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紀金柦
紀玩勝紀文龍紀榮清紀增鎗紀華傳紀銳雄紀俊士紀俊山紀偉勳紀鐏錳紀安祿紀迺訓紀建寬紀宏修紀政漢紀清相紀冠宇紀尚佑紀欣彤 (紀文耀之繼承人)
紀柏丞 (紀文耀之繼承人)
紀金山紀志彬紀志明紀文乾紀文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紀金柦、紀玩勝、紀文龍、紀榮清、紀增鎗、紀華傳、紀銳雄、紀俊士、紀俊山、紀偉勳、紀鐏錳、紀安祿、紀迺訓、紀建寬、紀宏修、紀政漢、紀清相、紀冠宇、紀尚佑、紀欣彤(紀文耀之繼承人)、紀柏丞(紀文耀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闡示之意旨,仍應以被告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之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被告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以上開原告主張訟爭派下權所占總合比例為29/960計算,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05,159元(計算式如附表)。
嗣紀金山、紀志彬、紀志明、紀文乾、紀文德追加為原告,亦請求確認渠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而渠等主張之派下權比例共為2/135,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52,72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57,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2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2,579元,尚應補繳39,71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 權利 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9 全部 10,3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40 全部 10,3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20 全部 10,30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40 全部 10,300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08 全部 10,3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7 全部 10,300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59 全部 10,300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544 全部 10,300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9 全部 10,300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92 全部 10,300 1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全部 10,300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798 全部 10,300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156 全部 10,300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51 全部 10,300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9 全部 10,300 1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376 全部 10,300 土地總價值:土地面積合計16,729㎡×10,300元/㎡=172,308,700元 其中29/960≒5,205,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2/135≒2,552,721(元以下四捨五入)