,因技術測量精度不同造成土地面積有所更改乙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575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非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時即已存在,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認面積短少之情事,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已存在,是上揭結果既發生於被告履約近1年後,依前揭規定,此不利益及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原告所援引之判決,係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已存在之情形,故於危險負擔移轉於買受人後,其瑕疵擔保責任不因此免除,與本件之案情尚有所不同,原告自難比附援引。至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然本院既已認定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即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基此,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時,系爭土地之

面積核於兩造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原告承受負擔,嗣後之複丈、重測結果殊與被告無關,被告既本於系爭契約而受領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致受利益,原告要無以交付後複丈或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即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價金233萬31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萬31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單位:平方公尺】重測前 重測後 地段 地號 面積 地段 地號 面積 賴厝廍段 3-2 73.00 賴厝廍段3段 307-0 67.95 賴厝廍段 7-1 36.00 賴厝廍段3段 308-0 32.35 賴厝廍段 7-78 107.00 賴厝廍段3段 319-0 102.55 賴厝廍段 28-42 49.00 賴厝廍段3段 309-0 51.76 賴厝廍段 28-48 19.00 賴厝廍段3段 310-0 21.00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